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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2025)渝0237民初460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8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0 大律师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7民初4605号
原告:夏某发,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妮,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军,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汪某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发与被告郭某军、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妮,被告郭某军,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发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4069.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17日,被告郭某军驾驶渝AXXX**小型客车,沿省道XXX行驶至某路段时,由于占道行驶,与对向由原告夏某发驾驶的渝DXXX**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夏某发及摩托车乘客陈某敏受伤,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就本次事故,被告郭某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夏某发及案外人陈某敏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巫山县某医院住院治疗121天,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左腓骨骨折;2.开放性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3.高血压;4.2型糖尿病;5.开放性左跟腱断裂;6.左小腿皮肤撕脱伤;7.左小腿胫后动脉损伤;8.开放性左胫骨远端关节面骨折;9.左侧腓总神经损伤;10.左小腿胫后神经损伤;11.分泌性中耳炎;12.听力减退(双侧);13.鼻炎;14.鼻咽部病变?2024年7月12日,原告因“骨髓炎”再次被送往巫山县某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24年9月19日,原告因“骨内固定装置障碍”被送往重庆某医院治疗9天。2024年10月23日,原告因“骨内固定装置障碍”再次被送往重庆某医院治疗9天。2024年12月12日,原告因“骨内固定装置障碍”又被送往重庆某医院治疗15天。2025年6月6日,经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与原告夏某发共同委托,重庆市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护理期为12个月。本次事故对其生活及工作均影响较大。经查,渝AXXX**在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案外人陈某敏与夏某发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陈某敏的事故已处理完毕,无需预留交强险份额。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保险条款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并有权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前期垫付了医疗费160000元并支付了残疾赔偿金298668元。
被告郭某军辩称,对原告诉求无异议,该我认的费用我就认。另外,我垫付了原告的护理费15000元(120元每天,垫付了104天),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通过微信给原告本人转了13000元,通过微信给原告儿子夏某成转了2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2月17日14时00分,被告郭某军(男,37岁)驾驶车牌号为渝AXXX**的小型客车,沿省道XXX行驶至某路段时,由于占道行驶,与对向的由原告夏某发(男,50岁)驾驶车牌号为渝DXXX**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夏某发受伤,致摩托车乘客陈某敏(女,49岁)受伤,造成两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503700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郭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夏某发无责任;当事人陈某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巫山县某医院住院治疗,产生门诊费用399.94元。入院诊断为:1.开放性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2.开放性左胫骨远端关节面骨折;3.开放性左腓骨骨折;4.开放性左跟腱断裂;5.左小腿皮肤撕脱伤;6.左侧腓总神经损伤;7.左小腿胫后动脉损伤;8.左小腿胫后神经损伤;9.高血压;10.2型糖尿病;11.分泌性中耳炎;12.听力减退(双侧);13.鼻炎;14.鼻咽部病变?于2024年2月17日至2024年6月17日在巫山县某医院住院治疗121天,产生住院治疗费用149292.8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伤口护理,康复期在医师指导下使用止痛药和功能锻炼等。2024年7月12日至2024年8月9日,原告在巫山县某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门诊费用733.36元,住院治疗费用11378.17元,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外继续抗感染对症治疗等。2024年9月19日至2024年9月28日,原告在重庆某医院治疗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用9626.09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壹月,加强营养等。2024年10月23日至2024年11月1日,原告在重庆某医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用50333.26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壹月,出院后继续抗凝治疗,术后需抗凝35天等。2024年12月12日至2024年12月27日,原告在重庆某医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用48887.07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壹月,出院带药;出院后一、二、三个月,半年,一年随访一次等。另外,2024年9月12日、9月14日,原告在巫山县某医院分别产生门诊费用484.87元、26.77元;2025年1月15日、3月16日、5月7日、8月6日、10月17日,原告在巫山县某医院分别产生门诊费用169.20元、169.20元、169.20元、421.07元(医保统筹基金支付70.12元、个人支付350.95元)、571元;2024年7月29日、9月2日,原告院外购药分别支出医药费104元、285元;2024年3月15日、11月1日,原告购买拐杖、助厕器、电动轮椅分别支出195元、1443.88元。以上门诊费用共计3074.49元、住院费269517.45元,购药389元,医疗费合计272980.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38.88元。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60000元并支付了残疾赔偿金298668元。被告郭某军垫付了原告的护理费14050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通过微信给原告本人转了13000元,通过微信给原告儿子夏某成转款2700元,直接支付300元现金给护工(其中包括给案外人陈某敏的护理费1500元),共计垫付原告夏某发相关费用38550元。
2025年6月6日,重庆市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25]临床鉴字第7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某发开放性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并发慢性骨髓炎及死骨形成(长期不愈,1年以上)的伤残程度目前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夏某发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12个月为宜。为此,夏某发支付鉴定费、专家会诊费共计1700元。原告为了到重庆治疗及到万州鉴定,共支出了有正式票据的交通费2432元。
经查,被告郭某军驾驶的渝AXXX**车辆在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母亲谢某芝1949年7月20日出生,其与原告父亲夏某彪(已去世)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夏某玉(已去世)、夏某发、夏某才(已去世),原告夏某发为其唯一扶养人,谢某芝每月领取社保金175元。案外人陈某敏为原告妻子,其事故已处理完毕,无需预留交强险份额。
另外,二被告在庭审中达成一致,非医保用药除交强险18000元之外部分按10%比例扣除由被告郭某军承担,鉴定费由被告郭某军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3700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某发无责任,陈某敏无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渝AXXX**车辆在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夏某发的损失应先由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侵权人郭某军赔偿。二被告请求将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重庆市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均认可伤残等级的鉴定,且分析说理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裁判的依据。
原告夏某发所受损害应予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评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272980.94元(住院医疗费269517.45元+院外购药费389元+门诊费用3074.49元)。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院外购药389元及2025年6月6日定残之后产生的门诊医疗费,无相应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抗感染对症治疗;出院后一、二、三个月、半年,一年随访一次。因原告的医疗费用及院外购药有相应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佐证,且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相关,相应费用均应纳入赔偿范围。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0元(60元/天×18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的出院医嘱内容为增强营养支持,加强抵抗力,结合其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营养费1200元。
4.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38.88元。原告举示了付款记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应纳入赔偿范围。
5.原告主张误工费47400元(100元/天×474天)。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纳入赔偿范围。
6.原告主张护理费20040元(院内护理费120元/天×78天+60元/天×178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2个月,护理费为32520元(120元/天×182天+60元/天×178天),该费用应当纳入赔偿范围;被告郭某军支付的超过每天120元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
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治疗以及为确定伤残等级而往返重庆、万州,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5000元的相关费用,综合考虑区间距离、往返次数、往返时长、本地物价水平、原告举证情况等,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5390元[(32360元-175元/月×12月)×5×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结合其伤残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
10.原告主张鉴定费、专家会诊费17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的费用,有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意见佐证,与本案处理结果相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纳入赔偿范围。
1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98668元(49778元/年×20年×30%),因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八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98668元应纳入赔偿范围。
12.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至此,原告所受损害纳入赔偿范围的总额为723417.82元。其中,由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72000元,合计180000元;由被告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29482.85元[(272980.94元-18000元)×90%]、住院伙食补助费109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38.88元、误工费47400元、护理费3252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90元、残疾赔偿金126668元(298668元-172000元),合计498219.73元;某财保重庆分公司应赔偿的总额为696219.73元(18000元+180000元+498219.73元),品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60000元、残疾赔偿金298668元后,某财保重庆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37551.73元(696219.73元-160000元-298668元)。由被告郭某军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25498.09元[(272980.94元-18000元)×10%]及鉴定费、专家会诊费1700元,合计27198.09元,扣除其垫付的费用35480元(院内护理费120元/天×104天+医疗费10000元+微信转款13000元),郭某军多垫付了8281.91元。为便于计算和支付,本院确定由某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郭某军多垫付费用8281.91元,则某财保重庆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夏某发229269.82元(237551.73元-8281.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发各项费用共计229269.82元;
二、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郭某军垫付的费用8281.91元;
三、驳回原告夏某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计810元,由原告夏某发负担37元、被告郭某军负担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大勇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曾欢欣
书 记 员 兰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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