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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51民初371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8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0 大律师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51民初3713号
原告:陈某国,男,194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王洪仁,重庆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涛、杨稀涵,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平,女,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王某新,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陈某国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朱某平、王某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王洪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涛,被告朱某平、王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后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住院医疗费205839.21元(原告垫付20000元,其余185839.21元被告支付),人血白蛋白960元,后续医疗费50000元(2024年6月11日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残疾赔偿金49778元×33%×5年=82133.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60元/天×249天=14940元,护理费120元/天×249天+60元/天×28天=31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7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70元,其他合理支出费用826元,再次鉴定产生检查费708.31元(恩创医院483元,人民医院225.31元)。以上1-13项合计:406107.2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85839.21元医疗费,被告还应赔偿220268.01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2024年3月21日15时被告一王某新驾驶被告二朱某平名下的渝xx**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中兴东路人民医院路段通过人行横道时,与行人陈某国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24年3月26日铜梁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9天,被诊断为开放性骨盆骨折、髋臼骨折、尿道损伤、脾损伤、肺部感染等等,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休息4周。2024年12月19日铜梁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为脾损伤八级伤残,开放性盆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行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十级伤残,尿道损伤十级伤残。综上,被告一驾驶车辆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二为车辆所有人应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三承保案涉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希判决如诉讼请求。
中国某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垫付17.3万元,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非医保用药,剩余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各项费用: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应扣除社保统筹支付部分,人血白蛋白无医嘱,不属于交通事故必要支出不应支持,续医费根据原告年龄和实际伤情不可能再行内固定取出手术,续医费不应支持,即使法院要主张也应当以最后一次诊断的后续取出内固定1万元为准。残疾赔偿金认可49778元标准,系数为33%,年限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认可院内120元,以住院天数为准,院外护理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轮椅费用,其余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鉴定费、检查费、其他合理支出等均不认可。
朱某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不承担责任。
王某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24221.68元,医院向我退款10160.7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支付770元鉴定费。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21日15时,王某新驾驶车牌号为渝xx**小型轿车,沿中兴东路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中兴东路人民医院路段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与行人陈某国发生刮蹭,造成陈某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王某新承担全部责任,陈某国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国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产生急诊治疗费1221.68元。后转住院治疗,于2024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49天。出院诊断:1.开放性骨盆骨折2.髋臼骨折(左侧)3.尿道损伤4.前列腺增生5.轻度贫血6.脑萎缩7.脾损伤8.胸腔积液9.肺部感染10.低蛋白血症11.创伤性腹膜后血肿12.多处损伤13.下肢静脉血栓形成14.凝血功能异常15.菌血症16.肝功能不全17.低钾血症18.电解质紊乱19.神经痛20.湿疹样皮炎21.手癣22.脚癣23.泌尿道感染。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膳食,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4周。2.出院后每3月复查DR片。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装置,估计费用约10000元(壹万元)。3.如后期出现创伤性关节炎致髋关疼痛功能障碍,可行髋关节置换;4.观察排尿情况,如出现尿线变细或排尿不畅,需泌尿外科进一步治疗;5.骨科门诊随访。产生医疗费205839.21元。
2024年6月11日,铜梁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暂估计进一步治疗费用约伍万元,如病情变化,费用可能增加。
2024年11月25日,铜梁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2.出院后每3月复查DR片。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装置,估计费用约10000元(壹万元)。
2024年3月21日,陈某国在重庆市福满康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下肢垫等共花费95元。
2024年3月21日,陈某国在铜梁区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1221.68元。
2024年3月24日,陈某国在重庆市福满康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水垫花费30元。
2024年4月1日,陈某国在重庆康鸿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950.5元。
2024年4月26日,陈某国在铜梁区福安康老残病人用品店购买助行器花费80元。
2024年5月27日,陈某国在万鑫药房周信会药店购买护理垫等花费145元。
2024年6月11日,陈某国在铜梁区福安康老残病人用品店购买护理垫、翻身枕、下肢垫、水垫、拐杖花费510元。
2024年6月11日,陈某国在重庆恩创康复医院有限公司检查,检查结果为:骨盆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陈某国支付检查费483元。
2024年10月14日,陈某国在铜梁区福安康老残病人用品店购买坐便椅花费200元。
2024年11月20日,陈某国在铜梁区福安康老残病人用品店购买轮椅花费580元。
2025年6月11日,陈某国在铜梁区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25.31元。
2024年12月10日,陈某国委托重庆市铜梁区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12月19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陈某国因车祸致脾损伤破裂,行脾切除术后,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开放性骨盆骨折、左侧髋臼骨折,行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尿道损伤,行尿道狭窄扩张术,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陈某国为此支付鉴定费770元。
中国某某公司认为其鉴定结论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于2025年5月8日提出申请对陈某国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5年8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国因外伤致脾切除,残疾等级为八级;尿道损伤遗留尿道轻度狭窄,残疾等级为九级;骨盆多处骨折畸形愈合,残疾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渝xx**号机动车所有人为朱某平,该车辆在中国某某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73000元。王某新垫付住院费用12839.21元、急诊费用1221.68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陈某国举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铜梁区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发票、门诊病历、人血白蛋白费用发票、重庆恩创康复医院检查报告单及费用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中国某某公司提交的代抄单及垫付依据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此外,陈某国还举示了2024年3月24日、2024年3月27日、2024年4月23日、2024年5月3日、2024年6月9日护理用品收据,但因无法核实收款单位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由王某新承担全部责任,陈某国无责任,王某新所驾驶的渝xx**号车辆号机动车在中国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中国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某某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按责任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本院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残疾赔偿金821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0元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项目,分别评述如下:
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205839.21元、门诊医疗费1221.68元,有医疗票据证实,应予支持。
2.人血白蛋白费用。陈某国主张960元,医院医嘱中并未载明需要该药品,该药品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3.后续治疗费。陈某国以2024年6月11日铜梁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的50000元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该诊断属于治疗过程中预估费用,且该意见出具后产生的医疗费已经在医疗费中主张,应当以治疗结束后的诊断证明为参考依据。根据2024年11月25日铜梁区中医院出院医嘱及当日诊断证明书载明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
4.护理费。陈某国主张31560元(120元/天×249天+60元/天×28天),对出院后的护理期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此该项费用只支持29880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陈某国主张1370元,根据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7.营养费。陈某国主张5000元,结合陈某国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情,本院酌定8000元。
9.鉴定费。陈某国主张770元,该费用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支持。
10.其他费用。陈某国主张826元,根据提供的收据,其中有效部分金额270元为购买护理用品,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11.检查费。陈某国主张708.31元,该费用系因鉴定需要所必要支出,应予支持。
以上项目中鉴定费770元、其他费用270元,共计1040元由王某新承担,其余费用355592.9元由中国某某公司承担,中国某某公司已垫付173000元,王某新已垫付医疗费14060.89元。据此,中国某某公司应当退还王某新所垫付的13020.89元(14060.89元-1040元),还应赔偿陈某国169572.01元(355592.9元-173000元-13020.89元)。
陈某国要求朱某平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陈某国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国各项损失169572.01元;
二、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某新130**.89元;
三、驳回陈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67元,由王某新负担630.05元,由陈某国负担120.62元。此款已由陈某国垫付,在执行本判决时,由王某新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陈某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 宇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叶 骥
书 记 员  周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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