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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55民初11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0 大律师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55民初1117号
原告:曹某,男,汉族,1949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
法定代理人:曹某1,女,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明,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77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
负责人:颜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梁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明,被告张某,被告某梁平支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49126.17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赔偿:医疗费217015.01元、护理费657000元(180元/天×365天×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2640元【60元/天×544天(2023.11.3-2025.4.30)】、营养费13500元(有医嘱及鉴定)、残疾赔偿金259841.16元(49778元/年×6年×87%)、残疾器具费(轮椅)1000元、鉴定费513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1249126.17元。事实及理由:2023年11月03日06时47分许,张某驾驶渝******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梁平区人民西路与西城路交叉路口10米处,因未注意观察与斑马线上的行人曹某发生碰撞,导致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双桂勤务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某受伤后,持续住院至今,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认知功能障碍、肢体功能障碍、平衡功能障碍、语言功能障碍、感觉功能障碍、ADL重度依赖;2、继发性癫痫;3、便秘;4、脑积水;5、营养风险;6、焦虑抑郁状态;7、上呼吸道感染;8、神经性肌强直;9、肺部感染;10、尿路感染。张某驾驶渝******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承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个人另外垫付的99027.98元的住院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患者住院期间护理费全部都是我个人承担的,也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护理费65540元,全部都是我支付的,有发票。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后续护理费年限一般是按照暂定两年,最长不超过五年。伙食补助费,但是在监护室期间使用的营养液,不应该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00元,重庆市高院有规定要求不能超过2000元,即使有医嘱也不能超过20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按照我们国家的标准,高于75岁老年患者应该只计算五年年限。其余鉴定费法院应以票据为准。交通费,患者不存在出院和转院,住院期间不应当存在交通费,即使主张也应当计算在医疗费里。精神抚慰金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我只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余都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本人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应该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某梁平支公司辩称,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无异议,案涉事故车辆为张某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8000元,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垫付168000元,第四次垫付30000元,第五次垫付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03日06时47分许,张某驾驶渝******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梁平区人民西路与西城路交叉路口10米处,因未注意观察与斑马线上的行人曹某发生碰撞,导致曹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双桂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曹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被告张某所有的渝******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产梁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曹某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5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208天。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保持情绪平和,避免受凉、跌倒摔伤......。住院治疗花费228989.75元。
2024年5月29日,原告在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8月10日出院,住院天数73天。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治疗花费37494.66元。
2024年8月10日,原告转院至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8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11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治疗花费58472.03元,门诊治疗花费930元。
2024年8月21日,原告转院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天数114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建议用药:控制癫痫;3.适当康复锻炼维持关节活动度;4.定期随访头颅CT,监测从血常规、肝肾功、电解质等。住院治疗花费73182.57元。
2024年12月13日,原告转入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于2025年4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138天。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建议用药:控制癫痫......。住院治疗花费69825.81元。
原告目前仍在医院住院治疗,尚未出院。
被告人保财产梁平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药费228000元,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97000元。
原告持续治疗过程中在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785.58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2027.98元,剩余由原告垫付。
原告曹某从2023年12月1日(转出重症监护室之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产生的住院期间护理费80480元(21960元+32730元+9150元+17000元),由被告张某垫付。
2023年12月1日,原告在重庆市双桂医疗器械超市购买手动轮椅980元及医用体位垫20元,共计花费1000元。
2024年8月15日,重庆锦城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080元。
2024年8月17日,原告在重庆万鑫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高滩岩药房购买护理用品花费219元。
2024年8月28日,原告在重庆舒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医用材料花费96元。
2024年8月29日,原告在重庆市天心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护理用品与药品花费3121元,其中护理用品1791元,药品(1330元):导光凝胶36元、复方紫甘油44元、复方营养混悬剂120元、三精葡萄糖酸钙口服液290元、艾地本醛片840元。
另查明,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重庆市梁平区司法鉴定所对伤者曹某的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7月2日,重庆市梁平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曹某,重型脑损伤致四肢瘫痪的伤残程度为一级,营养期评定为27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被鉴定人曹某,后期需康复治疗、外伤材料更换及牙再种植。鉴定费3030元,由原告曹某垫付。
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曹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12月9日,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曹某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垫付。
被告某梁平支公司对上述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精神伤残)、伤残等级(躯体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25年6月13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其中渝法医所[2025]精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被鉴定人曹某目前符合器质性(脑外伤)智能损害综合征的诊断标准。2、被鉴定人曹某颅脑损伤后的器质性(脑外伤)智能损害综合征,目前以人体损伤三级精神伤残认定为宜。渝法医所[2025]临床B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曹某颅脑损伤后遗留肢体功能障碍,目前以四级伤残认定为宜。鉴定费80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曹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明,被告张某,被告某梁平支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交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张某在被告某梁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10万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承担的责任比例应首先由被告某梁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实原告本次产生的医疗费为478760.4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228000元,被告张某垫付99027.98元,剩余151732.42元由原告垫付;原告主张其于2024年8月17日在重庆万鑫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沙坪坝区高滩岩药房购买护理用品花费219元、于2024年8月29日重庆市天心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护理用品1791元,共计2010元纳入医药费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另于2024年8月28日在重庆舒姝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医用材料花费96元、2024年8月29日重庆市天心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药品(1330元)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因伤者曹某目前尚未实际出院,原告主张从2025年4月30日起按照18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年院外护理费,本院暂不予处理,待伤者曹某实际出院后另案主张权利。另,被告张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的护理费,根据被告张某提供的票据显示原告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产生的住院护理费共计80480元,但因被告张某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佐证票据金额,该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应当结合当地护理费行情以及伤者伤情与住院情况(2023年11月3日至2023年12月1日,伤者曹某在重症医学科住院,2023年12月1日转入康复医学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2023年12月1日计算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即62040元【120元/天×517天(2023年12月1日至2025年4月30日)】;
住院伙食补助费:曹某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自转出重症监护室之日(2023年12月1日)计算至2025年4月30日,共计517天,即31020元(60元/天×517天);
营养费:伤者曹某未实际出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待伤者曹某实际出院后另案主张权利;
残疾赔偿金:根据2025年6月13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三级、一个四级,且伤者曹某已年满75周岁,本院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16534.3元(49778元/年×5年×87%);
残疾器具费(轮椅):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依法认定1000元;
鉴定费:2024年7月2日,重庆市梁平区司法鉴定所对伤者曹某的具体鉴定项目金额为伤残程度1050元、后续诊疗项目660元、营养期660元、护理期660元,共计3030元,因伤残等级在重新鉴定中变更为一个三级、一个四级,以及本院对后续诊疗项目、营养期、护理期均未支持,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024年12月9日,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曹某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用为2100元,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某梁平支公司重新鉴定金额为8050元,应由被告张某承担。
交通费:因原告目前尚未出院,且转院时由医院救护车接送,未实际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为一个三级、一个四级,本院依法酌定35000元;
以上费用(除鉴定费外)共计826454.7元,扣减某梁平支公司垫付228000元,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99027.98元、护理费62040元后为437386.72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161067.98元,被告某梁平支公司应退还被告张某。原告对伤者曹某民事行为能力认定鉴定费用2100元,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可将该费用在被告某梁平支公司应退还被告张某161067.98元中扣减,由被告某梁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即被告某梁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39486.72元。另外,被告某梁平支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8050元亦应由被告张某承担,品除张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0150元后,被告某梁平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张某150917.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向原告曹某支付赔偿款439486.72元,
二、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公司向被告张某支付150917.98元。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51元,由原告曹某负担1007.58元,被告张某负担54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 塬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 丽
书 记 员  石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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