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1民初2467号
原告:李某之,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植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远,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游,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营业场所吴江区松陵镇。
负责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之与被告龚某游、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寿财险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植龙、刘志远,被告龚某游、中国某寿财险吴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3年9月8日14时00分,龚某游驾驶车牌号为苏UB06**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五桥街道民安5组路岔路口弯道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右转弯行驶的冯天明驾驶的渝F32M**号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冯天明及搭乘人李某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龚某游负事故全部责任,冯天明、李某之无责任。
三、关于保险合同的主体和类型:龚某游驾驶的苏UB06**号小型汽车登记在龚某游名下,在中国某寿财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万),保险期间为2022年11月9日至2023年11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受害方基本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3年9月8日15时44分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日16时39分,实际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右肾挫裂伤伴出血、右侧第9、10肋骨腋段骨折,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548.89元;原告于2023年9月8日18时40分被送往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住院治疗至2023年9月22日11时0分,实际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肾破裂、血尿、腹腔积液(少量)等病症,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转骨康复科继续治疗;注意休息,若伤口及引流口发红,渗出,需到我科就诊随访,或我科会诊。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38928.26元;2023年9月22日12时16分被送往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住院治疗至2024年5月31日11时21分,实际住院252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肾破裂、右肾缺如、血尿、腹腔积液(少量)等病症。出院医嘱:建议继续肌力训练、平衡训练、耐力训练等促进肢体功能恢复,维持关节活动度,注意陪护,适当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避免过多上下楼梯、下蹲起立等减少膝关节损伤,不适及时我科门诊就诊……。产生住院治疗费170355.54元。原告支出其他医疗费如下:2023年9月8日支出15元,2023年9月8日支出163.33元,2023年9月8日支出4159.38元,2023年9月8日支出225.90元,2023年9月8日支出35.10元,2023年9月8日支出196.36元,2024年3月11日支出144.2元,2024年3月23日支出144.2元,2024年4月3日支出144.2元,2024年4月15日支出144.2元,2024年4月30日支出144.2元,2024年5月14日支出144.2元,2024年5月26日支出144.2元,2024年6月11日支出144.2元,2024年6月11日支出17元,2024年6月27日支出30元,2024年6月30日支出594元,2024年6月30日支出590.75元,2024年6月30日支出466元,2024年7月24日支出30元,2024年7月28日支出466元,2024年7月28日支出139.32元,2024年7月28日支出605.32元,2024年7月28日支出219.8元,2024年7月28日支出1026.6元,2024年7月28日支出225.62元,2024年7月28日支出594元,2024年7月28日支出432.60元,2024年8月19日支出30元,2024年8月25日支出504.8元,2024年8月25日支出219.80元,2024年8月25日支出225.62元,2024年8月25日支出513.39元,2024年9月19日支出30元,2024年9月24日支出494.8元,2024年9月24日支出219.80元,2024年9月24日支出225.62元,2024年10月29日支出20元,2024年10月29日支出225.62元,2024年10月29日支出432.8元,2024年10月29日支出432.6元,2024年11月28日支出432.8元,2024年11月28日支出219.80元,2024年11月28日支出225.62元,2024年11月28日支出432.60元,2025年1月17日支出22元,2025年1月19日支出12元,2025年1月19日支出225.62元,2025年1月19日支出425.6元,2025年1月19日支出432.6元,2025年2月19日支出22元,2025年2月23日支出432.60元,2025年2月23日支出12元,2025年2月23日支出214.82元,2025年2月23日支出425.6元,2025年4月20日支出214.82元,2025年4月20日支出12元,2025年4月20日支出432.60元,2025年4月20日支出425.60元,
五、其它事实:2024年7月3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受冯天明委托对李某之的伤残等进行鉴定并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24】临床鉴字第1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之右肾破裂行切除手术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原告后期可行药物替代治疗或遵医嘱治疗。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被告中国某寿财险吴江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某之的医疗费关联性、合理性及住院合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的根据各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首选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备选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均以“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原告母亲陈献英现年84岁,由原告等子女5人共同赡养。
被告龚某游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548.89元、38928.26元,第三次住院垫付3000元,垫付原告其他医疗费2023年9月8日15元,2023年9月8日163.33元,2023年9月8日4159.38元,2023年9月8日225.90元,2023年9月8日35.10元,2023年9月8日196.36元,共计垫付原告医疗费48272.22元。另龚某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11.5天的护工费2530元。
被告中国某寿财险吴江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
六、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0元(60元/天×266天)、住院护理费40480元(253天×160元/天)、残疾赔偿金398224元(49778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32360元(32360元/年×5年÷5)、营养费10640元(40元/天×266天)、医疗费182804.76元、出院后期用药54750元(30元/天×365天×5)、误工费39348.40元(299天×131.6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金额合计816467.16元。
被告中国某寿财险吴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外人吴胜伦为苏U5S2**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万元),未投保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保险期内吴胜伦将车辆过户给了被告龚某游并对车辆进行了批改;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案涉的非医保、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被告承担;非医保费用比例应为医疗费的12%;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以及是否存在过度治疗存疑,有必要对相关项目进行鉴定;住院合理时限依据原告住院病历的长期医嘱显示及相关规定,原告的住院合理时限应当在60天-175天内由法院酌情确认。
被告龚某游辩称,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的12%的非医保费用;龚某游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龚某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寿财险吴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龚某游承担。被告中国某寿财险吴江支公司要求扣除12%的非医保费用,被告龚某游自愿承担非医保费用,系被告龚某游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某寿财险吴江支公司辩称意见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不是治疗交通受伤的费用及住院期限不合理、护理期限不合理,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于鉴定机构认为鉴定要求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作出不予受理。被告中国某寿财险吴江支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限、护理期限不合理,且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有治疗感冒等自身疾病,系侵权行为诱发原告的自身疾病,原告的医疗费应予赔偿,故对被告中国某寿财险吴江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确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0元(60元/天×266天),符合原告住院天数实际及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266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天,护理费为39900元(150元/天×266天);
3.残疾赔偿金398224元(49778元/年×20年×40%);
4.被扶养人生活费12104元【(32360元/年-175元/月×12月)×5年×40%÷5】;
5.营养费,有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6.医疗费,有票据佐证金额为226991.96元;
7.出院后期用药,已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已主张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调整;
8.误工费,原告仅举示万州区百安坝叁号老基地餐饮店的证明,未提交该餐饮店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明收入情况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00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266天,误工费为26600元(266天×100元/天);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10.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11.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以上费用共计731679.96元,应由中国某寿财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98000元(医疗项下18000元、伤残项下18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8600.92元,被告龚某游承担12%的非医保费用25079.04元,品除被告龚某游垫付的医疗费48272.22元、护理费2530元及应承担的非医保费用25079.04元,被告中国某寿财险吴江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后,由中国某寿财险吴江支公司实际支付原告662877.74元,支付被告龚某游25723.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之662877.74元;
二、被告中国某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龚某游25723.1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被告龚某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冯 静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宏祥
书 记 员 邓巧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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