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3970号
原告:冯某甲,女,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敏,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女,汉族,1996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负责人:杨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催鸿,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文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冯某甲伤残等级评定,本院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于2025年11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敏,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催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天×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24252.66元(49179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7490元(3350元+60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199112元(4977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6674.67元(女儿王某甲:32360元/年×2年×20%÷2、父亲冯某乙:32360元/年×5年×20%÷3、母亲吴某:32360元/年×9年×20%÷3)、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80026.89元;2、二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14日14时30分在某工业厂附近,被告驾驶车牌号为XXX车辆与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擦挂,导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XXX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24年11月14日起至2025年11月14日止。特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冯某甲变更赔偿数额:医疗费480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天×2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0372.08元(3669.96元/月÷21.75天/月×180天)、护理费7490元(3350元+60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99556元(4977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7.33元(女儿王某甲:32360元/年×2年×10%÷2、父亲冯某乙:32360元/年×5年×10%÷3、母亲吴某:32360元/年×9年×10%÷3)、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3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70057.71元。
被告文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XXX车辆登记在文某名下,文某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3、XXX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00万元、附加医保外责任险20万元。4、事故发生后,文某垫付门诊医疗费726元、住院医疗费5000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XXX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00万元、附加医保外责任险20万元。3、事故发生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36000元。4、认可8次门诊病历对应的门诊医疗费,其余不予认可;住院医疗费认可。5、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6、医嘱无加强营养,不认可营养费。7、聘用冯某甲的公司为劳务派遣公司,误工费应按散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时限最长计算到定残前一日。8、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60元计算。9、交通费认可500元。10、关节支架188元、脚垫30.16元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发票,予以认可;其余无发票的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11、第二次鉴定改变伤残等级,鉴定费由冯某甲自行承担。12、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4日14时30分左右,文某驾驶车牌号为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桃源大道行驶至桃源大道某工业厂附近时,与冯某甲骑行的电动车发生擦挂,造成冯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双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负全部责任,冯某甲无责任。
冯某甲受伤当日,被送往渝北中医院门诊治疗,文某支付门诊费726元。随即,冯某甲入骨伤科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膝关节镜检查、滑膜清理、前交叉韧带止点重建术+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后交叉韧带止点重建术”,医治21天后,于2025年1月4日出院。诊断,中医:胫骨骨折—气滞血瘀症;西医: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侧腓骨头骨折;4、左侧膝关节积液;5、电解质代谢紊乱;6、高血压病2级(高危);7、左小腿腓静脉血栓形成;8、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医嘱:……,3、出院后第1、2、3、6、9、12月按时来院复诊,……。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39080.98元(其中:文某支付5000元、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支付36000元,退还冯某甲1919.02元),同时,冯某甲雇请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3350元。
2025年1月12日,冯某甲前往渝北中医院门诊换药,支付医疗费55.3元。
2025年1月17日,冯某甲前往渝北中医院复制病历,支付复印20元。
2025年2月6日、3月11日、4月11日,冯某甲前往渝北中医院门诊复查,分别支付医疗费571.16元、92.38元、97.38元。同时,冯某甲于2025年4月11日复查时,查询病历,支付复印费12.8元。
2025年4月28日、5月13日、5月28日,冯某甲前往渝北中医院门诊诊疗,分别支付门诊费15元、15元、20元。
2025年6月13日,冯某甲前往渝北中医院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97.38元,
2025年9月29日、10月11日、10月21日,冯某甲前往重庆市人民医院门诊诊疗,分别支付诊疗费1192.16元、1341.22元、1271.36元。
冯某甲治疗伤情期间,购买成人护理湿巾支付18元、医用护理垫支付35元、不锈钢拐杖支付98元、膝关节固定支具支付188元、脚垫支付30.16元。
另查明,一、2025年4月2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受理冯某甲残疾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诊疗项目的鉴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4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冯某甲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冯某甲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日、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日;3、冯某甲后续可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冯某甲支付鉴定费2390元(其中:伤残等级评定770元)。
二、事发前,冯某甲被重庆某有限公司派遣至重庆某学校从事素墩工作,其2024年4月至2024年11月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3211.22元。
三、冯某乙(1948年7月12日出生)、吴某(1954年1月28日出生)系冯某丙、冯某甲、冯某丁的父、母。现冯某乙每月领取养老金165元、吴某每月领取养老金196.74元。
王某甲(2009年1月11日出生)系王某乙、冯某甲之女。
四、XXX车辆是文某所有,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审理中,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申请对冯某甲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7月31日接受本院委托,于2025年9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冯某甲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050元。
此外,冯某甲陈述:平时住在重庆渝北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护理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可购渝北中医院店小票、电子发票、收入纳税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广安农商行个人账户明细、微信付款截图、住院收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安机关通过事故调查、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负全部责任,冯某甲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XXX车辆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冯某甲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冯某甲损失,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或超保险限额的冯某甲损失,由直接侵权人文某赔偿。
二、关于冯某甲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为明晰各方责任,文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纳入本案计算。冯某甲受伤后,先后在渝北中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重庆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4575.32元,均为冯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检查伤情的费用,符合诊疗原则,本院予以确认。2、病历复制费。冯某甲在渝北中医院拷贝病案资料产生的复印费32.8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佐证,为诉讼、鉴定等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冯某甲住院21天,伙食补助的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60元/天×21天)。4、营养费。病历中无加强营养医嘱,冯某甲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5、误工费。冯某甲按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误工时限18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结合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重新评定伤残等级作出时间,予以支持。冯某甲受伤前8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211.22元,可参照该费用计算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为19267.32元(3211.22元/月÷30天/月×180天)。6、护理费。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冯某甲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本院予以确认。冯某甲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以实际发生为准;无证据显示冯某甲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冯某甲的护理费为7490元[3350元+60元/天×69天]。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重庆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778元/年、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十级伤残,并结合该鉴定结论做出时冯某甲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为99556元(49778元/年×20年×10%)。冯某甲父亲冯某乙、母亲吴某年迈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冯某甲对其应承担扶养义务,同时,冯某甲之女王某甲尚未成年,其对王某甲亦应承担扶养义务。冯某甲受伤构成伤残对冯某乙、吴某、王某甲的扶养义务减弱,本院对冯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冯某乙、吴某、王某甲)生活费予以支持。冯某乙、吴某有三个子女,其扶养人数应当按照3人计算;王某乙、冯某甲系王某甲父、母,王某甲的扶养人数应当按照2人计算。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等级评定结论时,冯某乙年满77周岁、吴某年满71周岁、王某甲年满16周岁,结合重庆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2360元,被扶养人冯某乙的生活费为5063.33元[(32360元/年-165元/月×12月)×5年×10%÷3]、被扶养人吴某的生活费为8999.74元[(32360元/年-196.74元/月×12月)×9年×10%÷3]、被扶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为3236元(32360元/年×2年×10%÷2)。8、交通费。冯某甲受伤后治疗伤情、鉴定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冯某甲受伤程度、治疗病情和司法鉴定的次数、居住地至医院、鉴定机构等地的路程,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按500元计算。9、鉴定费。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申请重新评定冯某甲伤残等级改变原鉴定结论,冯某甲支付的鉴定费中所涉伤残等级评定的770元由其自行承担,其余1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冯某甲伤情仍然构成伤残,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50元由其自行承担,并不再纳入本案计算。10、残疾辅助器具费。冯某甲购买护理湿巾、医用护理垫、拐杖、膝关节固定支具、脚垫共计支付369.16元,有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其伤情,确有使用必要,本院予以支持。冯某甲按351.16元主张,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冯某甲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结合受伤程度、本地经济水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由此,本案计算的冯某甲损失为193951.67元(医疗费44575.32元、病历复制费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19267.32元、护理费74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55.0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冯某甲的损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8000元(医疗费)、死亡及伤残限额范围内赔付146496.35元(病历复制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医疗费265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1620元,共计29455.32元,无相关证据显示商业三者险免责,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由此,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共计赔付冯某甲193951.67元。该款包含文某垫付的医疗费5726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直接支付文某,亦在其赔付款中折抵,同时,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6000元,减除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还应赔付冯某甲152225.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冯某甲损失152225.67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文某5726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1元(原告冯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冯某甲负担179元、被告文某负担1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陈亮宇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 月
书 记 员 吴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