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5民初231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60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峻琨,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张士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汉族,1981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某汽车服务(山西)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万州分公司)、姜某、某汽车服务(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某保险万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合计188032元,某保险万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姜某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某保险万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4667元、护理费88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9207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23日,姜某驾驶渝*轻型栏板货车在云阳县团双路5公里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7天,交警认定姜某负全部责任,事故车在某保险万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某保险万州分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姜某驾驶的事故车在某保险万州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诉讼费不应由某保险万州分公司承担,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项目,某保险万州分公司也不应承担。
被告姜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23日9时45分,姜某驾驶渝*轻型栏板货车在云阳县团双路5公里200米处与原告正常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划分,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姜某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24161.55元、垫付护理费4500元等。事故车在某保险万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情稳定后,在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李某某后期可行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等相关治疗;3.被鉴定人李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为宜。李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诉讼中,某保险万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于2025年5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1.李某某目前属十级伤残;2.李某某伤后护理时限以120日认定为宜。某保险万州分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750元、邮费3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姜某承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74667元、鉴定费21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金额待定,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宜。结合治疗时长、伤残等级、原告年龄等因素,酌定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姜某已支付了25天的护理费给了护工,应当扣除,本院认定5820元(2天×120元/天+93天×60元/天)。某保险万州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系其收集证据产生的必然支出,由某保险万州分公司承担。姜某垫付费用,姜某可以向某保险万州分公司主张权利。姜某邮寄的某汽车服务(山西)有限公司关于安全统筹服务合同,因姜某及某公司均未到庭,无法核实其合同效力,且其总则明确约定“不适用《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评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74667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护理费5820元,合计85607元。
二、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1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75元,被告姜某负担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清明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邱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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