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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02民初44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5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0 大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2民初444号
原告:孙某某,女,194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199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某货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建,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保遂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负责人:吉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玉,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某货运公司、某财保遂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某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建及被告某财保遂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60元/天×122天)、后续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9100元(191天×100元/天)、护理费113640元(60元/天×69天+60元/天×365天×5年)、残疾赔偿金151822.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112.50元,合计325175.40元;2.判令被告某财保遂宁支公司在为肇事车辆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6日17时39分,被告樊某某驾驶川J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川Jxx**),沿重庆市涪陵区国道351线涪陵往丰都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国道351线2266km+800m(珍溪镇兰花洞大桥西路口)倒车掉头过程中,川J6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从涪陵珍溪往百汇方向的行人原告发生刮幢,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某货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并为川J6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财保遂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为川Jxx**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樊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货运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樊某某与我司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樊某某属履职行为;2.案涉交通事故樊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财保遂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挂车50万元,同时投保了医保外用药保险;3.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197489.82元,其中支付医院医疗费8153.82元,向救助中心支付垫付医疗费1538000元,向原告支付3553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原告各项损失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外,我司向原告家属支付的护理费及生活费均系预支费用,并非同原告亲属协商一致,现通过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医生未建议两人护理,且重庆地区执行标准为120元/天/人,我司要求将上述费用作为预付款项进行结算。
被告某财保遂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案涉车辆川J6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同时投保了医保外用药保险,川Jxx**在我司投保了特种车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特种车辆商业保险需要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处理方式为参照前车牵引车保险合同约定保额与挂车购买的特种车险的保额按比例分担赔偿金额,挂车购买的特种车险没有购买非医保用药险,因此相关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5.对原告各项损失意见为:对医疗费无意见,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由车方将发票提供后向保险公司自行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但应扣除在ICU三天的伙食费;营养费认可1000元;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固定收入,根据原告年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得到支持;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120元/天,扣除ICU三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故认可护理人数1人,出院后护理时间考虑2年,标准60元/天,2年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标准应当按照47435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由法庭依法酌情认定;交通费认可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与交换。关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发票、收费明细票据、护理费收条,被告某货运公司提供的交强险电子保单、川川J6xx**业险电子保单、川川Jxx**业险保单、门诊收费票据、预交款收据、银行电子回单、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及电子银行回单、转账回单等,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6日17时39分,被告樊某某驾驶川J川J6xx**半挂牵引车(挂车川J川Jxx**沿重庆市涪陵区国道351线涪陵往丰都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国道351线2266km+800m(珍溪镇兰花洞大桥西路口)倒车掉头过程中,川J川J6xx**半挂牵引车车头与从涪陵珍溪往百汇方向的行人原告发生刮幢,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第5002001202400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共用去医疗费179953.82元(含门诊费800元),其中,被告某货运公司垫付161953.82元,被告某财保遂宁支公司垫付18000元。出院诊断:左侧开放性尺骨骨折、左侧开放性桡骨骨折、左侧开放性桡骨头脱位、左侧开放性腕骨骨折、左侧开放性掌骨骨折、左侧开放性指骨骨折、左上肢撕脱伤、左侧创伤性肱动脉损伤、左前臂尺神经损伤、左前臂桡神经损伤、左前臂多处肌肉损伤、失血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左侧胫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跗趾关节脱位、右侧踝关节骨折、右侧第1-4开放性跖骨骨折、右足第1-5多发跖骨骨折、右侧跗骨骨折、右足背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月定期照片复查骨折生长情况直至骨折愈合,骨愈合后可考虑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2.出院3月内严禁患肢过度负重及过度活动,加强护理;3.左踝皮肤缺损处,必要时定期换药治疗;4.加强营养支持,长期家庭护理;5.如有不适,我科随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货运公司分别于2024年4月7日向原告亲属微信转账2000元,并备注“孙某某生活费”;于2024年5月5日转账9000元,并备注“孙某某4月6日-5月5日特殊护理费用(2人)”,同日再次转款2000元,备注“孙某某住院生活费”;于2024年6月5日转账9000元,并备注“孙某某5月6日-6月5日特殊护理费用”;于2024年6月11日转账2000元,备注“孙某某生活费”;于2024年7月6日转账4500元;于2024年7月15日转账2536元,备注“孙某某住院生活费”;于2024年8月9日转账4500元,备注“孙某某7月5日至8月5日住院护理费”。以上合计35536元,其中生活费8536元、护理费27000元。
2024年10月14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安心[2024]法(临)鉴字第897号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左上臂截肢术后属五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目前属十级伤残;2.可予以择期行左胫腓骨及右内踝内固定取出术等后续诊疗;3.长期需部分护理依赖;4.伤后需营养时限约150日。同时,该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原告择期行左胫腓骨及右内踝内固定取出术等后续诊疗费用约需14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750元、支付鉴定检查费362.50元。
另查明:案涉川J川J6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财保遂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并投保有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川J川Jxx**该保险公司投保有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樊某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因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某货运公司,且被告樊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职行为,故应由被告某货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财保遂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及挂车三者险50万元,故依法应由被告某财保遂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货运公司赔偿。关于被告某财保遂宁支公司辩称将挂车保险纳入本次事故与牵引车保险按比例赔偿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书已认定:川J6川J6xx**挂牵引车车头与从涪陵珍溪往百汇方向的行人原告发生刮幢,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系川J6川J6xx**撞到原告,故应由被告某财保遂宁支公司在牵引车投保范围内赔偿。关于被告某货运公司垫付费用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本院从一次性化解纠纷角度考量,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成本,故确认对被告某货运公司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有票据和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为凭,原告共计用去医疗费179953.82元,其中,被告某货运公司垫付161953.82元,被告某财保遂宁支公司垫付18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原告在ICU三天,本院确认为7140元(60元/天×119天);
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1500元;
4.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医疗费主要为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结合原告实际年龄以及身体状况,本院认为原告可待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为宜;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受伤时已逾80岁高龄,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状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除去ICU三天,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天数为119天,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因素、受伤状况,并结合原告出示的收条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60天的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其余天数按照120元/天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080元(150元/天×60天+59天×120元/天),另结合鉴定意见“长期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结合其年龄与受伤情况,酌定护理期限2年,时间从鉴定结论作出后次日即2024年10月15日起计算,结合原告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原告的院外护理费47940元(60元/天×69天+60元/天×365天×2年);以上合计64020元(16080元+47940元);2年期满后,若原告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被告某货运公司在向原告亲属支付护理费时在转账说明中均备注了具体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足以表明双方针对护理费的标准及人数达成了合意,尽管该实际支付的护理费高于重庆地区执行标准,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双方协商一致,现被告某货运公司又否认该事实,明显有违诚信原则,因此本院对被告某货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超出以上标准的护理费由被告某货运公司自担。
7.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和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25年2月20日,且重庆市统计局等部门于2025年1月20日公布了2024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778元/年,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51822.90元(49778元/年×5年×61%);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
9.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有票据为凭,本院确认3112.50元(2750元+362.50元);
以上费用中,属于医疗限额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1799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4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88593.82元;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有护理费64020元、残疾赔偿金151822.9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231342.90元。关于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的负担问题,由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并未将鉴定费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且现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针对该鉴定费用免除问题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因此被告某财保遂宁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112.50元。关于被告某货运公司支付的生活费是否抵扣的问题,由于被告某货运公司在转账时只备注为生活费或住院生活费,但该生活费并非法律上的术语,不能完全等同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本院认为该费用可以用于抵扣。据此,被告某财保遂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479.40元(188593.82元+231342.90元+3112.50元-179953.82元-8536元-16080元),支付被告某货运公司186569.82元(161953.82元+8536元+1608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保遂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含鉴定费)218479.40元,并支付被告某货运公司186569.82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4元,减半收取3227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059元,由被告某货运公司负担2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慧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娟娟
书 记 员  甘元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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