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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1民初48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1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0 大律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1民初4871号
原告:朱某轩,男,1965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秀,女,1967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鑫,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高,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杨某伦,男,1955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负责人:李某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系公司职工),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负责人:陈某,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负责人:庞某辉,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梅,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轩诉被告邬某高、李某、杨某伦、重庆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大足分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永川支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轩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鑫、被告邬某高,被告某大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被告某泸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世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被告杨某伦、被告某永川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六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治疗费用4820.11元;二、判令六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院外护理费43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日,被告邬某高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珠溪向大足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珠石路5公里420米(龙石镇龙桥街)处,在超越同车道前方与杨某伦驾驶停车让行的“金彭”字样无号牌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擦剐,至三轮车向右前侧滑行,与李某逆向停靠的川YYY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经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因审理时朱某轩未出院,故对2020年5月8日之后的医疗费另行主张。现判决之后从2024年4月28日至起诉之日共计产生医疗费4820.11元。同时对原告的后续护理费未足额计算,现判决的后续护理费期间五年已过,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支付原告十年的护理费以及该笔医疗费。
被告某大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本案应该由被告邬某高进行赔偿,我公司承担法定赔偿责任。
被告某泸州支公司辩称:一、川YYYY**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按照2020渝0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本公司在交强险外承担10%的责任,且交强险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根据原告的年龄和健康状况,本次确定的护理期限不应超过五年;二、本案诉讼费不应该由本公司承担;三、平安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完毕,本案当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邬某高: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额费用过高,答辩人经济条件困难,拿不出这么多钱。
被告李某、被告杨某伦、被告某永川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日11时45分,被告邬某高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珠溪向大足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珠石路5公里420米(龙石镇龙桥街)处,在超越同车道前方由被告杨某伦驾驶停车让行的“金彭”字样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擦挂,至三轮车向右前侧滑行,与被告李某逆向停靠的川YYY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三轮摩托车驾驶员杨某伦、乘车人原告朱某轩和余成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邬某高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伦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朱某轩不承担责任。原告朱某轩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左侧额颞部颅骨缺损、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等。2019年11月4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某轩属一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0万元,目前无意识,为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出院后曾三次起诉来院,就其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要求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20)渝0111民初193号、(2020)渝0111民初3628号和(2024)渝0111民初5493号民事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2020)渝0111民初193号中确定后续护理费支持五年,期满后若需要继续护理的,告知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本院同时查明:车牌号为渝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和控制经营人为被告邬某高,其将车辆挂靠于被告某大足分公司处经营,在被告某永川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车牌号为川YYYY**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某所有,在被告某泸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有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处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另外,对原告之前起诉的案件,渝XXXX**号客车在某永川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已经全部赔付,川YYYY**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泸州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已经全部赔付,商业三者险累计赔偿了146010.2元。因之前主张的五年护理期已过,此次原告因治疗又产生了医疗费4820.11元,故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2020)渝011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0)渝0111民初36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造成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由被告邬某高承担其中70%的过错责任,被告杨某伦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李某承担10%的过错责任为宜。被告邬某高驾驶的事故车辆渝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虽然在某永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某永川支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故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大足分公司对邬某高的赔偿金额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川YYY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泸州支公司已就交强险赔偿完毕,现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20.11元,有相应的正规票据,治疗也符合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故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因之前本院判决支持的护理期限为五年,现已到期,但原告的身体状况仍然需要继续护理,因此本院结合实际,暂支持五年的护理期,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19000元(120元/天×365天/年×5年),即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223820.11元(219000元+4820.11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邬某高承担70%的责任即156674.08元(223820.11元×70%),某大足分公司对邬某高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邬某高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XXX**号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某永川支公司已在赔付的限额内全部予以了赔付,故某永川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伦承担20%的责任,应承担的费用44764.02元(223820.11元×20%)。被告李某承担10%的责任,应当承担的费用22382.01元(223820.11元×10%),此款由被告某泸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邬某高向原告朱某轩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5667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邬某高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杨某伦向原告朱某轩支付各项损失共计4476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四、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朱某轩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2382.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五、驳回原告朱某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7.05元,由被告邬某高负担914.93元,被告重庆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大足分公司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某伦负担261.41元;被告李某负担13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杰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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