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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2024)渝0119民初497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6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0 大律师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19民初4972号原告:吴某某,男,194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银梅,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某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兴隆镇。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北京市康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文,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重庆某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吴某某和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的申请,追加刘某、陈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银梅、被告董某某、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文、被告刘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次事故的损失暂计45000元;2、判令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董某某、刘某、陈某某和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次事故的损失241020.82元,包括门诊费9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60元/天×37天)、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42000元(假肢)+10000元(内固定)+18000元(牙齿)=70000元、人血白蛋白费6440元、残疾赔偿金126933.9元(49778元/年×5年×0.5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7560元(35天)+120元/天×55天=141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20元;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部分。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14日15时06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渝XXX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良瑜国际道路(村道),从良瑜国家游乐园往南川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良瑜国际道路(村道)三汇居委12组小石坪路段时,与道路右侧水泥防撞墙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乘客胡某某死亡,原告吴某某、彭某某、牟某某、赵某某等多人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某无责,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渝XXXX**归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上述被告进行协商未果。该侵权行为使原告在人身上受到了伤害,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陈某某系涉案肇事车辆的共同实际所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被告董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责任的划分没有意见。案涉车辆是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的车辆,不是我的车辆,我与某某租赁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案涉车辆投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该谁赔偿就由谁赔偿,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某某租赁公司辩称,被告某某租赁公司认为原告作为此次事故的受害方,有权在法律范围内主张自己的权利,相关赔偿费用除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支付外,最终的承担主体应该是被告董某某、陈某某、刘某,以及旅游组织者刘某。案涉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名下,但该车的实际所有者、经营者、收益者均是被告董某某、陈某某、刘某。此次交通事故从事的载客旅游运输业务非经被告凯汽车租赁公司允许,且事故发生前被告某某汽车租赁公司也不知道该旅游运输事实。因此,最终的责任应当由董某某、陈某某、刘某承担,刘某作为此次旅游的组织者,不具有相关资质,欺骗了旅游者,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当作为责任的共同承担方。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乘客是55座,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100000元。2、根据被告某某租赁公司的答辩,此次旅游运输业务该公司并不知情,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条款第18条的约定,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法院认为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吴某某系案涉车辆的乘客,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也只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不应承担。5、原告系案涉车辆的乘客,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案涉车辆的被保险人是成都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并不是被保险人。被告刘某、陈某某辩称,1、被告刘某、陈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主张的第18条的约定,不存在扩大损失或增加风险的情形,其不承担赔偿的理由不成立。3、原告乘车时未系安全带,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14日15时6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名下的渝XXX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良瑜国际道路(村道),从良瑜国际游乐园往南川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南川区良瑜国际道路(村道)三汇居委12组小石坪路段时,与道路右侧水泥防撞墙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乘客胡某某死亡,乘客吴某某、彭某某、牟某某、赵某某等49人受伤,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2024年6月3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某、彭某某、牟某某、赵某某等乘客不承担责任。原告吴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南川区中医医院治疗,于次日送往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右前臂离断伤,右肩胛骨骨折,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右侧第2、4-6肋),脑震荡,左上肢皮肤撕脱伤,右上肢皮肤广泛挫伤,创伤失血性休克Ⅱ级等,住院37天后于2024年6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壹月,门诊续假,加强饮食…7、我科门诊随访(周一至周五,LG层创伤科门诊)。庭审中,根据原告吴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渝巴司[2024]医鉴字第6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某某右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属六级伤残;其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目前属十级伤残;2、吴某某伤后的护理时限为玖拾日;3、吴某某后续需行右前臂假肢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左锁骨处内固定器取出术治疗及口内缺失牙修复。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还出具《关于吴某某案后续治疗费用的参考》,意见为:吴某某右上肢腕关节以上离断,左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左锁骨处内固定器在位,其口内11、21、31、32、41牙齿缺失,后续需行右前臂假肢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左锁骨处内固定器取出术治疗及口内缺失牙修复;后续行①左锁骨处内固定器取出术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②右前臂假肢26000元/个,使用年限为6年;③缺失牙修复费用14000-18000元,使用年限7-10年;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原告吴某某因本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320元、门诊检查费946.92元。另查明:一、渝XXX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董某某、陈某某、刘某三人合伙购买,其中被告董某某的出资比例为50%,被告陈某某、刘某的出资比例分别为25%。被告董某某(甲方)与被告某某租赁公司(乙方)签订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委托乙方将其所有的案涉大型普通客车以乙方的名义上户,并由乙方为甲方车辆提供年审、上户以及保险投保理赔和税费路桥费等规费的代收代缴服务;服务期限自2022年10月2日起至行驶证附页强制报废为止;该车税费规费和保险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每月必须预交服务费300元,代收代缴的车辆税费、路桥费、保险费、年审费等费用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时间提前足额缴纳给乙方,由乙方代为缴纳;该车的所有权、使用管理权和经营期间收益权属甲方所有,乙方仅系该车的登记车主,不享有该车收益等内容。二、原告吴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中医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支付了诊疗费296.5元、住院治疗费8602.23元。原告吴某某在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支付了医疗费50000元。原告吴某某出院后,被告某某租赁公司于2024年11月1日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医疗费22491.73元。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原告吴某某之子和重庆某某后勤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生活护理协议”,原告支付了35天的护理费7560元。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6440元(3680元+2760元)。2024年10月29日,原告吴某某和重庆某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认购协议》,原告该公司购买了假肢,支付了42000元。三、2023年10月12日,案外人成都市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被告某某租赁公司为渝XXX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23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24年10月12日24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投保座位数55个。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六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之风险事故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该风险事故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客运车辆车况下降、运输线路调整、运输区域范围增加,承运业务规模扩大等情形;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吴某某只主张其垫付946.92元医疗费和人血白蛋白花费6440元,其余医疗费原告没有垫付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董某某、陈某某、刘某对取内固定和修复牙齿后续医疗费不认可,提出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安装假肢费用)420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光盘、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检查报告单、人血白蛋白发票、假肢费用发票、假肢安装合同、护工费发票、生活护理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后续医疗费参考说明,被告某某租赁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服务合同、道路客运承运人承运责任险电子保单、说明、营业执照、南川区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交易明细、收条,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承运责任险电子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6440元,以及2024年12月17日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46.92元,并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的医疗费原告没有垫付,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故,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7386.92元(6440元+946.92元)。2、后续医疗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取内固定、缺失牙修复的费用,由于被告不认可,且该费用尚未产生,因此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某某住院治疗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20元(60元/天×37天)。4、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加强饮食”,本院根据原告吴某某的受伤情况,酌定营养费100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假肢产生费用42000元,并有发票佐证,且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限90天,其中住院护理37天应按全部护理依赖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53天应按部分护理依赖6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620元(120元/天×37天+60元/天×53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吴某某受伤后住院情况和出院后进行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吴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六级和一个十级伤残,鉴定作出时原告已经年满79周岁,故原告吴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26933.9元(49778元×5年×51%)。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吴某某一个六级和一个十级伤残,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吴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10、鉴定费。根据原告吴某某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232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5080.82元(7386.92元+2220元+1000元+42000元+7620元+600元+126933.9元+15000元+2320元)。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董某某(实际车主兼驾驶员)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即原告吴某某无责任,因此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董某某承担。渝XXX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董某某挂靠在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某某租赁公司应当对被告董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案涉渝XXX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某合伙购买,且该赔偿款系被告董某某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伙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刘某依法应当对被告董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XXXX**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虽然该保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由于该承运人责任险的承保对象应为车上人员,保险标的为运输经营者在承运旅客的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也赋予了第三者直接请求权。因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保险赔偿事宜一并处理。涉案车辆一直由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董某某驾驶进行经营使用,其行为并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亦无证明案涉车辆存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因此对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以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的损失扣除精神抚慰金后,已超过了1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00000元。综上,原告吴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05080.82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100000元,剩余105080.82元(205080.82元-1000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董某某、某某租赁公司、陈某某、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赔偿款100000元。二、被告董某某、重庆某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连带支付赔偿款105080.82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5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539元,由被告董某某、重庆某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刘某共同负担4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程小飞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法官助理周仁海书记员周雄-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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