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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2025)渝0235民初92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5民初921号
原告:孙某,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章伟,重庆市万州区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某1,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温某2,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云阳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孙某与被告温某1、温某2、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迎春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章伟、被告温某1、被告某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孙某当庭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申请鉴定,后本院委托重庆某法医验收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5月30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25年7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章伟、被告温某1、被告某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240240元(待司法鉴定结论出具后再另行计算,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并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温某1、温某2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224386.38元{医疗费12351.34元(21858.46元-10188.77元+503.60元+1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0元/天×19天)、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940元(120元/天×19天+60元/天×180天-6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209067.60元(49778元/年×20年×21%)、误工费27800元(100元/天×278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30元,合计267728.94元。三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24386.38元[15491.34元+180000元+(252237.60元-180000元)×40%)]},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按次责40%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温某1、温某2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24年8月25日,原告孙某驾驶XX电动二轮车沿江口镇上元村支路由上元村往盛堡方向行驶,16日53分行驶至重庆市云阳县云江路39公里100米(兰草坝)时,与被告温某1驾驶的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某负主责,被告温某1负次责。原告孙某受伤后被送往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被告温某1驾驶的XX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温某2名下,并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云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非医保费用10000元,出事时间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的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减非医保20%,保险公司愿意承担30%的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对护理费,院外部分的护理费,保险公司愿意认可60天,鉴定意见书鉴定的院外护理时间过长;对残疾赔偿金,保险认可两个十级;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保险公司认可120天,按100元每天的标准;对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案责任认定,车主是次要责任,应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已出具了鉴定结论,表明治疗已终结,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期产生的医疗费不再认可。
温某1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将鉴定过程中产生的检查费在医疗费项下主张,对于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被告不同意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温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25日,孙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江口镇上元村支路由上元村往盛堡方向行驶,16时53分行驶至重庆市云阳县云江路39公里100米(兰草坝)时,与温某1驾驶车牌号为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4年9月26日,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4年8月25日至2024年9月13日,孙某在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产生住院费21858.46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0188.77元,个人现金支付11669.69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饮食营养;2.出院后1、2、3、6月来院摄片复查;3.左下肢1月内暂不下地负重及行走,1月后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4.院外继续口服云南白药胶囊(2粒3次/天)活血化瘀,伤科接骨片促进骨折愈合(4粒3次/天),利划沙班片(1粒1次/天)抗凝预防血栓等对症治疗,如有皮肤瘀斑,牙龈出血等不适停药并即时来院就诊;5.注意休息及患肢保护,如有不适即时来院就诊,我科随访。
第一次庭审中,孙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2025年5月30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验[2025]临鉴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孙某目前伤残等级:1.左髋关节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2.右腕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二)本次外伤后护理期限为180日。因上述鉴定事项,产生了鉴定检查费681.65元(503.60元+178.05元)及鉴定费2430元,均由孙某垫付。
另查明,案涉车辆XX小型轿车登记在温某2名下,并在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23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温某1具有驾驶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结算汇总表、电子发票、收费票据,被告某财保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及重法验[2025]临鉴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孙某的损失如何确定?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孙某在云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有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孙某主张的医疗费用11669.69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孙某受伤后住院19天,按照6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孙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19天×60元/天)。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孙某住院19天,住院期间按照120.00/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80元(19天×120.00元/天);孙某的护理期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外伤后护理期限为180日,出院后的护理费按60.00元/天计算,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9660元(161天×60元/天),故孙某的护理费为11940元。
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孙某受伤、住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孙某的交通费为60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孙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9067.60元(49778元/年×20年×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对于鉴定费2430元及鉴定检查费681.65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孙某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保险公司及温某1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25年5月29日),即误工天数为278天,故孙某的误工费为27800元(100元/天×278天)
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医嘱上明确载明加强营养,但孙某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偏高,本院酌定孙某的营养费为1000元。
综上,孙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66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119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7.60元、鉴定费2430元、鉴定检查费681.65元、误工费278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266328.94元。
二、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孙某遭受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某财保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就鉴定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案的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应由某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此,孙某的上述损失应由某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某的医疗费1166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3809.6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8000元)赔偿范围,其余费用252519.25元,由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后,剩余72519.25元由某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30%)进行赔偿,即21755.78元(72519.25元×0.3),孙某自行承担50763.47元(72519.25元×0.7)的赔偿责任。综上,孙某的损失由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5565.47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孙某主张温某2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温某2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具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案涉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温某1也具有驾驶资质,故对孙某要求温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云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5565.47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温某1负担731元,由原告孙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迎春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昱秋
书 记 员 黎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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