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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3民初781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3民初7819号
原告:周某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珊,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容,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春树。
被告:王某某,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负责人:魏晓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代:杨希,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永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容与被告某某永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王某某、某某永川公司支付周某某医疗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000元,共计1980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2月28日13时35分,周某某驾驶渝BHT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65包茂高速(重庆段)巴南区境内上行方向1597Km+000m时,车辆尾随撞击同车道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渝DC9X**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渝BHTX**号车驾驶人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某某公司为渝DC9X**号汽车在某某永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周某某请求赔偿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某某永川公司辩称,承保车辆的车架号与事故车辆一致,车牌号与不一致,投保人为某某公司;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接到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的报案,但王某某不同意处理本次事故且不提供车辆行驶证,若经法院审理核实,案涉车辆为某某永川公司的承保车辆,某某永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某某永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周某某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信息、工商管理登记卡、医疗病案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某某永川公司提供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王某某、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28日13时35分,周某某驾驶渝BHT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65包茂高速(重庆段)巴南区境内上行方向1597Km+000m时,车辆尾随撞击同车道驾驶人王某某驾驶的渝DC9X**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渝BHTX**号车驾驶人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周某某在行驶过程中行车间距不足是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某无过错。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巴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王某某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2(53.02.A3.1)等,产生医疗费29161.83元。
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2025年4月7日鉴定,周某某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于九级伤残。
另查明,渝DC9X**号重型厢式货车(原车牌号渝DD7X**)在某某永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
当事人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周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周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王某某、某某公司未到庭,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其交强险在法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故周某某的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由某某永川公司赔偿19800元,其余损失由周某某自行负担。王某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98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按照40%收取11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马剑伟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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