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0民初4340号
原告:杜某甲,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杜某乙,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北京某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何某某,女,200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隆某某,男,199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所住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杨某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涪陵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负责人:刘某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女,丰都支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梁某某、何某某、隆某某、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财险重庆分公司)、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财险丰都支公司)、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7日立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原告杜某乙与被告梁某某、何某某、隆某某、某甲财险重庆分公司、某乙财险丰都支公司、某丙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两案是同一起交通事故(需分配同一交强险份额),系必要共同诉讼,将杜某甲案件并入杜某乙案件审理。该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杜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被告隆某某、某甲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某乙财险丰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某丙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杜某乙撤回对何某某、某丙财险重庆分公司的起诉。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杜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被告隆某某、某甲财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某乙财险丰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梁某某、何某某、某丙财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甲向本院提出明确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杜某甲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3,234.43元。事实和理由:2025年1月29日7时24分许,杜某甲驾驶渝CXX**小型普通客车,由峡南溪往名山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经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长江二桥时,与前方何某某驾驶的渝BXXX**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在渝CXX**小型普通客车、渝BXXX**小型轿车还未撞停时,隆某某驾驶渝AXX**小型轿车追尾碰撞渝CXX**小型普通客车,之后渝BXXX**碰撞前方梁某某驾驶的渝A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杜某甲、何某某、杜某乙等人受伤,渝CXX**小型普通客车、渝BXXX**小型轿车、渝AXX**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事故由杜某甲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由隆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渝BXXX**小型轿车在某丙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渝AXX**小型普通客车在某甲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渝AXX**小型轿车在某乙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杜某甲、杜某乙受伤后被送往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杜某乙向本院提出明确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杜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12,284.95元。事实和理由:与杜某甲案件相同。
某乙财险丰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被保险人隆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并投保有医保外用药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涉及无责任方有无责分摊,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垫付杜某乙医疗费6,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根据第一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杜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AXXX**车辆维修费用与某乙财险丰都支公司无关。杜某甲驾驶的车辆先撞上何某某驾驶的渝BXXX**,再由隆某某驾驶的渝AXXX**撞上杜某甲驾驶的车辆,故杜某甲与杜某乙的伤残与其第一次撞击也有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隆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意见,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某乙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并投保有医保外用药险20万元,被告垫付杜某乙2,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某丙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何某某驾驶车辆在某丙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何某某无责任,某丙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某甲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某甲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及当事人陈述,梁某某车辆未与原告发生接触,不应当承担无责赔偿。
梁某某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交警部门作出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以及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在某甲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无异议,二原告诉称的其余事实以某甲财险重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案涉交通事故系因车辆追尾所致,答辩人的车辆处于最前方,对此次交通事故中二原告的损失不发生任何原因力,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事故认定答辩人也无责任,故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对二原告的任何责任。
何某某书面答辩称,案涉交通事故非因答辩人行为造成,且经交警部门认定答辩人属于无责任方,二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答辩人有直接因果关系,法律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二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1月29日7时24分许,
杜某甲驾驶渝CXX**小型普通客车,由峡南溪往名山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长江二桥时,与前方何某某驾驶的渝BXXX**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在渝CXX**小型普通客车、渝BXXX**小型轿车还未撞停时,隆某某驾驶渝AXX**小型轿车追尾碰撞渝CXX**小型普通客车,之后渝BXXX**小型轿车碰撞前方梁某某驾驶的渝A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杜某甲、何某某及渝BXXX**小型轿车乘坐人陈某某、何某甲、何显方、何某丙、渝CXX**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杜某乙受伤,四车受损及渝BXXX**小型轿车车上的轮椅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宏声广场勤务中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某、梁某某、陈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杜某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同时,隆某某驾驶自有渝AXX**小型轿车,由峡南溪往名山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长江二桥时,前方杜某甲驾驶的渝CXX**小型普通客车与何某某驾驶的渝BXXX**小型轿车追尾碰撞,在渝CXX**小型普通客车、渝BXXX**小型轿车还未撞停时,渝AXX**小型轿车追尾碰撞渝CXX**小型普通客车,之后渝BXXX**小型轿车碰撞前方梁某某驾驶的渝A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杜某甲、何某某及渝BXXX**小型轿车乘坐人陈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渝CXX**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杜某乙受伤,四车受损及渝BXXX**小型轿车车上的轮椅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宏声广场勤务中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隆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杜某甲、杜某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杜某甲受伤当日到丰都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706.83元(15元+70元+621.83元)。2025年3月2日,杜某甲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768.6元(15元+753.6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11.44元(10元+201.44元)。2025年3月14日,杜某甲到丰都县江北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1,410元,次日,杜某甲到丰都县江北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60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2,945.43元(包含医保统筹支付金额)。
杜某乙受伤当日到丰都县江北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2,007.18元。随即丰都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又将杜某乙送至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救护费用85元(70元+15元),入院诊断:外伤性小肠穿孔、胸骨骨折、胸椎骨折、混合性酸碱平衡失调、电解质紊乱,花去住院费51,020.89元,2025年3月4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及营养……。
2025年3月14日,杜某乙在丰都县人民医院购买西药花去38.6元(29.6元+9元)。2025年3月28日,杜某乙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933.4元(20元+913.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5元。2025年4月7日,杜某乙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1,382.8元(22元+1,360.8元)。2025年5月19日,杜某乙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去检查费1,223.48元(30元+1,193.48元)。
诉讼中杜某甲、杜某乙分别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分别对杜某甲、杜某乙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5年8月15日作出重庆科证[2025]法临鉴R字第9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杜某甲伤残程度为某某级伤残;2.后续诊疗项目:需行镇静止痛、舒筋通络、理疗、功能训练等康复治疗;3.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函中载明,后续需行镇静止痛、舒筋通络、理疗、功能训练等康复治疗,参照目前重庆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5,000元,此评估费仅供参考,或最终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花去鉴定费2,090元。该所于2025年8月15日作出重庆科证[2025]法临鉴R字第9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杜某乙三个以上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小肠修补术后伤残程度为某某级;2.后续诊疗项目: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术后肢体功能训练等康复治疗;3.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函中载明,后续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术后肢体功能训练等康复治疗,参照目前重庆三甲医院收费标准约需20,000元,此评估费仅供参考,或最终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花去鉴定费2,090元。
梁某某自有的渝AXX**车辆在某甲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何某某自有的渝BXXX**小型轿车在某丙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隆某某自有的渝AXX**小型轿车在某乙财险丰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并投保有医保外用药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丙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在无责险限额内赔付杜某乙19,800元。某乙财险丰都支公司已垫付杜某乙医疗费6,000元,隆某某垫付杜某乙医疗费2,000元。
另查明,杜某甲驾驶的车辆与梁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接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丰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的两次交通事故首先系杜某甲驾驶渝CXX**车辆追尾何某某驾驶的渝BXXX**车辆,造成杜某甲及其车上乘坐人员杜某乙、何某某等人员受伤及渝BXXX**车辆等受损。该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由杜某甲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在杜某甲的车辆与何某某的车辆还未撞停时,隆某某驾驶的渝AXX**车辆又撞上杜某甲的渝CXX**车辆,后渝BXXX**车辆碰撞到前方梁某某驾驶的渝AXX**车辆,又造成杜某甲、何某某、杜某乙等人受伤及四车受损等的交通事故,第二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由隆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原因分析及受伤人员情况,可以确定隆某某的渝AXX**车辆与杜某甲的渝CXX**车辆均造成杜某乙、杜某甲受伤,但是无法查清渝AXX**车辆与渝CXX**车辆对造成杜某乙、杜某甲受伤各自作用力大小,故依据法律规定由隆某某与杜某甲对杜某甲、杜某乙受伤的损失平均承担责任。杜某甲的车辆与何某某的车辆有接触但何某某无责任,何某某的车辆在无责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梁某某的车辆与杜某甲的车辆没有接触,其要求梁某某的车辆在无责险限额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交强险不划分责任,杜某乙和杜某甲受伤后的损失首先由隆某某车辆、何某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自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杜某甲和隆某某承担,因隆某某购买有商业三者险,隆某某应承担的该部分责任由某乙财险丰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杜某乙受伤后损失确认为:
1、医疗费56,676.35元(2,007.18元+51,020.89元+3,648.28元)。杜某乙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丰都江北医院治疗花去救治费2,007.18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杜某乙住院花去医疗费51,020.89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杜某乙在丰都县人民医院门诊买药及重庆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共3,648.28元(38.6元+85元+933.4元-15元+1,382.8元+1,223.48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另外对于杜某乙主张2025年5月22日花去的江津区杨苹诊所240元,因其伤者姓名与本案杜某乙名字不同,且临床诊断无法确定与杜某乙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杜某乙主张2,040元(60元/天×34天)。经查,杜某乙受伤后住院34天,按每天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3、营养费800元。杜某乙主张2,000元。经查,杜某乙的鉴定结论中载明需营养时限,结合杜某乙的伤情,酌定800元。
4、护理费7,440元。杜某乙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经审查,杜某乙受伤后实际住院34天按每天120元计算,院外的护理以鉴定结论载明需护理时限90日扣除住院34天,剩余56天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7,440元(120元/天×34天+60元/天×56天)。
5、交通费400元。杜某乙主张1,000元,经查,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杜某乙受伤后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佐证其交通费发生1,000元的事实,但杜某乙受伤后检查及住院,客观需花去交通费,酌定交通费400元。
6、残疾赔偿金308,623.6元。杜某乙主张308,623.6元(49,778元/年×20年×31%)。经查,杜某乙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结合其伤残一个某某级一个某某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308,62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20,000元。杜某乙主张20,000元。经查,杜某乙的伤情经鉴定后续需继续治疗,且情况说明载明费用约需20,000元,杜某乙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一并予以解决,后续治疗费用酌定为20,000元。
8、精神抚慰金8,000元。杜某乙主张8,000元。经查,结合杜某乙的伤残等级一个某某级一个某某级,酌定8,000元。
9、误工费14,400元。杜某乙主张误工费18,000元。经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就本案而言,杜某乙未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职业及收入,称其在家照顾孙子干家务,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杜某乙受伤时年龄及劳动情况,酌定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时限按鉴定结论载明的误工时限180日未超过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为14,400元(80元/天×180日)。
10、鉴定费2,090元。杜某乙主张鉴定费2,09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11、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杜某乙主张矫形辅助器具费2,600元。经查,杜某乙购买胸腰骶矫形器具花去2,600元有票据为证,且与杜某乙伤情有关,予以确认。
杜某甲的受伤后损失确认为:
1、医疗费2,733.99元(2,945.43元-211.44元)。杜某甲受伤后到丰都江北医院及丰都县人民医院、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2,945.43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但是其医保统筹支付花去的211.44元应予以扣除;杜某甲提供的购买右酮洛芬片花去261元(173元+88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确系杜某甲购买并使用也没有相关医嘱载明确需使用该药品,对此不予以支持;杜某甲主张医用橡皮膏80元,该证据无法证实系杜某甲购买及使用,且无支付依据,不予支持。
2、营养费400元。杜某甲主张2,000元。经查,杜某甲的鉴定结论中载明需营养时限,结合杜某甲的伤情,酌定400元。
3、护理费3,600元。杜某甲主张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经审查,杜某甲受伤后未实际住院,院外的护理以鉴定结论载明需护理时限60日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
4、交通费400元。杜某甲主张1,000元,经查,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杜某甲受伤后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佐证其交通费发生1,000元的事实,但杜某甲受伤后检查及就医,客观需花去交通费,酌定交通费400元。
5、残疾赔偿金99,556元。杜某甲主张99,556元(49,778元/年×20年×10%)。经查,杜某甲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结合其一个伤残某某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9,5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6、后续治疗费5,000元。杜某甲主张5,000元。经查,杜某甲的伤情经鉴定后续需继续治疗,且情况说明载明费用约需5,000元,杜某甲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一并予以解决,后续治疗费用酌定为5,000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杜某甲主张4,000元。经查,结合杜某甲的伤残等级一个某某级,酌定3,000元。
8、误工费12,000元。杜某甲主张误工费12,000元。经查,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就本案而言,杜某甲未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具体职业及收入,但根据庭审查明其做零工及杜某甲受伤时年龄及劳动能力,酌定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时限按鉴定结论载明的误工时限120日未超过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日)。
9、鉴定费2,090元。杜某甲主张鉴定费2,09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
10、财产损失4,502元。杜某甲主张自己车辆车前部位的损失4,502元。经查,杜某甲车辆车前部位的维修费4,302元及施救费200元有某乙财险丰都支公司定损确认,予以确认。
以上杜某乙受伤后损失共计423,069.95元,杜某甲受伤后的损失共计133,281.99元。其中杜某乙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有医疗费56,6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800元,计79,516.35元,杜某甲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有医疗费2,733.9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400元,计8,133.99元。某丙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将无责险医疗项下限额1,800元赔付给杜某乙,故杜某乙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77,716.35元(79,516.35元-1,800元),先由某乙财险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付杜某乙16,294.57元、赔付杜某甲1,705.43元。杜某乙剩余交强险医疗项下61,421.78元(77,716.35元-16,294.57元)、杜某甲剩余交强险医疗项下6,428.56元(8,133.99元-1,705.4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隆某某承担杜某乙30,710.89元(61,421.78元×50%),杜某甲承担杜某乙30,710.89元(61,421.78元×50%)。隆某某承担杜某甲3,214.28元(6,428.56元×50%),杜某甲自行承担3,214.28元(6,428.56元×50%)。其中杜某乙损失计入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308,623.6元、误工费14,4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7,4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计341,463.6元;杜某甲损失计入交强险伤残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99,556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118,556元,某丙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将交强险伤残无责限额18,000元赔付给杜某乙,杜某乙交强险伤残为323,463.6元(341,463.6元-18,000元),先由某乙财险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付杜某乙131,721.42元、赔付杜某甲48,278.58元。杜某乙剩余交强险伤残项下为191,742.18元(323,463.6元-131,721.42元)、杜某甲剩余交强险伤残项下70,277.42元(118,556元-48,278.5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隆某某承担杜某乙95,871.09元(191,742.18元×50%),杜某甲承担杜某乙95,871.09元(191,742.18元×50%)。隆某某承担杜某甲35,138.71元(70,277.42元×50%),杜某甲自行承担35,138.71元(70,277.42元×50%)。
另外,杜某甲车辆车前部位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共4,502元,首先由何某某车辆投保的某丙财险重庆分公司及隆某某车辆投保的某乙财险丰都支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责任,某丙财险重庆分公司在无责财产限额内赔付杜某甲100元,某乙财险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杜某甲2,000元,剩余2,402元由隆某某和杜某甲各自承担1,201元,隆某某应承担的1,201元由某乙财险丰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杜某甲。梁某某车辆的损失系隆某某车辆追尾杜某甲所致,杜某甲已经赔付梁某某车辆损失2,6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由隆某某赔付给杜某甲,因隆某某的车辆在某乙财险丰都支公司购买有商业三者险,由某乙财险丰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杜某甲。杜某乙花去的鉴定费2,090元由隆某某承担1,045元,杜某甲承担1,045元。杜某甲花去的鉴定费2,090元由隆某某和杜某甲各自承担1,045元。隆某某应承担的该部分鉴定费由某乙财险丰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付给杜某乙和杜某甲。
综上,某乙财险丰都支公司已赔付杜某乙医疗费6,000元以及隆某某垫付杜某乙2,000元应扣除,还应支付杜某乙各项损失计267,642.97元(16,294.57元+30,710.89元+131,721.42元+95,871.09元+1,045元-6,000元-2,000元),杜某甲赔付杜某乙各项损失计127,626.98元(30,710.89元+95,871.09元+1,045元)。某乙财险丰都支公司支付隆某某垫付杜某乙的医疗费2,000元。某乙财险丰都支公司应赔付杜某甲各项损失计95,183元(1,705.43元+3,214.28元+48,278.58元+35,138.71元+2,000元+2,600元+1,201元+1,045元),某丙财险重庆分公司赔付杜某甲财产损失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杜某乙各项损失计267,642.97元;
二、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杜某甲各项损失计95,183元;
三、杜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杜某乙各项损失计127,626.98元;
四、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杜某甲财产损失计100元;
五、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隆某某垫付杜某乙的医疗费2,000元;
六、驳回杜某乙、杜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杜某甲案件受理费3,164.69元,由杜某甲负担1,059.46元,隆某某负担2,105.23元。杜某乙案件受理费7,484.27元,由杜某乙负担308.88元,隆某某负担4,858.56元,杜某甲负担2,3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艳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卓炜
书 记 员 陈姝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