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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2024)渝0151民初168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6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0 大律师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51民初1681号
原告:粟某某,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特别授权),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系叶某某之女),住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飞凤村5组82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负责人:周某,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涛、诸芋桦(特别授权),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粟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铜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粟某某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雪梅,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某铜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审理中变更):1.判决叶某某、某某铜梁支公司赔偿粟某某铜梁中医院医疗费5287.30元、第四人民医院157950.21元、重医附二院鉴定复查费1558元、重新鉴定检查费7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0元/天×32天)、营养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40元(120元/天×32天)、出院后护理费438000元(120元/天×365天×20年×1/2)、误工费60400元(200元/天×302天)、残疾赔偿金483837元(47435元/年×20年×51%)、被扶养人生活费13400.67(31531元/年×5年×51%×1/6)、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火化肢体的费用860元;2.由某某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某铜梁支公司和叶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10日6时26分,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2YM**的小型客车,沿国道319线由铜梁城区向太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国道319线2634公里500米时,与栗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C51H**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粟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叶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粟某某伤后先后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粟某某认为叶某某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某某铜梁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后,粟某某向本院补充提交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金额5764.94元),并重新提交赔偿明细,将粟某某的医疗费变更为165946.23元(铜梁中医院医疗费5764.94元+第四人民医院157950.21元+重医附二院鉴定复查费1508元+重新鉴定检查费723.08元),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1236633.90元,粟某某主张扣除某某铜梁支公司垫付的174000元后,叶某某和某某铜梁支公司还应支付1062633.90元。
某某铜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某某铜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20万元)和商业险(限额200万元),附加非医保用药责任20万元,事故发生后某某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医药费18000元,商业险项下垫付156000元,总共垫付174000元。对粟某某庭后补交的住院发票无异议,诉讼请求金额的变更由法院依法审查。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为:医疗费以粟某某举示的证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予以认可;营养费因无医嘱不认可;院内护理费3840元予以认可;出院后护理费金额不认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最长支持20年,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男性平均寿命73.64岁,即便要支持长期护理依赖费用,最多也只应当支持至粟某某年满74周岁即16年出院后护理依赖费用;误工费认可首次鉴定结果前的108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认可10800元;残疾赔偿金483837元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粟某某母亲每月领取的国家补贴;鉴定费中首次1430元由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1660元某某铜梁支公司已实际承担并支付,第二次鉴定产生的检查费用723.08元属于医疗费由某某铜梁支公司在三者险项下进行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火化肢体费860元予以认可。
叶某某辩称,同意某某铜梁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粟某某庭后补交的住院发票无异议,诉讼请求金额变更由法院依法审查。同意承担粟某某的第一次鉴定费用,对其余赔偿项目的意见与某某铜梁支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10日6时26分,叶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2YM**的小型客车,沿国道319线由铜梁城区向太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国道319线2634公里500米时,与粟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51H**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叶某某负全部责任,粟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粟某某当日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又于当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3.左侧额叶脑出血;4.头皮血肿;5.右侧第10肋骨骨折;6.肺气肿;7.腓总神经损伤?8.腘静脉断端?9.筋膜室综合征。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粟某某提交的医疗发票显示,粟某某因此次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5764.94元,门诊医疗费2173.58元。2023年8月10日,粟某某转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住院治疗,于2023年9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出院诊断1.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征;2.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髋骨骨折,左侧腓肠豆骨折:3.左侧股动脉损伤;4.左侧股静脉损伤;5.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并小血肿形成;6.左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7.额顶枕部头皮血肿;8.双侧胸腔积液;9.胸3、4椎体骨折:10.胸10椎体骨挫伤;11.双侧脑室旁少量小缺血灶;12.失血性休克;13.右下肢腓静脉血栓形成,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14.右肾盏结石;15.月骨体积缩小、密度增高待查。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休息壹月,门诊续假;3.左残端换药拆线;4.继续平卧硬板床休息壹月,然后戴胸腰椎支具坐起及扶双拐下地行走;5.不适随诊;6.神经外科、泌尿科、骨科随诊。粟某某因此次住院共计产生门诊医疗费50元,住院医疗费157900.21元。
诉前,粟某某委托重庆獒鉴司法鉴定所对粟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23年11月27日出具渝獒鉴[2023]法医临床鉴字第1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粟某某左大腿下段以远端缺失目前已达六级伤残;左额叶脑挫裂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目前已达十级伤残。其余伤情未达伤残等级标准。2、粟某某目前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部分护理依赖。粟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30元,鉴定检查费1508元。审理中,某某铜梁支公司对粟某某的伤残等级和是否需要护理依赖及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粟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24年6月3日作出市九院[2024]医鉴字第106号司法重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粟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一项,十级一项;2.被鉴定人粟某某护理依赖程度为需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渝A2YM**号车辆在人保铜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万元),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某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垫付粟某某医疗费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垫付粟道春156000元。庭审中,叶某某表示同意承担粟某某第一次鉴定费用。
还查明,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蓝天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载明:兹证明重庆市合川区渭沱镇蓝天河村3组村民粟某孝,男,身份证号码:X,于2021年5月死亡;左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粟某孝与左某某为夫妻关系。此二人共同生育了6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粟某碧,女,身份证号码:X;二儿子粟某清,男,身份证号码:X;三女儿粟某兰,女,身份证号码:X;四儿子粟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五女儿粟某芹,女,身份证号码:X;六儿子粟某永,男,身份证号码:X。这6个子女均是左某某的亲生子女。情况属实。”左某某每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150元。粟某某向本院提交铜梁区立强钢材经营部于2023年12月24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该经营部载明:“兹有我单位粟某某,身份证号:X,从2023年2月15日至2023年8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我门市及附近门市位从事搬运工作,工资为现金发放300到700一天。粟某某从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到我司来继续上班,我司也停发了相应工资。”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粟某某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病案、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营业执照、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养老保险领取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粟某某提交的铜梁区立强钢材经营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因无经办人签字,且无相应的工资支付记录佐证,不能达到粟某某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叶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粟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铜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本案应当先由某某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某铜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费用,因各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院内护理费3840元、火化肢体费86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费用,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1.医疗费165946.23元。粟某某受伤后先后到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63665.15元(5764.94元+157900.21元),门诊医疗费2223.58元(2173.58元+50元),鉴定检查费(1508元+723.0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66611.81元,有医疗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为凭。因粟某某主张其医疗费共计165946.2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0元。粟某某的出院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3.院外护理费438000元。经鉴定,粟某某需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情按60元/天(120元/天×50%)计算院外护理费,结合粟道春的年龄和健康状况,其请求20年院外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为此,粟某某应获得的院外护理费为438000元(60元/天×365天/年×20年×1人)。
4.误工费29800元。粟某某未满60周岁,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或其实际从事的行业,故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粟某某的误工费。结合粟某某的伤残情况和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将其误工期计算至第二次定残前一天即2024年6月2日,故粟某某应获得的误工费为29800元(100元/天×298天)。
5.残疾赔偿金496472.68元。因各方当事人对粟某某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48383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023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1531元,结合粟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其被扶养人情况,粟某某母亲左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35.68元[(31531元/年-150元/月×12月)×5年×51%÷6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496472.68元(483837元+12635.68元)。
6.鉴定费1430元。结合粟某某的首次鉴定发票,粟某某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1430元。
7.交通费800元。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转院等需产生交通费,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粟某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粟某某无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
综上,粟某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6594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40元、院外护理费438000元、误工费29800元、残疾赔偿金496472.68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火化肢体费860元,合计1154068.9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67866.2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为983912.68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的费用为鉴定费1430元和火化肢体费860元。故上述费用应由某某铜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8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80000元,共计198000元。因叶某某同意承担第一次鉴定费,故叶某某应承担的损失为1430元。粟某某超出交强险的其他损失费用应由某某铜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54638.91元(167866.23元+983912.68元+860元-198000元)。综上,某某铜梁支公司应赔偿总额为198000元(交强险)+954638.91元(商业三者险)=1152638.91元,扣减其已垫付费用174000元,还应赔付978638.91元;叶某某应赔付粟某某的费用为14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粟某某978638.91元;
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粟某某1430元;
三、驳回原告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6.59元,由原告粟某某负担221.9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263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振华
书 记 员  杨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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