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重庆法律咨询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2024)渝0111民初58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0 大律师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11民初5856号原告:周某烈,男,1931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法定代理人:周某践(系周某烈之子),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平,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玉霞,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负责人:隆某娟,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龙,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宇,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烈与被告黄某平、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原告周某烈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长、人数、依赖程度、营养期、后续医疗项目及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被告某财保大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治疗时长合理性、医疗费合理性、伤病关系及参与程度进行鉴定,因此扣除2024年9月23日至2025年1月13日期间113天的审限。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烈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践、特权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被告某财保大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某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8000元(暂定)、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后追加;2.判令被告某财保大足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渝BFXX**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平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截止于2025年1月19日的各项损失共计530307.25元【费用明细:(1)住院伙食补助费:637天(2023年4月23日至2025年1月19日)×60元/天=38220元(2025年1月20日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另行主张);(2)营养费:637天×50元/天=31850元;(3)伤残赔偿金:47435×5年×91%=215829.25元;(4)住院护理费:637天×120元/天×2人=152400元(2025年1月20日后的护理费另行主张);(5)辅助器具费用:34元/天×637天=21658元;(6)交通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鉴定费:13350元(其中两份伤残等级鉴定9750元、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3600元);(9)财产损失:4000元,以上合计530307.25元。】;2.判令被告某财保大足支公司在案涉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黄某平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4月23日9时39分,黄某平驾驶渝BFXX**小型普通客车由西门方向往东关方向行驶,沿一环南路行驶至大足区一环南路中段300米处时,撞上驾驶老年人代步车且横过斑马线的原告周某烈,造成周某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3年6月5日,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平承担全部责任,周某烈不承担责任。周某烈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肩胛骨骨折;3.右侧第4、5、6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伴感染;5.I型呼吸衰竭;6.低蛋白血症;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8.电解质代谢紊乱;9.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10.铜绿假单胞菌性肺炎;11.急性肾功能衰竭;12.尿路感染;13.右侧腹股沟疝。被告黄某平为肇事车辆渝BFXX**轿车在被告某财保大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某平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伤害,经济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被告黄某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某财保大足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车架号为LB37822Z7NB0XXXXX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23年1月9日0时0分起至2024年1月8日24时0分止;3.黄某平驾驶的车牌号为BF52**小型轿车,该车牌号与人保单中载明的车牌号不一致,黄某平应当举示驾驶证、行驶证,若案涉车辆非承保车辆,我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该车辆系我司承保车辆,因黄某平投保时未购买附加非医保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建议按照医疗费总额20%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部分由黄某平承担;4.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开具的长期医嘱单可以看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已开具了维持周某烈生命体征的营养药品,周某烈无需额外补充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结合现有资料,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周某烈受伤后需要双人护理,其主张2人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周某烈处于重症监护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该期间无需专人护理,医院已收取了相应的护理费,鉴定结论评定的护理期限仅为评定伤残前一日(即2024年12月16日),因此周某烈的护理期应为2023年5月21日至2024年12月16日,对超过该时间段的护理费不予认可;6.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7.周某烈于2023年5月21日转入神经外科继续治疗,但在神经外科治疗阶段,周某烈的伤情已经趋于稳定(周某凯医师于2023年11月23日10:50的日常病程记录显示:“患者一般情况同前,继续当前治疗方案,加强翻身、拍背,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结合病程记录显示,周某烈并不存在新的治疗方案,病情也不存在加重的情形),符合出院条件,且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1月20日对周某烈进行了相关司法鉴定,也能说明周某烈已经治疗临床治疗终结或伤情稳定。因此,周某烈于2023年11月23日之后的诊疗行为不合理,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8.周某烈受伤后在2023年4月26日至2023年5月21日期间在重症医学科进行治疗,且周某烈在神经外科治疗一段时间后,其伤情得到改善、病情稳定,于2023年11月23日之后的诊疗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2023年11月23日之后的住院治疗为不合理期限,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60元/天×185天(2023年5月22日至2023年11月23日期间)=11100元;9.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年,周某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45509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计算;10.原告主张637天的辅助器具费不应得到支持,医院在计算医疗费时已收取相关费用,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相关费用;11.原告处于治疗期间,事发后也是由救护车送至医院,并未产生交通费,对交通费不予认可;1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13.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轮椅仅为轻微损坏,对该损失酌定认可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3日9时39分,被告黄某平驾驶渝BF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门方向往东关方向行驶,沿一环南路行驶至重庆市大足区一环南路中段300米处时,撞上驾驶残疾人轮椅车横过斑马线的原告周某烈,造成周某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烈的儿子周某践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周某烈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23年6月5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黄某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黄某平承担全部责任;周某烈不承担责任。周某烈于2023年4月23日11时47分进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创伤中心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面部、双手);修正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2.右侧第4、5、6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面部、双手);5.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补充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双肺挫伤伴感染;3.I型呼吸衰竭;4.低蛋白血症;5.电解质代谢紊乱;6.铜绿假单胞菌性肺炎;7.急性肾功能衰竭;8.尿路感染;9.右侧腹股沟疝。周某烈住院治疗期间,于2023年4月26日转出到神经外科,于同日转出到重症医学科,于2023年4月28日转出到神经外科,于2023年5月10日转出到重症医学,于2023年5月21日转出到神经外科继续治疗至今。周某烈在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期间,于2023年5月11日、2023年5月16日补充了益生菌(成人)、乳清蛋白粉、肠内营养粉剂;周某烈在神经外科住院治疗期间,营养科于2023年6月2日、2023年7月20日就周某烈的营养状况进行评价,并建议补充肠内营养粉剂、乳清蛋白粉、益生菌2gbid管饲、膳食纤维组件5gtid管饲,后周某烈亦进行了前述营养补充。2023年11月23日10时50分,医师周某凯的日常病程记录显示:“处理:患者一般情况同前,继续当前治疗方案,加强翻身、拍背,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其后周某烈的病程记录显示于2023年11月30日11时20分、2024年2月1日11时07分、2024年3月25日10时53分等时刻均有危急值处理记录。2025年1月21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医师周某凯出具周某烈的诊断证明书,主要载明:“周某烈的入院日期为于2023年4月23日,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感染性休克;3.右肩胛骨骨折;4.右侧第4、5、6肋骨骨折;5.双肺挫伤伴感染;6.I型呼吸衰竭;7.低蛋白血症;8.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面部、双手);9.电解质代谢紊乱;10.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11.铜绿假单胞菌性肺炎;12.急性肾功能衰竭;13.尿路感染;14.右侧腹股沟疝;15.前列腺增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24年11月4日,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周某烈头部及躯干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长、人数、依赖程度、营养期、后续医疗项目及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鉴定。2024年12月1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24]临床B鉴字第1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目前周某烈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2.周某烈的后续诊疗项目为可行颅骨修补、对症治疗;3.周某烈的护理期、营养期建议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4.周某烈可配置护理床、防褥疮床垫、引流袋等;又作出渝法医所[2024]精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某烈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2.目前被鉴定人周某烈精神伤残属人体损伤二级伤残;3.目前被鉴定人周某烈属完全护理依赖。周某烈支付鉴定费9750元。案涉车辆渝BFXX**号小型轿车【识别代码(车架号):LB37822Z7NB0XXXXX】在被告某财保大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23年1月9日0时0分起至2024年1月8日24时0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前述内容在《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再次进行了强调并对字体做了加粗处理。另查明,2024年7月23日,经本院判决认定周某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周某践为周某烈的监护人。在前述案件中,周某烈因鉴定其精神状态、民事行为能力支付鉴定费2100元、出诊费1500元,共计3600元。2023年7月21日,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通知周某烈领取轮椅车,周某烈未去领取。周某烈于2023年4月24日至2024年12月底期间,在大足区某超市购买护理垫、纸尿裤等用品分别花费3258元、3560元,在重庆某大药房购买护理垫、尿不湿等花费989元,以上共计7807元。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某烈主张2023年4月23日至2025年1月19日期间共计63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某财保大足支公司认为周某烈在重症医学科治疗期间及2023年11月23日之后的不合理治疗期间均不能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应为60元/天×185天(2023年5月22日至2023年11月23日期间)=11100元。本院认为,经查周某烈自2023年4月23日至本案开庭前一日即2025年1月19日均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某财保大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提出的主张,根据举证责任的规定,由被告某财保大足支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周某烈提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7天(2023年4月23日至2025年1月19日)×60元/天=38220元。2.营养费。原告周某烈主张2023年4月23日至2025年1月19日期间共计637天的营养费,并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某财保大足支公司认为从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开具的长期医嘱单可以看出医院已开具了维持周某烈生命体征的营养药品,无需额外补充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周某烈提供的病程记录、长期医嘱单中均显示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相关营养的补充,且在住院费用总清单中亦可看出存在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烈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7435元×5年×91%=215829.25元;被告某财保大足支公司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年,周某烈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45509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周某烈主张2023年4月23日至2025年1月19日期间共计637天的护理费,并按照120元/天、护理人数2人的标准计算;被告某财保大足支公司认为周某烈并未举证证明需要双人护理且周某烈处于重症监护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不应当得到支持,鉴定结论评定的护理期限仅为评定伤残前一日,因此周某烈的护理期应为2023年5月21日至2024年12月16日。本院认为,周某烈于2023年4月23日进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今,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周某烈的护理期建议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属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对于周某烈提出的需要2人护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某财保大足支公司提出的周某烈处于重症监护科治疗期间及评定伤残后的期间不能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周某烈的护理费应为637天(2023年4月23日至2025年1月19日×120元/天=76440元。5.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原告周某烈主张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为34元/天×637天=21658元,被告某财保大足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637天的辅助器具费不应得到支持,医院在计算医疗费时已收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周某烈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应按34元/天的标准计算637天这一主张,考虑到周某烈提供了其在药房、超市购买纸尿裤、护理垫等票据共计7807元,对于购买的前述费用本院认为系其治疗和康复过程中合理且必要的费用,亦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实际产生的该笔费用7807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周某烈主张交通费为3000元,被告某财保大足支公司认为周某烈治疗期间并未产生交通费。本院认为,周某烈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亦未转院治疗,但考虑到周某烈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从2023年4月23日住院治疗至今,期间由创伤中心转至神经外科、重症医学科、神经外科,且每天进行各项医学检查,需家人陪护检查这一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某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被告某财保大足支公司认为周某烈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周某烈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精神伤残属人体损伤二级伤残、开颅术后十级伤残,给周某烈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应当用金钱的方式予以抚慰,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及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0元。8.鉴定费。原告周某烈主张两份伤残等级鉴定9750元及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3600元,共计13350元;被告某财保大足支公司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在某财保大足支公司与被告黄某平之间的保险条款中并未就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这一情况作出明确约定,故周某烈因鉴定伤残等级等花费的鉴定费9750元应由某财保大足支公司承担;周某烈因鉴定无民事行为能力花费的鉴定费3600元系进行诉讼产生的维权损失,应由被告黄某平承担。9.财产损失,原告周某烈主张4000元的财产损失,被告某财保大足支公司主张对该损失酌定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周某烈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周某烈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确实驾驶了轮椅车这一事实,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4646.25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渝BF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财保大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平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某财保大足支公司应按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比例由某财保大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黄某平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结合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情形认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原告周某烈在此项下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15829.25元、护理费764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7807元等共计342076.25元,已超过该赔偿限额162076.25元,故某财保大足支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180000元;2.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8000元,原告在此项下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8220元,已超过该赔偿限额20220元,某财保大足支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18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此项下的损失有1000元,未超过此赔偿限额。综上,某财保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周某烈180000元+18000元+1000元=199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及伤残等级等鉴定费共计162076.25元+20220元+9750元=192046.25元,某财保大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某财保大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某烈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99000元+192046.25元=391046.25元。由被告黄某平赔付原告周某烈因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支出的3600元的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烈损失39104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黄某平赔偿原告周某烈损失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54元,减半收取计1525.8元,由原告周某烈负担390.3元,由被告黄某平负担11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婷婷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书记员何丽-1–

您是否正在寻找认证合格的律师,维护你的权益?

联系我们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