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13民初26297号
原告:周某,女,199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理人:彭红杰(配偶),住重庆市南川区太平场镇桥头16组56号。
法定代理人:罗昌严(母亲),住重庆市大足区中敖镇九石村6组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丹丹,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英,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某某,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王某某,女,1969年0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负责人:黄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周某与被告缪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和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丹丹和何秀英、被告缪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娟和孙颖、被告华安保险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缪某某、王某某、华安保险某支公司赔偿损失1778197.14元,全部损失共计2447001.24元,其中,医疗费72590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95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7420元、误工费37100元、护理费284416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49.8元(轮椅、医疗床)、其他损失6123.08元(截止2025年4月21日的护理垫、纸尿裤、棉片等费用)、鉴定费8150元、财产损失500元(电动车),合计2447001.24元,扣除垫付费用,主张1778197.14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23日,缪某某驾车在重庆市巴南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某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缪某某负全部责任。经治疗后,当事人就损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周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缪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无能力负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王某某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缪某某系王某某聘请的驾驶员。第二,对车辆保险,华安保险某支公司系缪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华安保险某支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依法由缪某某、王某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对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华安保险某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对车辆保险,系缪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对损失,已经垫付医疗费497304.1元,超出保险限额的由侵权人自行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周某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医疗费票据、陪护申请表、护理费发票、微信记录及支付记录、重庆市科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和出诊费收据、出生医学证明、轮椅发票、医疗床发票、棉片、纸尿裤、护理垫发票、康复手套发票、监护室日用品和护理用品收据(其中,金额为220元的收据无印章、金额为2000元的收据是重症监护一个月期间所需的盆、纸尿裤、护理垫等)、病历复印费票据、《自然人服务合作协议》、银行卡信息、交易记录详情、转院车费电子发票、车票、定损清单、民事判决书,经审查,对于金额为220元的监护室用品收据,无印章、签字,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车票,除转院运输费1300元,其余票据并不能与就医过程完全对应,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转院运输费属于医疗费,本院计入医疗费中,其余交通费将根据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余证据均予以确认。2.华安保险某支公司举示的保险投保单、出账回单,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23日6时15分许,缪某某驾驶渝XX**车辆在重庆市巴南区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缪某某受伤、周某受伤、两车辆受损、路侧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缪某某负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周某于当天到医院住院治疗388天,期间,多次累计重症监护33天,禁食6天,出院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等;出院医嘱:长期卧床、加强护理、门诊随访等。之后,周某多次门诊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727453.66元(包含病历复印费231元、转院运输费1300元、中成药20.3元),其中,周某支付了58649.56元,华安保险某支公司支付了497304.1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171500元。另,周某支付了自2024年2月24日至2025年3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60906元,其中,于2024年3月24日支付了第一笔护理费5000元。截止2025年4月21日,周某共计支付5651.78元购买了护理垫、纸尿裤、棉片等护理用品。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周某申请,受本院委托,重庆市科正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周某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限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限至定残前一日、目前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需行呼吸道管理、预防感染、预防肢体挛缩等治疗、大小便管理护理等,周某支付了鉴定费4250元。
另查明,王某某系渝XX**车辆的所有权人,缪某某系王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华安保险某支公司系渝XX**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无三者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承保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周某因本案事故致残,于2024年6月1日申请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周某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周某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出诊费1000元。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3日作出了(2024)渝0111民特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了(2024)渝0111民特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指定罗昌严、彭红杰为周某的监护人。
另查明,周某于1994年9月29日出生,截止最终定残之日已经年满30周岁。本案事故发生前,周某于2023年7月30日与案外人宜昌启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自然人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周某通过宜昌启润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平台承担合作公司的业务等。自2023年8月至2024年4月期间共计收入22587元。周某于2017年9月17日生育一子彭乙航,彭乙航截至周某最终定残之日已经年满7周岁。周某于2014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张哲宇,张哲宇截止周某最终定残之日已经年满10周岁。
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缪某某、王某某均未垫付费用,华安保险某支公司直接支付了周某的医疗费497304.1元,并直接支付了市政护栏损失18000元(使用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6000元)。
当事人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周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周某坚持其诉讼请求,缪某某、王某某、华安保险某支公司均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财产损失。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缪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周某受伤,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周某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当由华安保险某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缪某某的雇主王某某赔偿。
对于周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周某主张725092.36元,根据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共计产生727453.66元(包含病历复印费231元、转院运输费1300元、中成药20.3元),其中,周某支付了58649.56元,华安保险某支公司支付了497304.1元,道交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了171500元,本院认定实际医疗费损失555953.66元。对道交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部分,涉及案外人利益,不计入本案损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相关权利人另案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某主张23280元,根据病案等证据,其中禁食6天期间不应主张,本院认定22920元[(388天-6天)×60元/天]。
3.营养费,周某主张5000元,根据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4.残疾赔偿金,周某主张995560元,根据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995560元(49778元/年×20年×100%)。
被扶养人生活费,周某主张307420元[32360元/年×(8年+11年)÷2人],根据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定275060元(32360元/年×(7年+10年)÷2人)。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1270620元。
5.误工费,周某主张37100元,根据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周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认定37100元(100元/天×371天)。
6.护理费,周某主张284416元,根据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第一,周某亲属转账支付了护理费60906元,其余6550元无支付记录,综合本案证据,周某确于2024年3月24日支付了第一笔护理费5000元,但考虑住院期间多次累计重症监护33天,期间已经由医院负责护理,并不需要额外护理,该期间的护理费金额与无支付记录的6550元基本相符,故,该655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其支付了自2024年2月23日至2025年3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60906元。第二,对于护理时限,综合周某伤情及治疗情况等,本院酌情主张至鉴定后两年即截止2027年2月27日的护理费,到期以后,周某可另案再行请求护理费。故,本院认定2027年2月27日以前的护理费146346元[60906元+(356天/年×2年-18天)×120元/天]。
7.交通费,周某主张5000元,根据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于其主张的转院费1300元,属于医疗费用,本院已经计入医院费,在此不重复主张。
8.残疾辅助器具费,周某主张1549.8元,根据病案、票据等证据,本院认定1549.8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某主张50000元,根据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50000元。
10.鉴定费用,周某主张81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本院认定8150元。
11.维修费,周某主张车损500元,根据定损清单等证据,本院认定500元。
12.其他损失,周某主张截止2025年4月21日的日用品及护理用品费用共计6123.08元,根据相关票据等证据,综合考虑周某伤情、使用期间、使用数量等,其购买的棉片、纸尿裤、护理垫、康复手套等均较为合理,但其中三笔费用不应计入:第一,2024年4月26日的票据中包含的中成药20.3元以及病历复印费231元,均属于医疗费,已经计入医疗费中,在此不重复主张;第二,220元监护室日用品费用缺少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主张。故,本院认定5651.78元。
上述损失合计2102791.24元,第一,由华安保险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8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全部用于赔偿路产损失,在此不重复赔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84000元(限额1000000元中已经有16000元赔偿路产损失,在此不重复赔偿),合计1182000元,已经赔偿497304.1元,还应当赔偿684695.9元;第二,由王某某赔偿920791.24元。
综上所述,对于周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共计684695.9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损失共计920791.24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3.77元,由周某负担1554.39元,王某某负担1924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庆祥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涛
书 记 员 邹孔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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