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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55民初146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55民初1467号
原告:姚某树,男,汉族,1967年7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汉族,1994年8月6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珍,女,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梁平区。(系其母亲)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负责人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重庆凯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某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波,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树与被告谭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万盛支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某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救助基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被告某财保万盛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燕、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珍、某救助基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方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残疾赔偿金238934.4元、护理费7500.00元、误工费1580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430.00元、医疗费12036.39元,医疗辅助器具79元,共计278379.79元。扣除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后,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11634.37元。2.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及理由:2024年12月14日,谭某驾驶渝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510线从梁平区明达镇往安胜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15分许,谭某驾驶该车行驶至省道510线102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对向姚某树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太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某驾驶的渝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某财保万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姚某树受伤后,在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1.姚某树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多发肋骨股则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脸上睑畸形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十级。2.姚某树护理时限90日。故诉讼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谭某辩称,1.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方垫付5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同意按照保险公司的比例承担。4.我方车损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某财保万盛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的15%计算为非医保)不由我公司承担。
第三人某救助基金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各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垫付的抢救费3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次事故发生后,某救助基金于2025年3月10日应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申请,向该院垫付了姚某树抢救费31500.00元,现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各被申请人偿还。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4年12月14日,谭某驾驶渝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省道510线从梁平区明达镇往安胜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15分许,谭某驾驶该车行驶至省道510线102公里+300米路段时,与对向姚某树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姚某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太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某树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医嘱:1.继续予患肢石膏外固定,患肢暂不负重,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术后3-4周骨科复查X片。2.嘱患者做深呼吸锻炼、咳嗽排痰,雾化祛痰,1月后胸外科复查胸部CT了解胸部外伤恢复情况3月后复查胸部CT了解肺结节情况。3.神经外科门诊随访。4.继续弹性牵引,2周后拆除口内颌间牵引钉。5.术后3月复查我科CT。6.如患者要求拆除颌面部内固定板,半年后复诊。原告住院及门诊共计产生医疗费65873.69元,自行购买医用护理垫及腹带花费79.00元,出院后购买黄芪精、复方氯己定含漱液花费662.7元。2025年5月21日,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1.姚某树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多发肋骨股则伤残程度为九级;右脸上睑畸形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腕关节功能丧失程度为十级。2.姚某树护理时限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430.00元。
另查明,谭某驾驶的渝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某财保万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谭某垫付医疗费5000.00元,被告某财保万盛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8000.00元,第三人某救助基金垫付31500.00元。谭某与某财保万盛支公司一致同意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的15%计算为非医保费用。
本院认为,2024年12月14日,原告姚某树与被告谭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谭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姚某树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由谭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姚某树承担50%的责任。渝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某财保万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由被告某财保万盛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由某财保万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及非医保费用由谭某承担。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析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65873.69元。原告出院后购买黄芪精、复方氯己定含漱液产生的费用662.7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与治疗本案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2、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由购买相关器具的发票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提交有护理期限90日的鉴定意见,则原告住院治疗35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本地一般标准120.00元/天计算35天,共计4200.00元;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按60.00元/天计算55天,共计3300.00元。据此,本院核定原告护理费共计7500.00元。
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费标准,其误工费按本地一般标准100.0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7天,则原告误工费共计1570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标准60.00元/天计算35天,共计2100.00元。
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证实交通费实际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出入院、门诊治疗等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伤残构成为两个九级及两个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934.4元(49778.00元/年×20年×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垫付鉴定费1430.00元,本案按照双方各自过程大小,认定被告承担鉴定费715.00元并纳入赔偿范围,其余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9、原、被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均未提供损失金额,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纳入本案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873.6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9.00元、护理费7500.00元、误工费15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238934.4元、鉴定费715.00元,共计331402.0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梁平支公司赔偿260753.02元,扣除已经垫付的额18000.00元后,仍需赔偿242753.02元;由被告谭某赔偿4305.5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5000.00后,原告需返还谭某694.47元。同时,原、被告应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偿还第三人某救助基金垫付的31500元,则原告需偿还第三人某救助基金15750.00元,被告需偿还第三人某救助基金157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告需偿还第三人某救助基金的15750.00元及返还被告人谭某的694.47元由被告某财保万盛支公司代为支付。故,由某财保万盛支公司支付第三人某救助基金31500.00元,由某财保万盛支公司支付谭某694.47元,由被告某财保万盛支公司支付原告姚某树210558.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树各项损失共计210558.55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谭某694.47元;
三、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重庆市某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3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姚某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18元,减半收取929.09元,由原告姚某树负担103.71元,被告谭某负担82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中波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廖家伟
书 记 员 唐万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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