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5民初9600号
原告:肖某1,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选和,重庆承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女,系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1与被告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选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保险贵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无责赔付19,8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29日,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肖某1),被告李某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胡某某、肖某1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南溪公巡中队认定:当事人康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胡某某无责任,当事人肖某1无责任、当事人李某无责任。原告肖某1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医院救治。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贵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李某为车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贵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无责,该车未与原告实际接触,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请法院进一步核实*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的受伤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具有因果关系,请依法核实原告损失,并在无责伤残赔付限额内判决。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某保险贵阳分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0月29日15时54分许,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重庆市云阳县云江路4Km+500m(小名:南溪镇爱尚洗车)路段时,与案外人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肖某1),被告李某停放在路边车牌号为*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胡某某、肖某1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肖某1被送往云阳县南溪镇中心卫生医院治疗,产生费用2,286.50元。后被送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24年10月29日至2025年1月14日,前往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产生费用50,263.63元(15元+50,248.63元),其出院主要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胫骨上端骨折、左侧胫骨平台伴腓骨骨折、额窦骨折(前壁)、腰骶横突骨折(腰1、2)、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变性、左侧髌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副韧带损伤(外侧)等。2025年2月13日肖某1前往云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费用156.35元(9元+147.35元)。
2025年2月25日,依原告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作出渝东司鉴中心*临床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肖某1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的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肖某1后期需行左侧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等相关治疗。3.被鉴定人肖某1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为宜。关于肖某1后续诊疗费用的咨询意见。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经向重庆三甲医院相关专业专家咨询,特提供如下说明仅供参考:其左侧胫骨内固定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肖某1支出鉴定费2,135.92元。
经查,*的小型普通客车由案外人康某某驾驶,该车在案外人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吴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已经理赔,报案号*,具体理赔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赔偿限额:1.医疗费52,740.25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营养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合计70,160.25元,核减金额10,702元,核损金额70,053.33元(交强险分项限额18,000元+商业三者险52,053.33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残疾赔偿金159,289.6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65.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6,981元。4.护理费11,820元。5.误工费11,800元。6.交通费300元。合计200,256.5元。核损金额200,256.5元(交强险分项限额180,000元+商业三者险20,256.5元)。品除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的56,161.88元,扣除无责赔付19,800元后,支付吴某6,160元,肖某1188,187.85元。
原告肖某1系肖某2(男,1942年3月5日出生)、潘某某(女,1950年1月23日出生)之子,肖某2、潘某某共生育两名子女即肖某1与肖某3,肖某3系一级残疾人(精神病人),无劳动没能力、无赡养能力。肖某2与潘某某两人年事颇高,除基本养老金外已无其他生活来源,全凭小儿子肖某1独自赡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过错责任进行赔偿。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载明事实以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原告无责赔偿19,800元。被告某保险贵阳分公司抗辩交通事故中原告未与其公司承保车辆接触,不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搭乘车辆与本案所涉无责车辆发生碰撞接触,原告受伤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李某的车辆碰撞具有因果关系,该无责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某保险贵阳分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付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本案原告受伤产生关于原告肖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核定为64,70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77天x60元/天=4,620元3.护理费,核定为11,82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告抚养人生活费)216,093元。5.误工费11,800元。6.交通费300元。7.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支持800元。8.鉴定费2,135.92元。现原告主张损失共计200,256.5元,未超出上述金额,且未得到足额赔偿。被告某保险贵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8,000元,共计19,8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承担共同无责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1损失19,8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肖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青春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利月
书 记 员 徐 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