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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56民初172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56民初1729号
原告:赵某甲,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银梅,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xxxxxxxxxxxx。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辜某,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董某甲,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东,重庆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寿光支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江北支公司)、、董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二超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银梅,被告中国某江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辜某、董某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寿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xxx赔偿金共计人民币暂定:45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某寿光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XXX)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xxx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xx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23022.22元;2.判令被告中国某江北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XXX)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保险不足或不赔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19日10时40分许,辜某驾驶XXX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度假区沿省道205往武隆城区方向行驶至省道195公里4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赵某甲驾驶的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董某乙)发生碰撞,致赵某甲、董某乙受伤,两车严重受损,董某乙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仙女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赵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武隆区某医院治疗,现已出院。经查,辜某驾驶的XXX的车辆登记在董某甲名下,并在中国某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某江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赵某甲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某江北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项下:门诊医疗费394.85元,系董某乙的发票,与本案当事人无关,应当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9780元认可,营养费认可1000元,后续医疗费以实际产生为准。伤残项下:xxx赔偿金238934.4元认可,护理费25320元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257250.43元标准过高,由法院判决。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据,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以实际发票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对xxx辅助器具中的护理垫等生活用具306元不予认可。鉴定费2390元不是我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被告辜某、董某甲共同辩称,被告董某甲向中国某寿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向被告中国某江北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保险,保险赔额中有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保险20万元,并且被告辜某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由我方承担没有意见,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某江北支公司一致。
被告中国某寿光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9日10时41分,辜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号的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度假区沿省道205往武隆城区方向行驶至省道195公里4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赵某甲驾驶的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甲及摩托车上的乘客董某乙受伤,两车严重受损,董某乙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甲被送往重庆市武隆区某医院治疗。同年7月24日,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仙女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5600120240000037号),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为:辜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赵某甲及董某乙无责任。2024年7月19日,赵某甲在重庆市武隆区某医院医治54天后,办理出院手续。其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坏死;2.左侧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伴骨外露;3.双侧胫骨平台骨折;4.双侧腓骨头骨折;5.左侧股浅动脉损伤;6.左足跗骨及跖骨、趾骨骨折;7.双侧肱骨近端骨折;8.低血容量性休克;9.乳酸性酸中毒;10.低蛋白血症;11.凝血功能阻碍;1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13.左侧第7-10肋骨骨折;14.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左股骨远端、左足皮肤剥脱伤、左足第三足趾皮肤挫裂伤);15.其他隐匿损伤待查。”出院医嘱为:“1.建议出院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出院后每3天切口换药,术后2周拆线,若切口出现红肿、渗液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患者切口内存在固定物,若出现渗液需要及时开放引流,根据局部情况及骨折愈合情况,确定内固定取出时间。3.左下肢2月内禁止完全负重活动,避免骨折移位、内固定松动断裂等情况发生。制动时间加强患肢无负重功能锻炼,避免下肢深静脉血栓、肌萎缩等并发症发生。4.术后1、2、3、6月、1年复查X片,根据X片情况指导具体功能锻炼、下地负重事宜及内固定取出事宜。5.不适骨科门诊随访。”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为118826.91元。同年9月11日,赵某甲在重庆市璧山区某医院康复医学科治疗8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康复医疗;2.多发骨折术后康复(双侧肱骨近端、左侧锁骨、左侧股骨下段、双侧胫骨上段、左足第1-4跖骨、左足第3趾近节趾骨);手术后切口愈合不良,皮肤感染性窦道;3.高脂血症;4.维生素D缺乏。”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注意休息;注意保暖,以免遭受风、寒、湿的侵袭诱发损伤。避免久坐久站,避免长时间保持同一姿势。出院后1月、3月、6月、9月、12月等复查骨折部位影像学检查,指导功能锻炼;避免跌倒、避免外伤。2.低脂饮食、骨科、我科门诊长期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出院后继续用药:维D2磷葡钙片(嚼后服用)每次2片,口服每天三次;仙灵骨葆胶囊每次1.5g,口服每天二次;门诊开药”。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为58679.75元。同年12月3日,赵某甲在重庆市武隆区某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延迟愈合;2.高血压;3.双侧肱骨头、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左下肢禁止完全负重,可拄拐部分负重行走。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行下肢功能训练。3.术后1、2、3、6、12月来院复片,评估骨折愈合情况,调整功能训练方式及取出内固定相关事宜。4.不适随诊。”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为22154.46元。
2024年7月19日,赵某甲在重庆市武隆区某支付门诊费389.5元。2025年1月24日、2025年4月25日赵某甲在重庆市璧山区某医院复查分别支付门诊医疗费385元、660.92元,上述门诊医疗费用共计1435.42元。
另查明,辜某与董某甲系夫妻。辜某驾驶的XXX号的小型客车登记在董某甲名下,该车在中国某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某江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中国某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赔付xxx赔偿金90000元,另外90000元的xxx赔偿金已支付给另一伤者董某乙,财产损失赔付2000元。辜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费用8500元,中国某江北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0元。赵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用为199661.12元,对于超额垫付医疗费部分8338.88元已退还赵某甲。
再查明,2025年2月24日,赵某甲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以及费用、误工时限,院外护理时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390元。同年4月3日,该所作出渝法正[2025]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栏载明:“1.赵某甲目前左肩关节、左膝关节、右肩关节、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九级、十级、十级。2.赵某甲后续诊疗项目为定期复查、双侧肱骨、左股骨、双侧胫骨内固定取出治疗。3.赵某甲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12个月认定为宜。4.赵某甲护理时限综合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5.赵某甲营养期限综合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同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情况说明》,内容为“被鉴定人赵某甲的后续诊疗项目为定期复查、双侧肱骨、左股骨、双侧胫骨内固定取出治疗,参照重庆市某医院收费标准并咨询相关专家意见,该项目的相关费用约为人民币30000-35000元(叁万-叁万伍仟圆),或以临床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为准。”
再查明,2025年3月19日,京东五星(大连)电器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内容为“贝某电动轮椅老人全自动轻便可折叠旅行专用智能家用代步车BDS-QB12AQ,价税合计金额为1050元。”在发票备注栏中显示“……总金额1050.00补贴金额315.00顾客实付金额735元”。同时,赵某甲在住院期间购买尿盆、护理垫、纸尿裤、冰袋等共计产生费用306元。
还查明,赵某乙、罗某系赵某甲的父母,赵某丙系赵某甲的儿子。赵某甲系独生子女,其父亲赵某乙于1956年12月18日出生,目前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94.49元;其母亲罗某于1963年1月27日出生,每月领取社保金301.28元;其儿子赵某丙于2019年3月8日出生。2025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武隆区某医院住院病案2套、重庆市璧山区某医院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3份;住院发票3张、重庆市璧山区某医院病历2张、检查报告单1张、门诊发票5张、xxx辅助器具费发票1张、《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情况说明》1份、鉴定费发票1张、亲属关系证明1份、《独生子女证》1份,养老金流水明细2份、医学出生证明1份等证据,被告辜某、董某甲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转账记录,被告中国某江北支公司提交的兴业银行网上汇单发票5张、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诉请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辜某驾驶机动车与赵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某甲的身体、健康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辜某对前述侵权行为具有相应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赵某甲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诉请相关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
一、医疗费、诊疗费及后续医疗费。本案中,赵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及住院费、诊断费等收费凭证,故本院认定赵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99661.12元,门诊医疗费为1435.42元。对于后续医疗费,根据赵某甲的病历中的出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赵某甲后期必然会产生复查及治疗费用,为便利一案化多纷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后续医疗费为30000元。
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案中,赵某甲实际住院163天,其主张按照6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当地的实际,本院对其主张的97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本案中,赵某甲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营养时限综合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意见,结合赵某甲受伤及诊疗情况,在后期腿部恢复过程中需补充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元。
四、xxx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经审理查明,重庆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778元,赵某甲定残之日系40岁,且赵某甲经鉴定的伤残等级分别属九级九级、十级、十级,基于前述法律规定,赵某甲有权主张的xxx赔偿金为238934.4元(49778元×20年×24%),该金额与赵某甲主张的金额一致,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经审理查明,重庆市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2360元。基于前述法律规定及庭审查证的事实可以确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赵某甲的父母均系农村居民,且均已达到退休年龄,父亲赵某乙每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为194.49元,母亲罗某每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为301.2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金额。鉴于赵某甲系独生子女,故其父母的扶养义务人均为1人,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基本养老金。结合赵某甲父母的年龄、赵某甲的定残日期及伤残系数,本院依法认定赵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475.23元〔(32360元-194.49元/月×12个月)×12年×24%〕。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176.84元〔(32360元-301.28元/月×12个月)×18年×24%〕。对于赵某甲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系未成年人,结合其年龄、扶养人数,本院依法认定赵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598.4元〔(32360元×12年×24%)÷2〕。经计算,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57250.47元,现赵某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57250.43元,系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六、护理费。本案中,赵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住院163天,其主张院内护理费按120元/天,院外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主张护理费为25320元,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经查明,赵某甲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但其在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必然产生一定的劳动收入,故其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认定赵某甲“误工时限综合评定以12个月认定为宜”,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赵某甲的误工时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依法认定赵某甲的误工费为25900元(100元/天×259天)。
八、交通费。本案中,赵某甲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赵某甲异地就医、住院次数等情况,不可避免会产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认定赵某甲的交通费为5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经查明,辜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造成赵某甲左肩关节、左膝关节、右肩关节、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各项考量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十、xxx辅助器具费。本案中,考虑到赵某甲具体伤残情况及提供发票的金额来看,赵某甲住院期间购买的尿壶、尿盆、护理垫、水垫、纸尿裤、冰袋、翻身垫、下肢垫等306元,赵某甲出院后因需购买折叠旅行专用智能家用代步车花费735元,共计1041元,上述费用属于赵某甲长达54天卧床住院及出院治疗的必要物品,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鉴定费。本案中,赵某甲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故而对其伤残等级申请了司法鉴定,并垫付了鉴定费用2390元,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99212.37元。
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主体的赔偿金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本案中,案涉车辆在中国某寿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某江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故此,中国某寿光支公司及中国某江北支公司依法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796822.37元,因中国某寿光支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以及交强险伤残项下90000元,剩余90000元已赔付另一伤者董某乙,故中国某寿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对于赵某甲剩余的损失,应由中国某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现查明,中国某江北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80000元,故中国某江北支公司依法还应当赔偿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08822.37元(796822.37元-180000元-18000元-90000元)。鉴于鉴定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而产生的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本案产生的鉴定费2390元应由辜某赔付给赵某甲。因赵某甲受伤后,辜某已经向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费用8500元,抵扣辜某依法应当赔付的2390元后,赵某甲尚需返还辜某16110元(18500元-239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中国某江北支公司在具体支付保险赔偿金508822.37元时,应实际向赵某甲支付492712.37元(508822.37元-16110元),向辜某支付16110元。
关于董某甲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董某甲作为实际车主,在赵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董某甲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本院认定董某甲无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甲支付医疗费、诊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xx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08822.37元(具体支付方式:向原告赵某甲实际支付492712.37元,向被告辜某实际支付1611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5.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甲自行负担122.58元,由被告辜某负担439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二超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颖
书 记 员 郑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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