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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2025)渝0235民初67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5民初67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4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男,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被告郭某、****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某赔偿原告所有损失137946.75元;2.被告****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郭某赔偿原告所有损失105217.5元,具体包括:鉴定检查费659.6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护理费27900元〔(141天×150元/天)+(150元/天÷2×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60元(141天×60元/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377.9元(49778元×5年×11%)、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300元、生活费400元、鉴定费232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10日,被告郭某驾驶渝***小车行驶至云阳县国道347线**公里**米,与原告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郭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前期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2.护理费认可90天,标准为12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47435元/年的标准;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750元因鉴定结论改变,由原告承担;住宿费、生活费不认可。
被告郭某辩称,他驾驶的渝***小车在被告****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他支付了护理费17400元、医疗费82307.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10日,被告郭某驾驶车牌号为渝***的小型客车沿国道347线从**镇往**镇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347线**公里**米*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发生接触,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原告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13天,产生医疗费100307.96元(其中被告****重庆分公司垫付18000元,被告郭某垫付82307.9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伤后4个月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出院后3、6、9、12月门诊随访,复查相关部位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调整活动强度,决定是否开始扶双拐下床行走,并渐扶双拐单管行走,逐步弃杖行走。
2024年2月10日,经公安机关认定,郭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
2024年6月17日,原告李某某的近亲属委托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期进行评定。同年7月9日,该所作出云阳司鉴所[2024]临床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李某某(张口受限Ⅰ度)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范畴;左髋关节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右膝关节运动功能受限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具有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适应症,住院治疗时间4周。3.被鉴定人李某某出院后90日内需部分护理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20元(其中伤残等级1000元、后续治疗660元、护理期660元)。被告****重庆分公司不服上述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25年3月6日依法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重新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11日作出渝南司鉴(医)[2025]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张口受限Ⅰ度属十级伤残,其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外伤后的护理时限玖拾日。****重庆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750元(其中伤残等级重新鉴定1050元、护理时限重新鉴定900元、文证审查800元),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659.6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驾驶的渝***车辆在被告****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住院期间,郭某垫付了2024年2月2日至2024年3月7日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200元/天×15天)、2024年3月8日至2024年5月1日期间的护理费9900元(180元/天×55天),垫付护理费的实际天数为70天,共计12900元(由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出院时,郭某还支付原告护理费4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郭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分公司作为郭某驾驶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在案证据予以确认:
1.医疗费,结合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支出凭证,确认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100967.56元(含原告自己支付鉴定检查费659.6元在内);
2.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按照113天×60元/天计算;
3.护理费,原告李某某护理期间经重新鉴定为90天,被告郭某实际垫付护理费17400元,其中支付给某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70天的护理费129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4500元。对于郭某垫付的上述有支付凭据的12900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护理费标准酌情按照180元/天计算,据此计算为12600元,超出部分的300元由郭某自行承担。对余下20天护理期的护理费,因没有支出凭据,本院酌定按照120/天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护理费共计15000元(12600元+2400元)。
4.交通费及重新鉴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生活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但因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治疗伤情以及明确其伤残情况等必然产生的开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800元。
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7377.9元(49778元×5年×11%计算)。
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
7.鉴定费,李某某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2320元,根据两次鉴定意见,被告郭某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60元(详见后面分析意见)。
综上,1-7项合理损失共计154585.46元。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案涉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告郭某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万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李某某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2320元,其中伤残等级1000元、后续治疗660元、护理期660元。因后续治疗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期评定意见被重新鉴定改变以及九级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不成立,故相应鉴定费共计166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伤残等级因重新鉴定维持了两个十级,故相应的鉴定费660元应由被告郭某承担并向原告赔偿。
被告****重庆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2750元,其中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产生1050元、护理时限重新鉴定产生900元、文证审查800元。因原告李某某张口受限和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均未改变,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应由****重庆分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应承担余下的350元及另两项鉴定费1700元,共计2050元。
原告李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100967.53元,其中被告****重庆分公司垫付18000元、郭某垫付82307.96元、原告自己垫付659.6元。****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完毕,故超出该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由被告郭某自行承担,同时属于该限额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及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9.6元共计7439.6元应由郭某向原告赔偿。
被告郭某实际垫付护理费17400元(含原告出院时支付护理费4500元)。如上所述,90日护理期的护理费应为15000元。郭某垫付的护理费本质上属于受害人的损失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向郭某支付垫付款系履行其对受害人所负的保险金赔付责任。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资源,本案中可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处下剩的2100元护理费与郭某应向其赔偿的上述8099.6元(6780元+659.6元+660元)品除后,郭某还应赔偿原告5999.6元。
综上,被告****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7377.9元、交通费及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生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4177.9元。被告郭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967.56元(含原告垫付6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鉴定费660元,共计90407.56元。品除相关垫付费用后,****重庆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9127.9元(64177.9元-18000元-15000元-2050元),被告郭某应赔偿原告5999.6元(90407.56元-82307.96元-2100元)。因护理费15000元由被告郭某垫付,****重庆分公司应向其返还,与郭某赔偿原告的损失相品除后,****重庆分公司还应向郭某返还9000.4元,郭某赔偿部分由****重庆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故****重庆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共计35127.53元(29127.9元+599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127.53元;
二、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9000.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152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家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利月
书 记 员 刘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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