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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24)渝0113民初10255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0 大律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13民初10255号
原告:李某能,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诗誉,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平,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公司。
负责人:万某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公司员工),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公司。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员工),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某公司。
负责人:曹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公司员工),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能与被告李某平、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诗誉、被告李某平、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李某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330602.5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16日14时59分许,李某平驾驶车牌号为渝A8××**的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巴南区××道××线1350公里路段行驶时,撞倒正在步行的李某能,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2024年1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能无责。事故发生当天,李某能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四院)治疗,确诊为“脑外伤后遗症等病情”。渝A8××**号车在某公司购买交强险等相关险种,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分别为事故中另两部无责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李某能现主张的赔偿金具体组成为医疗费94168.5元,误工费92160元(128元/天×误工时间24个月),护理费172800元(120元/天×24个月×2人),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0元(60元/天×279天),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赔偿金819162元(45509元/年×20年×90%),被扶养人生活费91722元(30574元×90%×2/3×5年),鉴定费585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事故中的两部无责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已支付李某能医疗费18000元(该款支付给四院用于支付李某能的医疗费用),向李某能家属支付100000元,向无责任车车主田某昌支付维修费800元。渝A8××**号车在某公司投保的商业险赔付限额为200万元,20%非医保用药应从医疗费中剔除,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交强险是否在两名伤者间进行分摊由本院考量。对于李某能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误工费应当按照10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20元/天的标准只适用于住院期间即152天,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应按照60元每天计算,护理人数均为1人;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住院天数152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45509元/年×20年×对应系数计算,其中三级伤残对应系数为80%×70%,四级伤残对应系数为7%×70%,九级伤残对应系数为2%×70%,十级的两份分别系数是1%,故整体系数为64.3%;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承担64.3%,而不是90%,同时应扣减李某能父母双方每年领取的养老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致残因果关系的问题,由本院依法认定。
被告李某平辩称,无力承担20%非医保用药的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D5××**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李某能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是否为另一伤者预留赔付空间由本院认定。关于李某能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的意见与某公司一致。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V××**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李某能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是否为另一伤者预留赔付空间由本院认定。关于李某能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的意见与某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6日14日59分许,李某平驾驶渝A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48线由一品收费站方向往一品中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道××线1350公里路段时,与路边顺着道路行走的行人李某能和田某珍相接触,后李某能和田某珍相继与路边李某茂停放的渝D5××**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田某昌停放的渝B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造成三车受损,李某能和田某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24年1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事故责任认定为李某平承担全部责任,李某茂无责任,田某昌无责任,李某能无责任,田某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能被送往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间为2023年12月16日17时27分,出院时间为次年4月10日15时02分,住院天数116天。出院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积血、脑室系统积血、脑干血肿、创伤性脑肿胀、右侧颞枕骨骨折等。出院当日15时11分,李某能再次入院,于同年5月16日16时39分出院,住院天数36天,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颅脑外伤术后随诊检查、颅骨修补手术后随诊检查、脑积水、右侧偏瘫、失语等,出院医嘱为患者脑积水,3月后随访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院外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357801.98元,其中某公司支付18000元,李某能自行支付83401.98元,剩余部分李某能自述由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支付。该公司还另行支付李某能家属邱桂红100000元。出院当日,李某能在老年康复科门诊就诊,花费3.5元医疗费;同年6月3日,李某能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885.55元(其中购买胞磷胆碱钠片和跌打七厘片药费863.55元);同年6月28日,李某能在该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918.52元(其中颅脑磁共振成效检查费495元,胞磷胆碱钠片药费223.52元);同年8月20日,李某能在该院门诊就诊,花费医疗费449.10元(其中胞磷胆碱钠片药费419.10元);同年12月16日,李某能在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颅脑等部位的CT检查,花费检查费1530元。同年9月12日,重庆恩创康复医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对李某能当时需要继续康复治疗,需两人护理的情况进行了说明。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李某能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李某能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并根据某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该所对李某能伤残等级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精神损伤类、躯体损伤类)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4年9月3日出具渝法医所[2024]精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精神损伤类鉴定意见为李某能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构成人体损伤三级精神伤残,误工期建议暂定至伤后24个月,护理期建议暂定至伤后24个月,营养期建议暂定至伤后24个月,器质性智能损害的伤残等级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建议以主要因果关系认定为宜。该鉴定意见书对李某能的精神医学状态进行了描述,包括生活自理差,需要喂食,吃饱有点头动作,饥渴无示意,二便不自知。同日,该所还出具了渝法医所[2024]临床B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躯体损伤类鉴定意见为:李某能右侧肌体偏瘫肌力3级以下,属四级伤残;脑叶部分切除术后,属九级伤残;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以精神损伤类评定为准;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建议以完全因果关系认定为宜,右侧肌体偏瘫肌力3级以下、脑叶部分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建议以主要因果关系认定为宜(交通事故发生前1月余,李某能曾因摔伤头部住院)。本次鉴定的鉴定费由某公司垫付1500元,由李某能垫付5850元。
李某能的父亲李某鑫(出生于1947年3月)、母亲鞠某华(出生于1944年10月)均系某村村民,李某鑫每月养老金2035.08元,鞠某华每月养老金2136.23元,二人共有李某能等子女3人。
李某平驾驶的渝A8××**号车在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200万元),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注明“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执行”;渝D5××**号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渝BV××**号车在某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院受理此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田某珍对本案四被告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4)渝0113民初10254号一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伤者损失总额为17244.15元。某公司还赔付无责车(车主田某昌)车损800元。
上述事实,有李某能举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市第四人民法院住院病案资料及住院费用清单、重庆市医疗住院票据、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导诊缴费凭条、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挂号凭证、重庆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情况说明、渝法医所[2024]精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医所[2024]临床B鉴字第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发票(鉴定费)、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安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及个人账户基本信息(司法)活期交易明细列表等证据,某公司提交的银联支付电子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回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电子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某能人身损害,本院在确定李某能的损失赔偿金额的基础上,依法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关于李某能主张的损失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虽有其他当事人对李某能主张的前述门诊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根据出院医嘱,以及其门诊检查项目及用药均与脑部损伤有关的具体情况,本院确认前述门诊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并确认李某能支付的医疗费包括83401.98元+3.5元+885.55元+918.52元+449.10元+1530元=87188.65元。李某能主张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因无相关医嘱或者处方佐证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治疗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误工费,李某能举示的送货单、销售单等证据,不能确认其来源以及制作人,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前的职业,本院对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期截至定残前一日即2024年9月2日,共计261天,误工费应为100元/天×261天=26100元。
3.关于护理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后6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于护理人数,鉴于李某能脑部受伤后造成精神损伤,缺乏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和表达能力,以两人护理为宜,故护理费应为[120元/天×152天+60元/天×(365×2-152)天]×2人=105840元。
4.关于交通费,因李某能未举示有关交通费的证据,本院结合李某能的住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护理人数等实际情况,酌情主张100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152天,故金额应为60元/天×152天=9120元。
6.关于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某能经鉴定存在肢体伤残,根据鉴定意见有长达24个月的营养时限,故本院认为营养费应予主张,李某能主张2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的主要争议为:李某能部分伤残的形成原因不完全是本案交通事故,对于赔偿责任方的承担比例主张不一致。鉴于李某能在事故发生前曾因摔伤头部而住院的情况,本院将赔偿责任方的承担比例确认为80%,因此残疾赔偿金具体为45509元/年×20年×[(80%+7%+2%)×80%+1%+1%]=45509元/年×20年×73.2%=666251.76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李某能父母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故应为(30574元/年×2人-2035.08元/月×12月-2136.23元×12月)×73.2%×5年÷3人=13532.58元。
此项合计679784.34元。
8.关于鉴定费,李某能垫付部分为5850元。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2000元。
上述损失总金额为938882.99元。
就该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所涉无责机动车即渝D5××**号、渝BV××**号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元,在本案交通事故两名伤者间予以均摊,李某能的医疗费87188.65元由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分别赔付900元,余85388.65元;残疾赔偿金679784.34元由某某公司、某某某公司分别赔付9000元,余661784.34元。
上述剩余医疗费85388.65元因某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全额赔付,故该款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即68310.92元,该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按照20%计算,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医药费17077.73元由侵权人李某平承担。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的两名伤者的损失总和未超出某公司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某公司应赔付李某能的金额为896155.2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000元医疗费及向李某能家属邱桂红支付的100000元,还应向李某能赔付778155.26元。李某能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损失除前述医疗费外17077.73元还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能各项人身损失合计778155.26元;
二、限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能9900元;
三、限被告某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能9900元;
四、限被告李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能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2927.73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8元,由原告李某能承担1794元(已预交),由被告李某平承担65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被告某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某平承担,限被告李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被告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钟宇斌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玉
书 记 员 刘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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