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0民初7381号
原告:卢某某,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原,北京市中业江川(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北京市中业江川(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永川区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经营者:陈某某。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永川区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建材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原、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材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花费的医疗费212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60元/天×19天)、后续医疗费30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740元(120元/天×19天+60元/天×41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9600.40元(49778元/年×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90元、车辆损失12650元,共计169007.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4月30日0时46分许,张某饮酒驾驶某建材经营部所有的小型汽车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往古南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文龙街道沙溪路时,与卢某某停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卢某某明确其后续医疗费和车辆损失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赔偿项目及标准不清楚,由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后续诊疗费及车辆损失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某建材经营部的老板是其前妻的弟弟,他将钥匙放在桌上,车子是自己拿来开的,他对此事不知情。本案不应由某建材经营部承担责任。
被告某建材经营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30日0时46分许,张某饮酒驾驶小型汽车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往古南街道康德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文龙街道时,与卢某某停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因饮酒驾驶和行驶至事故路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事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2025年8月29日,张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决拘役一个月、罚金3000元。
事发后,卢某某被送往綦江区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5年5月19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2-8肋骨、左侧第3-7、9、10肋骨骨折);双肺下叶肺挫伤;胸11椎体骨折;脑震荡;左侧眼眶皮肤裂伤;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2、5椎体I°滑脱。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卧床制动2周,避免下地负重导致胸椎骨折压缩加重及椎体滑脱移位可能,卧床期间注意加强股四头肌及踝泵功能锻炼,预防废用性肌萎缩及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后1月、2月门诊复查胸部及腰椎CT,确认骨折数目及损伤情况;出院后如出现头昏、头痛加重,必要时我科门诊复查头颅MRI,除外迟发性隐匿性颅脑损伤可能;患者胸腰椎骨折及椎体滑脱建议于我院骨伤科门诊随访,根据复查情况评估是否需手术治疗;双下肢麻木原因不明,经予以营养神经治疗后好转,建议动态随访,必要时可与我院脑病科门诊随访;其他不适,我科门诊随时复诊。卢某某前述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1287.12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276.60元,张某垫付7000元,卢某某自行垫付14010.52元。
审理中,本院委托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对卢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后续诊疗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5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卢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卢某某后续诊疗项目:需舒筋通络、理疗、促进骨折愈合及功能训练等康复治疗;3、被鉴定人卢某某护理时限为60日。为此,卢某某支付鉴定费2090元。
另查明,小型汽车登记在某建材经营部名下,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4年6月30日。庭审中,张某陈述小型汽车的车钥匙是其私自拿走,不清楚该车是否投保,某建材经营部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卢某某陈述某建材经营部未对小型汽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某建材经营部知晓张某饮酒驾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张某应对卢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某建材经营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某建材经营部不应对事故发生产生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由于某建材经营部作为小型汽车的投保义务人,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中,某建材经营部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张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对于卢某某的损失,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医疗费,卢某某因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21287.12元,扣除张某垫付的7000元、医保统筹支付276.60元,此项费用确定为14010.5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卢某某住院天数共19天,此项费用确定为1140元(60元/天×19天)。
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天数为19天,故卢某某的此项费用合计确定为4740元(120元/天×19天+60元/天×41天)。
交通费,根据卢某某伤后就医和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主张500元。
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佐证,确定为2090元。
残疾赔偿金,卢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属九级,定残时年龄为71岁,故此项费用确定为89600.40元(49778元/年×9年×20%)。
营养费,卢某某主张500元,符合其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张某因本次事故已受到刑事处罚,但是刑事处罚的罪名为危险驾驶罪,是针对其饮酒后驾车触犯法律法规的行为,并非对其交通肇事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基于张某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产生,该行为并未达到入罪标准,张某未因交通事故遭受刑事处罚,故对卢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张某的过错程度、卢某某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18580.92元,由张某全额予以赔偿。由某建材经营部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就前述118580.92元中的116490.92元(118580.92元-鉴定费2090元)与张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18857.52元,被告永川区某建材经营部就其中的116490.92元与被告张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62元,减半收取1340.8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338.58元(此款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涛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福林
书 记 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