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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2025)渝0235民初1064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6-02-23 大律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5民初10649号
原告:钟某,男,200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才洪,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峻琨,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某,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宏军,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宏军,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
负责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与被告项某某、袁某某、彭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5年11月4日、2025年12月4日、202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才洪、范峻琨,被告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白,被告袁某某、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宏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项某某、袁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72762.38元;2.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自购医药费36846.3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25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项某某驾驶某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搭乘原告、袁某某、彭某甲等人从云阳县县城方向往巫溪县文峰镇金盆方向行使,8时45分许,因被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后翻坠至道路坎下,造成原告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伤势过重,治疗花费大且被告不愿承担医疗费,特申请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项某某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被告项某某系为袁某某提供劳务,受袁某某安排开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3.本案原告乘坐被告驾驶车辆没有支付费用,属于好意搭乘,应当减轻本案责任主体的赔偿义务。4.对于原告外购药品费用,不应纳入本案医疗费计算。
被告袁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袁某某与被告项某某系合伙关系,共同给他人搞维修,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项某某无视交通法规造成,其责任应当由项某某自行承担,与被告袁某某无关。
被告彭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虽然彭某某是案涉车辆的车主,由于袁某某与项某某长期合伙借用彭某某的车辆,由项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责任应当由项某某全部承担,与彭某某无关;2.原告系无偿搭乘,根据《民法典》1217条的规定,应当减轻项某某的责任赔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辩称,彭某某就某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如意行”驾乘综合保险,其中意外医疗费用每人保险金额5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4月24日7时许,被告项某某驾驶某牌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搭乘原告钟某、袁某某、彭某甲等人,从云阳县县城方向向往巫溪县文峰镇金盆方向行使,8时45分许,该车行使至重庆市巫溪县田坝镇国道G347线1644km+650m一右弯道处,因项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道路左侧护栏发生碰撞后翻坠至道路砍下,造成项某某及车上乘坐人员袁某某、彭某甲、钟某受伤,车辆受损及金属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巫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25年6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彭某甲、钟某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彭某某,该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投保了“如意行”驾乘综合保险,被保险人为驾驶人员及乘客,其中医疗费用每人保险限额5000元。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钟某被送往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救治,主要诊断:颈椎骨折C7等,行“经后路颈椎骨折切开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椎管减压术”,并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2025年5月11日,家属为钟某洗足时致其双足被烫伤,转入该院皮肤整形美容中心治疗。后因钟某反复高热,经亲属要求出院并转入上级医院治疗,于2025年5月14日办理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76825.30元。
2025年5月16日,钟某入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西南医院)继续治疗,主要诊断:左足皮肤软组织感染坏死,其他诊断:双足11-111度烫伤、双足烫伤3%、发热待查、高位截瘫、G7颈椎骨折术后、T1胸椎骨折术后、脊髓损伤术后、右侧肩胛骨骨折、右9-11肋骨骨折。于2025年5月17日在该院行左足清创+KCI负压吸引术,住院治疗24天,于2025年6月9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126135.59元。
2025年6月9日,钟某再入重庆大学附属三峡医院皮肤整形美容中心治疗,住院治疗30天,于2025年6月12日在该院行清创+血管神洁探查术+筋膜瓣形成术+取皮术+自体皮移植术+创面封闭式负压引流术,手术顺利,术后植皮皮片存活良好,并于2025年7月9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54490.93元。
2025年7月9日,钟某转入云阳县中医院康复医学科治疗,主要诊断:高位截瘫,其他诊断:颈椎术后、胸椎术后、陈旧性脊髓损伤、陈旧性肩胛骨骨折、陈旧性肋骨骨折、纵膈移位、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陈旧性胸椎骨折。实际住院28天,于2025年8月6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21955.32元。
2025年8月7日,钟某因“全身多处疼痛伴下肢感觉运动功能障碍3+月”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于2025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等。发生住院医疗费38555.90元。
2025年8月26日,钟某入成都天府新区顾连禾泰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实际住院23天,于2025年9月18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25545.05元。
2025年9月18日,钟某入西部战区总医院康复治疗,实际住院6天,于2025年9月24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6881.29元。
2025年9月24日,钟某入成都天府新区顾连禾泰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于2025年11月17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57778.90元。
上述治疗期间,2025年4月24日至2025年7月25日,钟某先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三峡医院、西南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合计22134.80元。另外,治疗期间,钟某自购药品及医疗器械支付42459.30元,其中,一次性导尿管5613.00元,其他自购药品36805.80元+40.50元。
另查明,被告袁某某、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项某某与袁某某长期合作修理工程机械。事故发生前三日,因钟某所在巫溪项目工地上驾驶装载机需要修理,工地老板联系袁某某进行维修,袁某某于当天将设备拆解后带回云阳,当天钟某搭乘案涉车辆与项某某、袁某某一起从云阳往工地进行维修。
再查明,被告项某某提交的其与袁某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双方自2023年11月14日至本案事故发生期间沟通修车业务、要账等事宜,互有微信转账。2024年1月27日微信中,袁某某:我算了哈,总共头回单子上加起来是2545,第二天总共收的是3300,3300减2545都是755,相当于第二天楞个算了都是755,头天是收的500元工钱,再材料我算了哈赚了330,都是830,830加755都是1000几,除以2都是792.5。项某某:管的你啷个算的哦,没有关系哈,算出来都行了。袁某某:不是,我把单子发给你看了的,你再算一下嘛,要搞透明化撒。项某某:我没有那么细心,慢慢来算。管他的,反正只挣得到那么多钱。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项某某以钟某治疗中有自身造成的烫伤和病毒感染治疗费用为由申请医疗费合理性审查,后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按照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自购药品除外)5%扣减不纳入本案赔偿范围,项某某撤回医疗费审查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被告项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明细、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项某某驾驶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因操作不当发生单车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项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项某某承担。
根据项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内容,项某某与袁某某之间长期合作修理工程机械,微信聊天内容中并无袁某某对项某某进行业务安排、指示等内容,且2024年1月27日的微信聊天反映修理业务收入平分,袁某某亦明确认可双方系长期合伙关系。因此,本院认定项某某与袁某某之间具有合伙关系。案涉事故发生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袁某某对保险限额之外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项某某主张为袁某某提供劳务,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彭某某系作业车所有人,对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其中住院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合计金额为76825.30元+126135.59元+54490.93元+21955.32元+38555.90元+25545.05元+6881.29元+57778.90元=408168.28元,门诊医疗费22134.80元,被告均无异议。另外,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5%比例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自购药品,购置一次性导尿管5613.00元,系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自购用药,原告自愿撤回,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因此,本案原告医疗费依法确认为430303.08元×(1-5%)+5613.00元=414400.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00.00元,其余409400.93元由项某某负担,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项某某抗辩本案构成好意搭乘,应当减轻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钟某搭乘被告车辆,虽然没有收取费用,是为了进行合伙事务的需要,不属于纯粹的无偿好意搭乘,且本案事故是单车事故,因驾驶人项某某操作不当导致,项某某具有重大过失,项某某一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医疗费5000.00元;
二、被告项某某、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付原告钟某409400.93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139.00元,被告项某某、袁某某负担9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召德
二〇二六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崔建立
书 记 员 唐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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