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18民初8170号
原告:邹某某,男,1973年6月21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负责人: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某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1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92.20元(李某63062元(31531元/年×20年×10%)+邹某甲12612.40元(31531元/年×4年×10%)+邹某乙31531元(31531元/年×10年×10%)+邹某丙44143.40(31531元/年×14年×10%)+邹某丁44143.40元(31531元/年×14年×10%))+鉴定费27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17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渝C8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老渝隆从大安办事处往隆济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在道路前方左转弯由原告驾驶的渝CZXX**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住院治疗22天,被诊断为:左侧肩袖损伤、脑震荡、肋骨骨折、急性外伤后头痛头晕、多处皮肤浅表擦伤、挫伤、咳嗽。由于原告与各被告对原告的被抚养人计算方式上存在较大分歧,无法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张某某、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涉案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原告的其他损失在另案中已经处理完毕;4.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损失过高,其公司认为每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考虑原告丧失的劳动能力即10%进行限额,即每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3153.10元,理由是:如果法院对十级伤残每年的限额标准和一级伤残每年的限额标准都一样,就不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原告还有90%的劳动能力,应限额10%;5.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负担;6。被扶养人只能计算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原告的妻子不在被抚养人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物流公司是渝C8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张某某是某物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某物流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2023年10月17日12时20分许,张某某驾驶渝C8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老渝隆从大安办事处往隆济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越过道路中心分道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在道路前方左转弯由邹某某驾驶的渝CZXX**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邹某某无责任。
邹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3年11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出院诊断:左侧肩袖损伤、脑震荡、肋骨骨折、急性外伤后头痛头晕、多处皮肤浅表擦伤、多处挫伤、咳嗽。
2024年1月24日,邹某某和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委托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对邹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2月28日,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邹某某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
2024年5月14日,邹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本案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24330.13元。同年6月5日,本院作出(2024)渝0118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邹某某各项损失114204.17元。该案中未处理邹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诉讼过程中,邹某某申请对其妻子李某(四级智力残疾)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24年11月8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某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邹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和检查费用100元,合计2700元。
同时查明,邹某某与李某共计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为邹某甲(2009年10月2日出生)、邹某乙(2015年11月14日出生)、邹某丙(2019年8月10日出生)、邹某丁(2019年8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已在前案生效判决中予以确认。对于邹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某保险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在于其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应考虑伤者的伤残等级,而不应不作区分,且李某不应计算在被扶养人范围内。本院审查认为,相关法律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的规定,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并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且根据本案鉴定结论,李某的劳动能力已大部分丧失,应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应认定为本案的被扶养人。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邹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95492.20元【李某63062元(31531元/年×20年×10%)+邹某甲12612.40元(31531元/年×4年×10%)+邹某乙31531元(31531元/年×10年×10%)+邹某丙44143.40(31531元/年×14年×10%)+邹某丁44143.40元(31531元/年×14年×10%)】。但考虑到李某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具有一定的自理及抚养能力,本院酌情确定邹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56393.76元(195492.20元×80%)。加上鉴定费2600元和检查费100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邹某某159093.76元。
综上,对邹某某诉请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本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邹某某159093.76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传飞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唐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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