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9民初3033号
原告:喻某,女,汉族,1946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政、邹濠,重庆市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明某,男,汉族,1989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xxxxxxxxxxxx。
负责人:黄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强,重庆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重庆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瀚涛、李环,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喻某与被告明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亮宇独任审判。经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喻某伤残等级、护理时限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喻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政,被告明某,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复查和鉴定检查费2971.87元、伤残赔偿金49806.75元(47435元/年×5年×21%)、护理费15960元(120元/天×56天+60元/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60元/天×86天)、营养费10800元(60元/天×18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99398.62元。2、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13日10时25分许,明某在重庆某有限公司上班时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川某小区内部道路送快递倒车时,与路边行人喻某发生刮撞,造成喻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喻某无责任、明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喻某被送往南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住院86天回家疗养。喻某于2025年1月23日委托南川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5年2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喻某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限180天,营养费时限180天,后续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喻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案涉车辆是明某所有,该车在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3、明某在重庆某有限公司工作,事发时在某小区送快递,系履行职务。4、事发后,明某垫付门诊医疗2244.53元、住院医疗费66060.20元(含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的20000元)、护理费12110元、生活费2800元,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案涉车辆在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每车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赔偿限额500000元,每车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5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事发后,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4、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以及间接损失,已尽到免责告知义务。5、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现行标准并结合最终鉴定结果依法判决,营养费认可500元,续医费需要证据证明,交通费认可300元。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明某与重庆某有限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事故系明某工作期间职务行为造成。3、案涉车辆在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某垫付的医疗费应由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重庆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4、重庆某有限公司不认可第一次鉴定结论,当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依据。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喻某无权主张。第二次鉴定前的检查费只认可其中一次。5、续医费未产生,不予认可。6、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营养费主张过高,请法庭依法酌情处理。7、明某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赔偿款中抵扣。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3日10时25分许,明某驾驶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川某小区内部道路倒车时,与路边行人喻某发生刮撞,造成喻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次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区交通勤务(公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明某承担全部责任、喻某无责任。
喻某受伤当日,被救护车送往南川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明某支付门诊费2244.71元。随即,喻某入创伤科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医治86天,于2025年1月7日出院。诊断:多发伤、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3-8肋;右侧第4肋)、左耻骨下支陈旧性骨折、头皮血肿、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泌尿道感染、中度贫血、营养风险、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营养指导,加强营养,……。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66060.20元(其中:明某支付46060.20元、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20000元),同时,明某支付喻某生活费2800元,并雇请护工对喻某护理,支付护理费12110元。
2025年1月20日,喻某前往南川人民医院打印实体胶片,支付复制费59.7元。
2025年1月23日,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受理喻某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续诊疗项目的评定,该鉴定所于2025年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喻某左侧第4-8肋前段骨折、右侧第4肋前段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及左耻骨下支骨折均与2024年10月13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2、喻某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根)属十级伤残。3、喻某伤后的护理时限为180天左右,营养时限为180天左右。4、喻某后续需行左侧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喻某支付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1760元。
2025年4月7日,喻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一、2025年8月13日,喻某至重庆宏仁一医院门诊诊疗,支付医疗费602.67元。
二、明某是重庆某有限公司快递送货员。事发时,明某是履行职务。
三、明某系案涉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24年9月30日至2024年10月29日;保险范围: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明某)在驾驶保险单载明的非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适用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身故伤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特别约定:本保单医疗费用每次事故赔付比例100%,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累计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7万元,每车累计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7万元,每车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赔偿限额50万元,每车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5万元,每车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万元。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八条,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五)精神损害赔偿,(六)间接损失,……;第十条,身故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审理中,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喻某伤残等级、护理时限重新鉴定,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8月5日接受本院委托,于2025年8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喻某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限为180天。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鉴定费3200元、鉴定人员出诊差旅费2435元。喻某支付鉴定检查费549.5元。
审理中,喻某陈述:1、喻某现生活在南川某养老院,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到鉴定机构现场鉴定。2、交通费包含第二次鉴定租车到医院检查、平时喻某家属送饭等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CT影像检查报告、电子发票、门诊收费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收费票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护理费发票、微信付款截图、微信对话记录截图、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喻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事故调查、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明某承担全部责任、喻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划分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明某为肇事电动三轮车在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鉴于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设立目的为分担投保人的损失、保障受害人的赔偿权益,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过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明某系重庆某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该损失由重庆某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明某不再承担。
二、关于喻某各项损失认定。为明晰各方责任,明某垫付的费用应纳入本案计算。1、医疗费。喻某受伤后,在南川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重庆宏仁一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68907.58元,结合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足以认定该费用为喻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检查伤情的费用,符合诊疗原则,本院予以确认。2、胶片复制费。喻某在南川人民医院拷贝胶片产生复制费59.7元,有医院出具票据佐证,为诉讼、鉴定等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喻某按重庆市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43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重庆市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十级伤残,并结合该鉴定结论做出时喻某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为23717.5元(47435元/年×5年×10%)。4、护理费。两次鉴定均评定喻某伤后的护理时限为180天,本院予以确认。喻某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以实际发生为准。无证据显示喻某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喻某的护理费为17750元(12110元+60元/天×9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喻某住院86天,伙食补助的标准按每天6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60元(60元/天×86天)。6、营养费。南川人民医院医嘱载明喻某需加强营养,增加营养物品的摄入有助于喻某伤情的恢复,结合其伤情,对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7、后续治疗费。喻某后续需行左侧股骨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所需医疗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若喻某今后继续治疗伤病,相关合理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精神损失费。喻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必然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结合受伤程度以及本地经济水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9、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喻某第一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200元、鉴定检查费1760元,属为确定损失的客观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伤残等级、护理时限重新鉴定,伤残等级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但喻某仍然构成伤残,且护理时限评定一致,本院酌定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3200元、鉴定人员出诊差旅费2435元,由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检查费549.5元由喻某负担,不再纳入本案计算。10、交通费。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应得到赔偿,而喻某表示主张的交通费包含其家属平时送饭支出,该部分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喻某受伤后治疗、复查伤情确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受伤程度、治疗病情和司法鉴定的次数、居住地至医院、鉴定机构等地的路程,本院酌情考虑喻某的交通费按300元计算。由此,本案计算喻某损失为124354.78元(医疗费68907.58元、胶片复制费59.7元、残疾赔偿金23717.5元、护理费1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4960元、交通费300元)。
由此,喻某的损失,根据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由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人身伤亡限额范围内赔付41767.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付50000元(医疗费);超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的医疗费1890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500元以及不属于该保险赔付范围的胶片复制费5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960元,共计32587.28元,由重庆某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中,明某已垫付63214.91元,考虑到明某与重庆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款折抵重庆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重庆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赔付喻某。抵扣部分款项,明某、重庆某有限公司可另行按相关约定处理。经计算,减除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后,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还应赔付喻某41139.87元、支付明某30627.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喻某损失41139.87元。
二、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明某30627.63元。
三、驳回原告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7元(原告喻某已预交),由原告喻某负担733元、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亮宇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灵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