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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2025)渝0235民初45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8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0 大律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5民初4530号
原告:廖某某,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源,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某,男,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车某,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车某、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源、邓丽,被告湖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某财险云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79,074.6元,由被告某财险云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车某、湖南某公司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29日,被告车某驾驶*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双土镇咸双路4号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车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重新鉴定为八级和九伤残。涉事车辆在某财险云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车某系被告湖南某公司的员工。现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财险云阳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为原告在西南医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用80,000元,向车主理赔医疗费58,943.68元和43,310.47元,上述费用,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故公司只作陈述意见,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门诊费,应在商业险赔付,且系药房购药,无医嘱,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2.护理费标准认可120元/天;伙食补助费认可6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认可时限180天,280元/天的标准同有证据予以证实;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湖南某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车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车某追偿,但因保险限额充足,可以覆盖原告的合理损失,无需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另,湖南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将直接与保险公司理赔,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湖南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见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6月29日,被告车某驾驶*小型面包车,沿咸双路由桑坪镇往双土镇方向行驶,08时17分许,该车行驶至双土镇咸双路4号路段时,与原告廖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疗)共计住院治疗27天,被告某财险云阳支公司或被告湖南某公司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其中,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有,1.出院带药:阿司匹林肠溶自片、阿托伐他汀钙片;2.低盐低脂饮食;3.避免外伤、注意休息等。2025年9月12日,廖某某在上药益药重庆大药房有限公司凤天路店购买阿司匹林肠溶自片、阿托伐他汀钙片,支出715.4元(81元+634.4元)。
2024年7月10日,经公安机关认定,车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2025年2月24日,原告廖某某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廖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伤病关系、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和评定。同年3月3日,该所作出渝万司鉴所*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廖某某因外伤性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致左眼部及颅内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侧颧弓骨折、下颌骨骨折、双侧髁状突骨折内固定术治疗后遗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发九级。2.被鉴定人廖某某颅脑损伤、面部多处骨折、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及其后遗症与本次车祸存在完全因果关系,外伤原因力为100%。3.被鉴定人廖某某后续可行左侧颧弓骨、下颌骨、双侧髁状突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二次手术事可考虑患肢康复训练治疗。4.被鉴定人廖某某的误工费建议确定为出院(2024-08-07)后240天左右,护理期限建议为出院(2024-08-07)后90天左右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某财险云阳支公司不服上述鉴定意见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伤病关系、护理期及误工期重新鉴定,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该所于同年8月22日作出*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廖某某颅脑损伤伴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右侧第4-7肋骨折等与2024年6月29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次外伤属完全作用。2.廖某某左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栓塞术后伤残等级属于八级,廖某某下颌骨骨折术后伤残等级属于发九级。3.廖某某本次外伤误工期为18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某财险云阳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910元(其中伤残等级重新鉴定1,850元、护理和误工时限重新鉴定900元、伤病关系2,160元)。
另查明,被告车某驾驶的*车辆,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在被告某财险云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车某系被告湖南某公司雇佣的全日制劳务人员,庭审中,湖南某公司陈述,发生事故时,车某是驾驶涉案车辆外出吃早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车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车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车某驾驶涉案车辆外出吃早餐,属于湖南某公司雇佣工人从事相关劳务可以涵射的范围之内,行为利益归属于湖南某公司。故车某的涉案行为属于工作的前置准备范围,理应由湖南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被告某财险云阳支公司作为车某驾驶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结合原、被告的主张,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并纳入本案处理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予以确认:
1.医疗费,结合病历资料的医嘱、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支出凭证,确认原告实际产生并支付医疗费715.4元。另,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湖南某公司、某财险云阳支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认可为8,000元,参考鉴定意见相关评述,并结合原告具体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715.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按照27天×60元/天计算;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27天,同时,参考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护理期为90天,结合原告伤情和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护理费7,020元(120元/天×27天+60元/天×63天)。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但因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治疗伤情以及明确其伤残情况等必然产生的开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800元。
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疗)的出院医嘱载明:“低盐低脂饮食”,应认定为无加强营养需要,故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非应当。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定残日具有可控性,在定残日之前可能已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不一定合理。在已经出具鉴定意见误工期180天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不予认可,确认应按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支付误工期180天,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
7.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18,579.2元(49,778元×20年×32%计算)。
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7,000元;
9.鉴定费,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被告某财险云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4,910元。虽护理和误工时限作了变更,但不影响总体鉴定支出,且不能分辨各鉴定项目具体金额,故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纳入本案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处理,被告某财险云阳支公司垫付费用自行承担。
综上,1-9项合理损失共计364,534.6元。
根据原告廖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本院前述意见,由被告某财险云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61,734.6元,由被告湖南某公司赔偿原告廖某某鉴定费2,800元。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1,734.6元;
二、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某某鉴定费损失2,800元;
三、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元,减半收取1,273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260元,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青春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利月
书 记 员 徐 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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