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3民初3088号
原告:牟某某,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重庆承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负责人:于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北京市尚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北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5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被告胡某某,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陈**,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5,967.7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18日22时10分许,胡某某驾驶渝Axx**小型轿车沿某路往某处,车辆车头与正从左至右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4年10月31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50330012024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当事人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事发时渝Axx**轿车在某保险北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25年4月15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牟某某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眼中度视力损害的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牟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牟某某目前的精神状态处于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4.被鉴定人牟某某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的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八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未购买医保外用药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前期垫付了医药费178,00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某保险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未购买医保外用药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药费8000多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我与被告某公司是挂靠关系,诉讼费由我承担。医疗费同意在交强险18,000元外扣除非医保费用5%。
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xx**小型轿车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属实。2.原告诉称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及责任划分属实。3.原告请求答辩人对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车辆虽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车辆运行完全由驾驶员个人支配,运行利益全部归驾驶员个人所有。当车辆所有人与驾驶人不一致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只有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驾驶员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所致,答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8日22时10分许,胡某某驾驶渝Axx**小型轿车沿某路往某处,车辆车头与正从左至右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牟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4年10月31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50330012024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牟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忠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2024年9月19日转入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以下简称三峡医院)治疗至2025年2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153天),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大脑挫裂伤;2.创伤性脑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性小脑挫裂伤;5.弥漫性轴索损伤;6.右侧动眼神经损伤;7.右侧少量创伤性气胸;8.右侧肾上腺血肿;9.腹膜后血肿;10.腰骶横突骨折(腰3右侧、腰4双侧横突骨折);11.2型糖尿病;12.低蛋白血症;13.肺部感染;14.吞咽困难;15.左第一肋骨骨折?;16.左侧髂骨骨折;17.左侧坐骨骨折;18.左侧髋臼骨折;19.前列腺增生;20.双侧腓神经损伤(右侧为甚)。出院医嘱为:1.糖尿病饮食,监控血糖,继续康复训练,加强陪护及营养支持;2.药物治疗:【降糖】甘精胰岛素注射液12单位皮下注射每天1次,【抗乙肝病毒】恩替卡韦胶囊0.5mg每天1次,【营养神经】甲钴胺片0.5mg每天3次,【控制精神症状】奥氮平片2.5mg每天1次,【滴眼】人表皮生长因子滴眼液1000iu每天4次,普拉洛芬滴眼液0.05ml每天4次,小牛血去蛋白提取物眼用凝胶0.5g睡前1次;3.我科随访,1月后复查脑电图、头颅CT、双下肢肌电图、泌尿系彩超;4.眼科、骨科、泌尿外科、内分泌科门诊随访。原告牟某某为此产生住院医疗费171,083.31元,门诊费5486.29元,共计176,569.60元(被告胡某某垫支住院医疗费8709.35元、门诊费993.9元,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垫支住院医疗费178,000元,出院退费15,626.04元,由原告收取)。原告在三峡医院住院期间,与某(重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照护服务协议书》,约定由乙方人员对原告加强照护14天,每天费用150元,原告支付了护理费2100元。2025年3月18日,原告申请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护理期、精神状态、精神伤残程度及伤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25年4月15日出具渝东司鉴中心[2025]临床鉴字第5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牟某某颅脑损伤后遗留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右眼中度视力损害的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牟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180日为宜。渝东司鉴中心[2025]精鉴字第SC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牟某某目前的精神状态处于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牟某某脑外伤所致的器质性精神障碍的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八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原告牟某某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牟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5年7月18日出具重庆科证[2025]法临鉴R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牟某某脑挫裂伤后遗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伤残程度属十级;右眼中度视力损害伤残程度属十级。2.被鉴定人牟某某误工时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时限为180日。重庆科证[2025]法临鉴J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牟某某目前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人格改变、脑挫裂伤后综合征)。2.被鉴定人牟某某伤残等级(精神类)为八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本次鉴定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5850元(伤残等级、精神评定状态3900元,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误工期鉴定1950元),原告开支了检查费872.30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渝Axx**小型客车登记在某公司名下,在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庭审中,胡某某陈述系挂靠在某公司。原告牟某某及被告胡某某、某公司均同意超出保险赔偿范围外的部分赔偿由胡某某承担。
再查明,原告提交了经营者为牟某某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销售铝合金、玻璃、百货、五金交电,并提交了账户对账单,拟证明牟某某事发前在正常经营。原告牟某某的母亲付某,生于1951年3月16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作出时年满74周岁,原告牟某某的继父陈某,生于1950年7月14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作出时年满75周岁,付某和陈某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有包括牟某某在内的两个扶养义务人,付某现每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1897.16元,陈某现每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37.3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告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ct片、营业执照,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提交的电子保单、损失计算书,被告胡某某提交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各方均对交通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依据。本案中,胡某某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牟某某不承担责任。结合案情,故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由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依法由相关事故责任主体承担。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庭审主张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余被告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鉴定费属于保险责任免责或者除外范围的约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本案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于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由自己负担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诉讼费的分担,依法考虑各主体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关于非医保费用,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主张扣除交强险18,000元外非医保用药10%,被告胡某某及某公司同意扣除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胡某某将案涉车辆挂靠某公司经营,某公司应当和挂靠人胡某某对胡某某承担的部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和被告胡某某、某公司均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不足的部分由驾驶员胡某某承担,故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胡某某承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结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牟某某产生住院费171,083.31元、门诊费5486.29元,共计176,569.60元,牟某某对此提交了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等证据拟证,本院予以认可。某保险北碚支公司、胡某某要求将垫付的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2.住院伙食补助费。牟某某自愿主张60元/天×153天=91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牟某某的住院时间,牟某某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营养费。牟某某主张3000元,某保险北碚支公司提出过高,仅认可500元。因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等相关医嘱,结合牟某某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
4.护理费。牟某某主张20,400元(院内150元/天×14天+120元/天×139天+院外60元/天×27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在三峡医院有14天聘请了护工,提供了《照护服务协议书》和发票,本院对该14天每天的护理费为150元共计2100元予以认可。结合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时间鉴定为180天的鉴定意见、牟某某的住院时间及当地一般护理水平,牟某某的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牟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18,579.20元(49,778元×20年×32%),被告无异议,结合诉讼中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结论,原告构成伤残一个八级及两个十级。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49,778元×20年×32%=318,579.20元。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意见出具时候,原告母亲付某年满74周岁,原告继父陈某年满75周岁,原告母亲付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60元-1897.16元/月×12月)×6年×32%÷2人=9210.32元,原告继父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360元-2037.31元/月×12月)×5年×32%÷2人=6329.82元,本项小计334,119.34元。某保险北碚支公司不认可原告继父的被抚养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母亲付某与继父陈某结婚时原告才年满14周岁,继父陈某对原告履行了抚养义务,且付某与陈某婚后未生育子女,陈某的被抚养费应当得到支持。
6.误工费,原告主张104,500元(500元/天×20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和账户对账单,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34,045.81元(59,458元/年÷365天×209天)。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其开支情况,也未向法庭明确说明交通费开支的具体详情,考虑
原告治疗和两次鉴定的必要交通开支,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
8.精神抚慰金,牟某某主张10000元,某保险北碚支公司提出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结合牟某某因案涉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双方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
9.鉴定费及检查费用。牟某某主张鉴定费4000元和二次鉴定检查费用872.30元,提交了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审查后认为,牟某某开支的鉴定费4000元和检查费872.30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有相关票据佐证,系牟某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北碚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和检查费,未向本院提交就某保险北碚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相关保险合同,而第二次鉴定系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申请才导致原告产生的检查费用,故对某保险北碚支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鉴定某保险北碚支公司产生鉴定费用5850元,因未改变鉴定结果,由某保险北碚支公司自行承担。
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财产损失的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中,其中第1项医疗费176,569.60元(含被告胡某某垫支住院医疗费8709.35元、门诊费993.9元,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垫支住院医疗费178,000元),因被告胡某某自愿承担医保外用药5%,由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承担168,641.12元【(176,569.60-18,000)×95%+18,000】,由被告胡某某承担7928.48元【(176,569.60-18,000)×5%】。2-9项,小计409,617.45元,由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其中被告胡某某垫付的9703.25元,由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承担。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78,258.57元,此前垫付的医疗费187,703.25元在兑现时予以抵扣;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支付被告胡某某9703.25元,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7928.48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牟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90,555.32元(已扣减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78,000元和被告胡某某垫支的医药费9703.25元);
二、被告某保险北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9703.25元;
三、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牟某某7928.48元;
四、驳回原告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9.84元,减半收取1439.92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157.36元,原告牟某某负担28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香琼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欢竹
书 记 员 陈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