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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9民初413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4137号
原告:罗某,男,汉族,1955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双川,重庆市南川区渝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某,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负责人:何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重庆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杭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经罗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重庆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5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并于202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双川,被告杭某,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杭某立即赔偿原告罗某伤残补助金109511.6元(49778元/年×11年×20%)、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营养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9711.6元;2、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连带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1月17日18时57分许,杭某驾驶在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南川国道353线由半溪口向东胜小学方向行驶,至国道353线2064公里某小区大门外人行横道路段时,未减速行车让行,造成罗某等多人受伤。罗某被送至南川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24年11月21日,经事故认定,杭某全责。2025年3月5日,南川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罗某构成九级伤残。特提起诉讼,请公正判决。
被告杭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电动三轮车是杭某购买,没有牌照,该车不能购买交强险,是在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3、事发时,杭某在重庆某有限公司上班,送快递。4、罗某受伤后,杭某支付护理费3840元、医疗费73493.57元、鉴定费1450元,并购买助行器支付140元。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1、杭某在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非机动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杭某,保险期间为2024年11月8日至2024年12月7日(1个月)。保险单约定:本保单累计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7万元,每车累计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7万元,每车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每车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5万元,每车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万元。2、保险单特别约定内容并非格式条款,不适用免责条款相关法律规定。3、即使法院认为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但保单中对免赔额、责任免除条款等进行加黑加粗,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也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4、杭某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根据“保险范围”约定,本案不属于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范围。5、即使本案认定属保险责任,罗某的合理损失应扣除交强险部分,剩余部分才有可能按案涉保险单约定条款由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6、罗某病历显示有高血压,相关医疗费应予以扣除。7、交通费建议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辩称,1、杭某是重庆某有限公司员工,但事发时已经下班,并非履职期间,重庆某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2、杭某在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杭某赔偿。3、护理费标准住院期间按每天120元计算,出院后按每天6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杭某是重庆某有限公司快递送货员。2024年11月17日下午,杭某下班回家,骑行自有无号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沿南川国道353线由东胜小学方向往半溪口方向行驶,至南川东城批发市场加油站附近时,因想到要给同事装货,又折返回重庆某有限公司南川货运点。当日18时57分,行驶至某小区大门外人行横道路段时,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停车让行,造成行人罗某、王某、李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11月21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区交通勤务(公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杭某承担全部责任,罗某、王某、李某无责任。
罗某受伤当日,被救护车送往南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诊疗费794元(杭某支付)。随即,罗某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腕部及左手掌清创+左腕部血管探查+左腕部及左手掌异物取出术+左环指浅屈肌腱修复术”、“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医治24天后,于2024年12月11日出院。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左手掌多处皮肤裂伤、左腕部皮肤裂伤、左手环指指浅屈肌腱损伤、左手掌异物留存、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右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左小腿静脉肌间血栓形成、左侧外踝骨折;医嘱:……,营养指导:建议休息壹月,加强营养,低盐低脂饮食,……,随诊建议:定期肝胆外科门诊随访,视情况取出下腔静脉滤网,……。此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65493.57元(杭某支付),同时,杭某雇请护工对罗某护理,支付护理费3840元。
2024年11月27日,罗某至南川人民医院打印实体胶片,产生复制费15元(杭某支付)。
2024年12月1日,杭某为罗某购买助行器支付140元。
2024年12月22日,罗某至南川南城卫生服务中心门诊诊疗(中药封包治疗),产生治疗费44.35元(个人支付部分,杭某支付)。
2024年12月25日,罗某至南川人民医院门诊诊疗,产生治疗费261.38元(个人支付部分,杭某支付)。
2024年12月26日,罗某至南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下腔静脉造影+滤器取出术”,医治2天后,于2024年12月28日出院。诊断:取出下腔静脉滤器、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恢复期、陈旧性左侧外踝骨折;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此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6804.04元(个人现金部分,杭某支付)。罗某住院期间,于2024年12月27日在南川南城卫生服务中心产生门诊治疗费53.35元(中药封包治疗,杭某支付)。
2025年2月12日,罗某至南川南城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复查,产生诊疗费87.85元(杭某支付)。
2025年2月24日,南川司法鉴定所受理罗某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的评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3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罗某左股骨颈骨折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属九级伤残;2、罗某伤后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90天左右。杭某支付鉴定费1450元。
2025年5月13日,罗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杭某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D。
二、杭某为案涉无号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在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24年11月8日至2024年12月7日;保险范围: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杭某)在驾驶保险单载明的非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适用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身故伤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特别约定:本保单医疗费用每次事故赔付比例100%,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累计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7万元,每车累计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7万元,每车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每车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5万元,每车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万元。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五)精神损害赔偿,(六)间接损失,……;第十条,身故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审理中,罗某陈述,平时居住生活在南川某小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派遣护工协议书、微信对话记录截图、鉴定费发票、收据、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罗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事故调查、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杭某承担全部责任,罗某、王某、李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肇事电动三轮车虽属机动车,但实践中该类车辆当时并未纳入交强险投保范围,考虑到其运行管理实际状况,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先由杭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杭某为电动三轮车在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表示该车为机动车,不是非机动车保险承保范围,本院认为,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有对杭某投保车辆信息进行审核的义务,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车辆的功能、属性、类型应当是明知的,仍然按照非机动车辆承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可知杭某投保的电动三轮车,是包含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同时,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设立目的为分担投保人的损失、保障受害人的赔偿权益,加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过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杭某虽系重庆某有限公司员工,但其系在下班后折返货运点途中与罗某等人发生交通事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杭某从事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不能视为进行劳动活动,该部分损失由杭某自行承担。无证据显示重庆某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罗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罗某各项损失认定。为明晰各方责任,杭某垫付的费用应纳入本案计算。1、残疾赔偿金。根据重庆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778元/年、鉴定意见评定的九级伤残,并结合该鉴定结论做出时罗某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为109511.6元(49778元/年×11年×20%)。2、护理费。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评定罗某伤后的护理时限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罗某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时,以实际发生为准;未雇请护工时,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无证据显示罗某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定出院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罗某的护理费为7920元(3840元+120元/天×2天+60元/天×64天)。3、营养费。南川人民医院医嘱载明罗某需加强营养,增加营养物品的摄入有助于罗某伤情的恢复,结合其伤情,对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4、交通费。罗某受伤后治疗、复查伤情、鉴定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结合罗某受伤程度、治疗病情和司法鉴定的次数、居住地至医院、鉴定机构等地的路程,本院酌情考虑罗某的交通费按300元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罗某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必然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结合受伤程度以及本地经济水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6、医疗费。交通事故造成罗某左侧股骨颈骨折、右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左小腿静脉肌间血栓形成、左侧外踝骨折等身体部位受伤,其先后在南川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南川南城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73538.54元(个人支付部分),无证据显示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的伤病不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罗某受伤治疗、检查伤情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胶片复制费。罗某在南川人民医院拷贝胶片产生复制费15元,有医院出具票据佐证,为诉讼、鉴定等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杭某支付鉴定费1450元,属为确定罗某损失的客观支出,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杭某为罗某购买助行器支付140元,具有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其伤情,确有使用必要,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由此,本案计算罗某损失为196375.14元(残疾赔偿金109511.6元、护理费792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73538.54元、胶片复制费15元、鉴定费1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
由此,罗某的损失,根据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由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人身伤亡限额范围内赔付117871.6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50000元(医疗费);超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的营养费500元、医疗费23538.54元以及不属于该保险赔付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胶片复制费15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28503.54元,由杭某赔偿。上述损失中,杭某已垫付78983.54元,折抵后,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付罗某117391.6元、支付杭某50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罗某损失117391.6元。
二、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杭某5048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4元(原告罗某已预交),由原告罗某负担246元、被告杭某负担2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亮宇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吴灵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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