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重庆法律咨询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8民初1302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7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0 大律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8民初13020号
原告:阿某某批,男,1988年8月27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琪,四川睿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永,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
负责人:冉某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鹏,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负责人:汪某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忠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表人:冉某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鹏,男,公司员工。
原告阿某某批与被告丁某永、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永川分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某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琪,被告丁某永,被告某某永川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鹏,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某某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向其支付新增的各项损失合计510386.48元(其中,医疗费1847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11856.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1680元、残疾赔偿金差额149560元、误工费11856.55元、交通费1000元,按被告主责承担70%计算)。事实和理由:其因2021年7月3日交通事故致左足毁损伤,经雷波县人民法院(2022)川3437民初330号民事调解确认赔偿事宜,但保留后续假肢费用及伤情恶化的索赔权。2024年5月10日经雷波县人民法院(2024)川3437民初280号民事调解确认其安装假肢费用为21500元。2025年3月3日至26日,其因“左足半足截除后残端反复破溃流液3年,加重2月”前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8470.44元。由于术后原假肢已不再适用其伤情,其遂前往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重新安装假肢,产生假肢费用52000元。丁某永所驾驶车辆为某某永川分公司所有,该车在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丁某永辩称,其对责任划分不认可,只承担次责。
某某永川分公司与某某公司辩称:1.丁某永驾驶的车辆挂靠其公司,其司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根据其司与丁某永签订的《汽车租赁经营合同》,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应当由丁某永自行承担。
某某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案涉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阿某某批已经两次起诉至雷波县人民法院,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其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198000元,在商业险内支付了341500元,交强险已经赔付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责任划分,其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3.对于阿某某批主张的费用,其中医疗费已经在(2022)川3437民初330号案件中支付了35000元的后续治疗费,该后续治疗费包括的就是后续残肢进行修补等相关费用,阿某某批本次主张的医疗费并未超出该费用,不应重复主张,因此对于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均不予认可。对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也已经在该调解书中进行了确认并赔付,不应重复主张,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在(2024)川3437民初280号民事调解书中进行了支付,该调解书根据阿某某批提供的假肢机构意见,是五年更换一次,阿某某批于2023年6月6日进行了更换,至今未满五年,因此本次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阿某某批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3日,丁某永驾驶渝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D**从重庆市往雷波县谷堆乡方向行驶,于11时58分行驶至山抓路(山棱岗-抓抓岩)12km5km+200m,因向左借道避让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车辆,在回到原车道时操作不当且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正在开车门的阿某某批相擦挂,造成阿某某批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永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阿某某批承担次要责任。
2021年12月20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受阿某某批委托,出具鉴定意见:1.阿某某批的损伤构成柒级伤残。2.阿某某批的损伤需要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3.阿某某批的损伤需后续医疗费叁万伍仟元整。其中该鉴定报告载明“后续医疗费用于后续取出相关内固定及修复植皮的医疗费用”。
阿某某批就案涉交通事故曾两次起诉至雷波县人民法院,(2022)川3437民初330号案件对阿某某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达成调解,其中续医费为3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8664元(鉴定七级,但按八级调解),阿某某批的假肢费用待产生后另行主张。(2024)川3437民初280号案件对阿某某批主张的假肢安装及穿戴假肢适应训练费用(于2023年6月产生,共计39000元)达成调解,即由某某公司赔付阿某某批安装假肢费用21500元,阿某某批的后续假肢费用可待产生后另行主张。
2025年3月3日至3月26日,阿某某批因“左足半足截除后残端反复破溃流液3年,加重2月”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阿某某批先后行“左小腿下段截肢术+残端修整术+带蒂复合组织瓣成形术+筋膜组织瓣成形术”与“左下肢截肢残端修整术+带蒂复合组织瓣成形术”。出院诊断为左足残端慢性溃疡伴感染等。住院医嘱:院外建议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创面完全愈合后再行假肢佩戴等。阿某某批支付住院医疗费18470.44元。
2025年4月25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受阿某某批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为七级。
另查明,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获得四川省民政局批准从事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2025年6月3日,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为阿某某批安装国产普通适用性假肢,其中小腿假肢(型号FS4)为41000元、小腿假肢硅胶套(型号S40)为8000元,小腿锁具(型号H1711S-2)为3000元,合计52000元。同时,该公司出具假肢使用建议:正常使用假肢的情况下,18(含18)岁-50岁建议每七年更换一次;50(含50)岁以上,建议每九年更换一次;因硅胶套和锁具属易损件,建议每两年更换一次。为保证假肢的使用寿命,建议每年定期维护、保养、调整,年费用约为总金额的2%。
同时查明,丁某永驾驶的车辆挂靠某某永川分公司经营,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按照调解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98000元,在商业险内支付341500元。
本案审理中,某某公司申请对阿某某批假肢费用进行鉴定,由于某某公司并未提供能推翻具有假肢安装资质的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意见,故本院未予准许。
庭审中,阿某某批陈述其再次入院行截肢手术时,截除部位已包含内固定部位。
经核算,阿某某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847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2760元(120元/天×23天)、误工费5472.72元(100元/天×83天-248664元÷20年÷365天×83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酌定285000元〔41000元/次×3次+(8000元+3000元)×20年÷2年/次+52000元(已产生的安装费)〕,合计313583.1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阿某某批因“左足半足截除后残端反复破溃流液”再次入院治疗,与案涉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关联,且现并无证据证明系阿某某批故意所致,故某某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丁某永过错(70%)予以赔偿,因丁某永挂靠某某永川分公司经营,超过部分应由丁某永与某某永川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阿某某批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阿某某批再次入院行“左小腿下段截肢术+残端修整术+带蒂复合组织瓣成形术+筋膜组织瓣成形术”与“左下肢截肢残端修整术+带蒂复合组织瓣成形术”,应属后续治疗范畴,且本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并未超过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后续治疗费35000元,故阿某某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某某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差额,因残疾赔偿金已调解且某某公司已支付完毕,虽然系按八级伤残调解,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且阿某某批再次鉴定与其第一次鉴定伤残等级一致,现阿某某批再以存在差额为由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阿某某批主张的误工费,其本次入院系为治疗因交通事故所致疾病之必要,且其伤残等级并未导致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其有权主张本次手术住院及医嘱休息期间误工费,但因其先前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包括了部分因抽象评定劳动能力丧失而获得的“误工补偿”,故对该部分对应的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予以扣除后,再支持误工损失。同时因阿某某批并未举示工作相关证据,结合其年龄,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本院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即阿某某批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5472.72元(100元/天×83天-248664元÷20年÷365天×83天)
关于阿某某批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具备假肢安装资质的配制机构,根据其公司作出的专业建议,同时考虑到假肢等辅助器具赔偿金额较高且预期存在较大价格波动,仅以平均寿命作为依据不足以兼顾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双方利益的平衡,故本院暂确定赔偿年限为20年,超过给付年限的,阿某某批可继续主张权利。即本院对总费用酌定为41000元/次×3次+(8000元+3000元)×20年÷2年/次+52000元(已产生的安装费)=285000元。某某公司辩称阿某某批更换假肢年限未到且费用过高,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而本院认为,阿某某批更换假肢系因再次截肢所致,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某某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针对某某公司对假肢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阿某某批提交的具有专业资质的假肢配置机构出具的配置意见,足以证明阿某某批的假肢安装需求和相关费用,再行鉴定不具有必要性,故对某某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综上,某某公司应赔偿阿某某批203680.90元〔(313583.16元-医疗费1847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2760元)×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阿某某批各项损失合计203680.90元;
二、驳回阿某某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4元,减半收取计4452元,由丁某永、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永川分公司负担2447元,由阿某某批负担2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加茂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潘美瑶

您是否正在寻找认证合格的律师,维护你的权益?

联系我们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