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53民初6105号
原告:周某,女,195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女,系周某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39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兵奇,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负责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公司员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薛某,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兵奇、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261109.36元;2.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被告张某承担余下部分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22日07时38分许,张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后驾驶渝A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广顺街道方向沿昌州大道中段往峰高街道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中段XX号路段,张某驾驶该车侧翻的过程中将同向在前的行人周某压倒,造成周某、李廷秀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原告肋骨多处、左侧锁骨总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伤害。原告伤后在荣昌区人民医院、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日。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驾驶的渝A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限自2024年10月2日起至2025年10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某无证驾驶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有权向张某进行追偿。
张某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某已垫付172000元,其中10000元系现金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22日07时38分许,张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后驾驶渝A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由广顺街道方向沿昌州大道中段往峰高街道方向行驶,行至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中段XX号路段,张某驾驶该车侧翻的过程中将同向在前的行人周某压倒,造成周某、李廷秀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为,张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至事故地点,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廷秀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或过错行为。故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廷秀不承担责任。
事发当日,周某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11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出院诊断:1.多处损伤2.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右腓骨下段骨折4.左侧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5.左侧第3-5掌骨远端骨折6.双侧多发多处肋骨骨折7.右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8.左侧髋臼、左侧耻骨下支骨折9.右桡骨远端骨折10.高血压2级很高危11.2型糖尿病12.双肺肺挫伤13.肝功能异常14.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15.肺部感染16.高血脂症状17.脓毒血症18.左侧血气胸19.急性冠脉综合症20.急性贫血21.重度贫血22.高钠血症23.低钾血症24.肾功能异常25.内痔出血26.直肠溃疡伴出血。出院医嘱:继续治疗。
周某于2024年11月18日进入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治疗至2024年12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出院诊断:1.脓毒症(屎肠球菌血症)2.急性肾功能衰竭3.右侧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4.右侧腓骨下段骨折5.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6.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7.左侧第3-5掌骨远端骨折8.左侧血气胸9.双肺挫伤10.右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11.左侧髋臼、左侧耻骨下支骨折1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13.左侧胸壁切口感染14.下消化道出血15.重度贫血16.高血压病三级(很高危)17.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出院后胸壁创面继续正规医院每2-3天换药一次,保持敷料清洁干燥,至切口愈合;3.出院后继续限制活动量,适当功能锻炼。左上肢予以悬吊固定,肩关节制动,定期随访复查骨折愈合情况。4.定期门诊复查安排:术后1月、2月、3月、6月、1年,随后每年复查1次,复查携带所有病历资料及片子;5.专科疾病专科就诊治疗;6、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就医。
周某于2024年12月16日进入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至2025年1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上肢伴下肢多发性骨折2.肾功能不全3.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4.左侧锁骨骨折5.肋骨骨折6.掌骨骨折7.血气胸8.双肺挫伤9.陈旧性耻骨骨折10.右侧桡骨远端骨折11.手术后切口感染12.消化道出血13.贫血14.高血压病1级(低危)15.2型糖尿病16.躯干多发性骨折。出院医嘱1.补充优质蛋白;监测血压、血糖;2.出院院后继续服用利伐沙班10mg1次/日,硝苯地平控释片每次30mg,口服每天一次;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0.5g,口服每天二次;恩格列净片每次10mg,口服每天一次;门冬胰岛素注射液每次6U,皮下注射每天三次;甘精胰岛素注射液每次20U,皮下注射每天晚上一次;3.骨关节科及创伤骨科每月随诊,随访下肢静脉彩超;4.及时上级医院处理胸壁伤口。
2025年2月18日周某因“左锁骨内固定装置外露5天”进入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治疗至2025年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出院诊断:1.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锁骨)2.2型糖尿病3.高血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预防跌倒2.出院后继续正规医院伤口每2-3天换药一次,保持敷料清洁干燥,术后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3.出院后继续限制活动量,适当功能锻炼4.出院后定期1月回院于陈辉副主任医师门诊复诊,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在专业医师指导下渐行患肢功能锻炼5.相关科室门诊随访治疗相关疾病6.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
2025年1月至3月周某在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的治疗内容主要是门诊换药。
2025年6月16日受荣昌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就周某伤残程度、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时限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处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九级;左肩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右踝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左手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周某后续诊疗项目: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术后肢体功能训练等康复治疗。3.被鉴定人周某护理时限为120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6月20日出具说明“被鉴定人周某后续诊疗项目: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术后肢体功能训练等康复治疗。参照目前我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其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约为人民币20000.00元。此评估费用仅供参考,或最终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周某支付鉴定费2090元。
2025年6月18日受荣昌区人民法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就周某伤病关系、医疗费合理性审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周某入院诊断多发骨折、双肺挫伤、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左侧血气胸及其并发症肺部感染、脓毒血症、失血性贫血、电解质紊乱等,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完全作用。被鉴定人周某入院诊断内痔出血、直肠溃疡伴出血、高脂血症、高血压病(级很高危)、2型糖尿病等系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无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周某先后在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重庆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计为295040.79元,与本次外伤不具关联性的医疗费用合计金额为5277.99元。张某支付鉴定费1760元。
关于周某治疗费用:荣昌区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共计119095.31元;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治疗费用共计72948.34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15元、减免2元);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费共计37138.83元;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费共计元455.67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390.83元)。
关于周某护理用品费用:原告提供购买棉片、护理垫、纸尿裤、面巾纸、卫生纸等用品票据共11张合计费用1121.81元。
2025年3月18日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发票,载明周某购买复方营养混悬剂价值996元;2025年3月14日重庆某器械有限公司开具电子发票载明周某购买轮椅一辆、腋拐一支,价值共计1243元。周某从荣昌至重庆治疗产生医疗服务救援费4000元。
2025年7月4日重庆市荣昌区某大药房开具电子发票两张,载明周某购买人血白蛋白共计6240元;原告提供其亲属与付强中医(综合)诊所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其亲属于2024年10月22日、23日、24日三日均微信付款840元为周某购买人血白蛋白;2024年10月25日原告亲属微信付款1600元为周某购买人血白蛋白;2024年10月27日原告亲属微信付款4000元为周某购买人血白蛋白;2024年11月6日原告亲属微信付款1680元为周某购买人血白蛋白,以上费用合计1604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重庆道交基金中心垫付了周某的抢救费66000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2025年7月4日向重庆道交基金中心支付18000元。原告认可张某已赔付162000元,张某主张其亲属还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原告不予认可。
渝AXX**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张某。该车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重庆市某基金管理中心与张某、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为(2025)渝0153民初4497号,该案于2025年7月1日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某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8000元;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某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38400元;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某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9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预支付回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道路上行使,车辆侧翻的过程中将同向在前的行人周某压倒,造成周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酌定本次事故的损失由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周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平安财险荣昌支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时张某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即便张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平安财险荣昌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嗣后可在其赔偿范围内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追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评判和确认如下:
1.原告请求医疗费241801.99元(住院医疗费223162.8元、人血白蛋白16040元、营养混悬剂996元票据、门诊费1603.19元)。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周某在荣昌区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共计119095.31元;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治疗费用共计72948.34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15元、减免2元);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费共计37138.83元;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费共计元455.67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390.83元)。本院确认周某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229638.15元。关于人血白蛋白和营养混悬剂费用,根据周某伤情和在重症医学科治疗需要,本院确认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和营养混悬剂费用共计17036元。依据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就周某伤病关系、医疗费合理性审查作出鉴定意见,周某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与本次外伤不具关联性的医疗费用合计金额为5277.99元,虽在医疗过程中对高血压、糖尿病等进行治疗是配合伤情治疗的必要环节也是必需花费的费用,但原告自愿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5277.99元,本院予以尊重。另重庆市某基金管理中心已垫付周某抢救费66600元。综上本院确认周某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为174796.16元(229638.15+17036-5277.99-66600)。
2.原告请求续医费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鉴定机构认为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术后肢体功能训练等康复治疗并出具情况说明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约为人民币20000元。据此意见,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0元。
3.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元/天×100天)。原告住院天数为100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
4.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周某出院医嘱载明补充优质蛋白,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5.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37387.28元(49778元×12年×2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25938.34元(49778元×11年×23%)。
6.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1000元+4000元转院救护车费用)。原告从荣昌区人民医院出院转院治疗时的身体状况使用救护车护送系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治疗需要,本院再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本院支持交通费合计4500元。
7.原告请求护理费13200元。关于护理天数依据鉴定意见为120日;原告住院天数为100天,其中在荣昌区人民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27天、在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重症医学科一住院22天(2024年11月18日至2024年12月10日)。原告有49天在重症医学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计入住院医疗费,因此本院支持护理费为7320元(120元/天×51天+60元/天×20天)。
8.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9.原告请求残疾器具辅助费、护理用品费用共2364.81元。原告购买了轮椅一辆、腋拐一支,购买棉片、护理垫、纸尿裤等物品,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1-9项共计346919.31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之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应先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1-4项共计201796.16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8000元;5-9项共计145123.15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163123.15元,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45123.15元。1-9项剩余损失183796.16元由张某承担147036.93元,周某承担36759.23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09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672元、原告周某承担418元。被告张某支付的鉴定费1760元,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张某共应支付周某148708.93元,加上本案张某应承担的诉讼费1952元,合计150660.93元。事发后,张某已向原告赔付了162000元,抵扣后还余11339.07元;该多支付的11339.07元抵扣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应支付周某的赔偿款,故平安荣昌公司最终应支付周某133784.0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33784.08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656元,被告张某负担1952元(该款已全额支付原告周某)。鉴定费209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418元,被告张某负担1672元(该款已全额支付原告周某);被告张某支付的鉴定费1760元,由其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罗 兰
二〇二五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成琼
书 记 员 郑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