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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02民初41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0 大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2民初4173号
原告:沈某,女,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豪,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特别授权)、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赔偿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辅助生活用品费、鉴定费共计1331406.71元。庭审调查终结前,沈某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9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15日19时10分,刘某驾驶无牌岸途牌棕色三轮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搭载沈某沿重庆市涪陵区蔬菜大棚方向行驶,行驶至麻磊村5组村道(小地名大坟坝)路段,由于刘某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将乘坐人沈某摔倒在路边沟里,造成沈某受伤及案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沈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涪陵中医院治疗,后转到重庆郭昌毕骨伤医院治疗。刘某驾驶的案涉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因索赔无果,特具状起诉。
刘某辩称:案涉车辆是我本人的,没有买保险。对公安机关事故认定有异议,我们两个都有责任。沈某的所有主张诉求都不认可,我没有支付能力。事发后垫付25000元应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沈某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重庆市涪陵中医院门诊发票、重庆德仁护理医院门诊收据、处方笺、诊疗单、检验申请单、门诊发票、江北区玉带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西药处方笺、卫材处方笺、门诊发票、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门诊发票、医药发票,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8月15日19时10分,刘某驾驶案涉车辆搭载沈某沿重庆市涪陵区蔬菜大棚方向行驶,行驶至麻磊村5组村道(小地名大坟坝)路段,因刘某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将乘坐人沈某摔倒在路边沟里,造成沈某受伤及案涉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当日沈某被送至重庆市涪陵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又转入重庆郭昌毕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24年9月6日到重庆某丙医院住院治疗64天,以上住院包括ICU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伴完全性截瘫、胸椎骨折、左肋骨骨折、腰椎骨折L1、肩胛骨骨折、肺挫伤、双侧额叶出血、右侧颞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2型糖尿病、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右侧尺骨茎突骨折等。2024年12月26日,沈某重庆德仁护理医院住院治疗5天。以上治疗,沈某支付门诊医疗费9799.54元,住院医疗费80407.63元。另外,因辅助治疗需要购买护理垫、隔尿垫和尿不湿等用品支付578.36元。住院期间,沈某支付护理5天护理费1100元。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华信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6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沈某属一级伤残;2.沈某后续诊疗费用包括一次性导尿包、尿片等,根据目前市场价格,每月费用约为110元(尿片约50元、一次性导尿包约为60元);3.沈某为完全护理依赖;4.沈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高靠背轮椅,约需1500元或以实际产生计算,每5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约需1400元或以实际产生计算,每2年更换一次;5.沈某的营养时限为24个月。为此,沈某支付鉴定费3410元。
另查明,事发时沈某系无偿搭乘案涉车辆,案涉车辆登记在刘某名下,未购买保险。事发后,刘某垫付2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案中,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刘某虽不认可该责任认定,但其对此未举示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因事发时沈某系无偿搭乘案涉车辆,本院酌定减轻刘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对沈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90785.53元(门诊医疗费9799.54元+住院医疗费80407.63元+辅助治疗用品57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扣除ICU住院5天,86天×60元/天);3.营养费2000元(酌定);4.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后续诊疗费用包括一次性导尿包、尿片等,每月费用约110元,本院综合考量现实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暂支持6年费用为7920元(110元/月×72月);5.残疾赔偿金597336元(49778元/年×12年×100%);6.护理费,住院护理费扣除ICU住院5天为10820元(1100元+81天×120元/天),院外至鉴定前护理费为24000元(200天×120元/天),本院综合考量现实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暂支持鉴定后护理费6年为262800元(365天/年×6年×120元/天),以上护理费合计297620元;7.交通费20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系无偿搭乘,对该费用不予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综合考量现实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因素,酌定暂支持6年,轮椅购置2次3000元(1500元×2),防褥疮床垫购置3次4200元(1400元×3),合计7200元;10.鉴定费3410元。前述损失合计1013431.53元,扣减刘某已垫付的25000元,刘某还应赔偿684402.07元(1013431.53元×70%-25000元)。
综上所述,沈某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84402.07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1278元,被告刘某负担5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毛小清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 杰
书 记 员 甘元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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