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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13民初1584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3民初15846号
原告:范某碧,女,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海,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燕,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碧与被告王某海、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原告范某碧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明正所)对范某碧的伤残等级(精神)、伤残等级(躯体)、后续诊疗项目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明正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案恢复审理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王某海,被告某某财险巴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范某碧各项损失共计36211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12月29日,王某海驾驶渝B6XX**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案涉汽车),由渝南大道方向往智云大道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大彭路与云创路交叉路口时,遇红灯亮继续通行,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范某碧相撞,造成范某碧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巴南交警队)认定,王某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范某碧不承担责任。案涉汽车在某某财险巴南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范某碧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汽车事故发生时在某某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某某财险巴南支公司已经垫付及偿还救助基金医疗费共计330955.08元,只应在剩余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某某财险巴南支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王某海辩称,其参加了保险,所以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29日18时21分许,王某海驾驶案涉汽车,由渝南大道方向往智云大道方向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大彭路与云创路交叉路口时,遇红灯亮继续通行,与车行方向由右往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范某碧接触,造成范某碧受伤、案涉汽车及范某碧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巴南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海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范某碧不承担责任。范某碧受伤后先被送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10日;于2025年1月8日转院至陆军特色医学中心(以下简称大坪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30日,2月7日转入创伤外科住院治疗7日;病情稳定后于2月14日转院至区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63日,于4月18日好转出院;同日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五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54日,于6月11日好转出院。
范某碧伤情稳定后在大坪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伤;3.颅骨骨折;4.肺挫伤;5.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伴第一肋骨骨折;6.左侧气胸;7.骨盆骨折;8.脊柱骨折?;9.凝血功能障碍;10.下肢静脉血栓形成;11.低蛋白血症;12.铜绿假单胞菌性肺炎;13.胸椎横突骨折;14.腰椎横突骨折;15.颈椎横突骨折;16.创伤性血气胸;17.创伤性脑血肿;18.左侧肢体偏瘫。出院医嘱为:1.带胃管出院,继续至康复医院行后续康复治疗;2.术后休息8-12周,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定期复查;4.脑部等专科疾病建议至专科行下一步治疗;等等。
范某碧从市五院康复治疗结束后,出院诊断为:1.不完全性偏瘫,运动障碍;2.脑出血恢复期;3.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4.肋骨多处骨折;5.骨盆骨折,骨折术后;6.低蛋白血症;7.营养风险;8.高脂血症;9.双眼视野受损;10.急性冠周炎。出院医嘱为:继续康复锻炼,加强护理,定期门诊随访等。
在整个住院治疗期间,除范某碧自行垫付门诊医疗费48.5元、转院救护车费200元、医疗档案查询调档费26元外,其余医疗费共计330955.08元已由某某财险巴南支公司支付。范某碧另实际支付70天的护理费17885元,购买轮椅支付370元,购买医用护理垫、固定带、防褥疮气床垫、医用垫单、面巾纸及湿纸巾、成人纸尿裤等用品共计支出1634.80元。
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范某碧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应范某碧申请,本院委托明正所对范某碧的伤残等级(精神)、伤残等级(躯体)、后续诊疗项目进行司法鉴定。明正所于2025年8月11日出具明正司法鉴定所[2025]医鉴字第1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017号意见书),认定:范某碧目前属十级精神伤残等级。同日,明正所另出具明正司法鉴定所[2025]医鉴字第1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003号意见书),认定,1.范某碧骨盆多发骨折遗留严重畸形愈合属九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右颞叶脑软化灶形成属十级伤残;2.范某碧后期须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等对症相关治疗。范某碧就此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4830元及鉴定检查费1768.05元。
根据鉴定结论,范某碧最终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274.50元(含26元调档费)、后续治疗费1.8万元(不含后续眼睛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元(60元/日×164日)、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2892.50元(5719元/月÷30日/月×225日)、护理费29165元(实付17885元+120元/日×94日)、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8978.80元(49778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11362元[(32360元-1050元/月×12月)×5年×23%÷2]、残疾辅助器具费2004.80元(含气床垫、护理垫等日用品的费用共计163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4830元、鉴定检查费1768.05元。
对于范某碧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某某财险巴南支公司的意见为:医疗费认可248.5元;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重症监护室外的124天×60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可1000元;误工费认可按43149元/年的标准计算164天;护理费认可除重症监护室外的124天×120元/天;因范某碧转院系救护车转移,收取了对应医疗费,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2%的系数计算(精神残疾十级与颅脑损伤只能计算一个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只应按22%的系数计算,且养老金扣减金额为1051.91元每月;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认可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王某海除认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余意见与某某财险巴南支公司一致。
范某碧举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门诊病历、劳务报酬证明,拟证明其受伤前在重庆某某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从事绿化种植专员职务,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719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未再获得劳务报酬,直至2025年8月26日复查仍需伤休。其中,范某碧举示的银行流水中,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38个月期间,由重庆某某景观园林有限公司发放的备注为劳务费或工资的费用共计84508.32元(月均2223.90元)。
另查明,案涉汽车系王某海所有,在某某财险巴南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18万元,医疗限额1.8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范某碧尚有父亲范德兴(1949年11月3日出生)在世需其赡养。范德兴育有两名子女范某碧、范福蓉,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051.91元。
还查明,重庆市2024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3149元。
以上事实,结合范某碧举示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医疗费发票、1003号意见书、1017号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养老金流水、户口本、护理费发票、护工证件、护理协议、护理费支付凭证、购物发票、购物小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劳务报酬证明、门诊病历、护工工作牌,某某财险巴南支公司举示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电子保单、计算书列表、费用计算书、银行回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由王某海的违法行为造成,经交通执法部门认定,王某海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范某碧不承担责任。因王某海所有的案涉汽车在某某财险巴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之规定,某某财险巴南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范某碧诉请二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针对范某碧的请求项目,本院认为鉴定检查费属于医疗项目的费用,应归入医疗费损失额,但因范某碧仅主张其自行垫付部分,其余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可不再纳入本案处理,故本院确认范某碧的医疗费总额为2016.55元。至于范某碧计算在医疗费中的调档费26元,属于其处理本案纠纷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可与其必须支出的住院期间的医用护垫等用品费用合并计算,故其他费用应为1660.80元。因范某碧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且其自称尚有涉及眼睛伤情的后续治疗未在本案中主张,该项费用宜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故本院对于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因范某碧实际住院合计天数164天中有40天属于重症监护室住院天数,在此期间不宜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60元计算为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440元(60元/日×124日)。同理,重症监护期间不宜重复主张护理费,扣除范某碧已实际支付护理费的70日,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以每日120元计算为宜,故护理费应为24365元(17885元+120元/日×54日)。结合范某碧的伤情,其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6000元。因根据范某碧举示证据判断,其从事的系绿化种植工作,该工作应属农、林、牧、渔业,虽然范某碧所举示证据计算的受伤前38个月月均工资仅有2223.90元,但因相关收入证据不连续完整,不能体现范某碧的真实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宜以重庆市2024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149元作为其误工费计算基数。虽然范某碧康复治疗出院后未连续开具伤休证明,但直至2025年8月26日复查其仍需继续休息,其误工费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而因范某碧受伤当日系晚上18时许,不应计算误工费,其误工总日数应为224日。故范某碧的误工费应为26480.48元(43149元/年÷365日/年×224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范某碧的伤残等级为一个9级三个十级,而其精神伤残十级与右颞叶脑软化灶形成的十级伤残系根据不同标准所确定的不同残疾等级,应分别计算而不宜合并计算。某某财险巴南支公司就此所提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范某碧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范某碧的被扶养人范德兴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1051.91元,应按此扣除,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1348.82元[(32360元-1051.91元/月×12月)×5年×23%÷2]。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后,该项费用即为240327.62元。范某碧购买轮椅支出的370元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范某碧垫付的鉴定费4830元,系为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所产生,应视为范某碧直接损失的一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据此,本院确认范某碧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0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6480.48元、护理费2436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0327.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830元、其他费用1660.80元。以上损失共计314990.45元,应由某某财险巴南支公司在有责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所述,范某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某碧各项损失共计314990.45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2元,由原告范某碧负担707元,由被告王某海负担6025元。此款已由原告范某碧自愿垫付,被告王某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行支付原告范某碧6025元。本院预收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胡俊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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