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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02民初128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2民初12817号
原告:罗某某,女,195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某保险涪陵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香,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某保险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被告刘某某,被告某保险涪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某保险涪陵支公司赔偿罗某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7556.04元;2.判令某保险涪陵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渝A6xx**)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4月18日7时22分,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6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由重庆市涪陵区消防队红绿灯沿兴华中路行驶,行驶至兴华中路原荔枝办事处人行横道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罗某某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查,刘某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某保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索赔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刘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护理费5120元和急救费12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某保险涪陵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2.垫付医疗费45931.47元,调档费和复印费23.60元应当予以扣除;后续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基数无异议,年限不予认可,定残时距离70岁差2天,其年限应按照定残时已满年龄的天数进行折算;护理费认可院内120元/天,院外60元/天计算;辅助器具中购买的梯形枕系个人生活用品,应当予以扣除59.41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2000元;交通费酌情人认可5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罗某某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重庆寿远堂医药有限公司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刘某某提交了门诊发票、微信支付截图,某保险涪陵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兴业银行网上回单,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4月18日7时22分,刘某某驾驶案涉车辆由重庆市涪陵区消防队红绿灯沿兴华中路行驶,行驶至兴华中路原荔枝办事处人行横道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罗某某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罗某某被送至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胫骨折(GardenIV型),骨质疏松,肋骨骨折(左侧6-10)等。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小型护理,适当加强营养,继续加强左髋部体位保护,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定期复诊等。出院后,刘英因康复需要到医院门诊复查。以上治疗,共计产生住院医疗费45931.47元、门诊医疗费555.84元,合计46487.31元,其中刘某某垫付125元,某保险涪陵支公司垫付45931.47元。住院期间,罗某某因康复需要购置助行器、坐便椅和梯形枕等支付380元。另外,刘某某向罗某某支付护理费5120元。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华兴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8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罗某某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罗某某左侧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到期后,需行翻修术治疗,经向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相关专业专家咨询,人工全髋关节使用年限约10-15年,行翻修术治疗费用约需30000元;3.罗某某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此,罗某某支付鉴定费2970元。
另查明,事发时案涉车辆在某保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300万元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应由某保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涪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仍然不足或者超过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的由刘某某赔偿。
结合当事人的辩论,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对罗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46487.31元,其中刘某某垫付125元,某保险涪陵支公司垫付45931.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42天×60元/天);
3.营养费1000元(酌定);
4.后续医疗费,经鉴定左侧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到期后,需行翻修术治疗,结合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和罗某某年龄等因素,本院暂不支持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罗某某定残时年满69周岁,应计算11年为109511.60元(49778元/年×11年×20%);
6.护理费9720元(120元/天×42天+78天×60元/天),其中刘某某垫付5120元;
7.交通费500元(酌定);
8.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后果、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4000元;
10.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属于前述其他必要、合理费用,如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则保险人应当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但某保险涪陵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将鉴定费排除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之外,故鉴定费2970元由某保险涪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
前述损失中,属于医疗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648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50007.31元;属于伤残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09511.60元、护理费97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24111.60元;其他费用有鉴定费2970元。其中,刘某某垫付5245元,某保险涪陵支公司垫付45931.47元。据此,某保险涪陵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罗某某125912.44元(50007.31元+124111.60元+2970元-5245元-45931.47元),支付刘某某垫付费用5245元。
综上所述,罗某某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涪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罗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5912.44元,支付被告刘某某垫付费用5245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1826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454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周 慧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彭 杰
书 记 员  况近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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