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2民初6038号
原告:杨某,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银梅,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3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5-3。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xxxxxxxxxxxx。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下称人某渝中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银梅,被告人某渝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欣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73.98元、住院伙食费900元(60元/天×15天)、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5000元(100元/×15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xxx赔偿金318579.2元(49778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9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8343.18元;2.判令被告人某渝中支公司在其为被告张某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或不赔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7日21时01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客车,由涪陵南沱沿涪清路往涪陵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涪陵区涪清路(黄桷嘴加油站路段)处,驶入对向车道与张某乙驾驶的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小型客车驾驶员张某乙、乘坐人杨某、乘坐人张某丙受轻微伤以及两车受损和赵某家房屋等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某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在某甲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本案中支付原告杨某治疗费2208.15元、救护车及抢救费230元、护腰328元、护理费(两天)210元、雾化器等50元。营养费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xxx赔偿金认可11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误工费认可15000元。鉴定及检查费凭据认可。我没有肇事逃逸,我当时离开事故现场是因为受伤了需要到医院治疗,我在交警队所做笔录不属实。某乙公司应该进行赔偿。
被告人某渝中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某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为原告杨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另一伤者张某丙5000元)。被告张某肇事后逃逸,我司商业险部分免赔。评定的八级伤残载明交通事故仅起次要作用,故在计算时我们认可按照30%的比例计算,该部分xxx赔偿金再附加计算九级的xxx赔偿金。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续医费因鉴定后已实际产生了相关检查费用,故不应当重复主张,或以实际产生费用计算,对营养费鉴于医嘱中有适当加强营养的建议,由法院依法认定,鉴于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均以超出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限额,我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护理费认可院内护理120元/天,出院后认可6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对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杨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交通事故仅起次要作用,我司只认可其评定为九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的主张酌情认可4000元。对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按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并按照受伤前一日的误工时限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关于原告杨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庆大学某涪陵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检查报告单、门诊费发票、重庆市涪陵区某门诊收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表。被告人某渝中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提示书、客户授权声明书、赔款费用计算书、张某放弃索赔申请及照片。被告张某提交的向张某乙转账9548.16元回单、生活护理自愿申请单(210元)、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江东大队询问笔录。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4年10月7日21时01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小型客车,由涪陵南沱沿涪清路往涪陵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重庆市涪陵区涪清路(黄桷嘴加油站路段)处,驶入对向车道与张某乙驾驶的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XXX小型客车驾驶员张某乙、乘坐人杨某、乘坐人张某丙受轻微伤以及两车受损和赵某家房屋等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某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在2024年10月8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江东大队询问笔录中载明,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乘坐一辆私家车逃离现场。
原告杨某于2024年10月7日到重庆大学某涪陵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24年10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5208.15元。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卧床休息1-2月,骨科门诊随访、小心护理适当增强营养等。原告杨某于2024年10月7日、8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某花费门诊及救护车费用共计220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救护车费用140元)。于2024年10月7日至2025年6月8日期间在重庆大学某涪陵医院花费门诊费共计6292.98元(其中鉴定前4308.78元、鉴定后1984.20元)。
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2月21日出具渝法庭(2024)医鉴字第1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原告杨某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评定为八级xxx(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原告杨某腰右胸2-6、左胸3-11肋骨折评定为九级xxx。2.原告杨某误工期以伤后150日评定,护理期以伤后60日评定,营养期以伤后60日评定。3.原告杨某后续可定期随访复查(后续诊疗项目费用参考意见载明:后续可定期随访复查,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上述费用可能与最终实际产生费用不符,仅供参考)。为此,原告杨某花费鉴定费239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系XXX小型客车所有人,在被告人某渝中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被告人某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原告杨某住院期间医疗费13000元及另一伤者张某丙医疗费5000元。被告张某垫付原告杨某住院期间医疗费2208.15元(15208.15元-13000元)、护理费210元(105元/天×2天)。
最后查明,原告杨某2024年4月至2024年9月共计工资收入16535元(183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某渝中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某渝中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
关于杨某xxx赔偿金计算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杨某腰2、4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评定为八级xxx,考虑由自身陈旧性病变及交通事故共同导致,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结合住院病案,杨某腰椎退行性病变,是年老体弱而存在的生理性功能退化系个人体质状况,个人体质虽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并不是侵权责任的法定过错也不属于原有伤残或旧伤等情况,杨某不应该因自身体质问题自负相应责任。故,对被告人某渝中支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人某渝中支公司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交通肇事逃逸作为国家法律、法规中明令禁止的情形,且也明文写入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本案中,被告张某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保险人已通过网页展示的方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这表明被告人某渝中支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通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可以查明,被告张某有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行为,且不能合理的解释其离开现场的合法理由,故本案认定被告张某属于肇事逃逸。故,对被告人某渝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后续医疗费问题。后续诊疗项目费用参考意见载明:后续可定期随访复查。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杨某定残后复查实际花费1984.2元,故该费用应该作为后续医疗费予以处理,不再作为医疗费进行处理。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根据现有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本次事故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有票据和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为凭,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9736.93元(15208.15元+220元+4308.78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2348.15元,被告人某渝中支公司垫付13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900元(60元/天×15天)。
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
4.后续医疗费,结合后续诊疗项目参考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为一次性解决矛盾纠纷,本院确认为3000元。
5.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重庆市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778元/年,故本院确认为318579.2元(49778元×20年×32%)。
6.护理费,结合住院时间、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4470元[120元/天×(15天-2天)+60元/天×(60天-15天)+210元],其中被告张某垫付2天院内护理费210元。
7.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确定杨某的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即137天。结合鉴定意见并参照杨某受伤前工资收入明细,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2378.66元(16535元÷183天×137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
9.交通费,结合就医次数等,本院酌定为500元。
10.鉴定费,有票据为凭,本院确认为2390元。
以上费用中,属于医疗限额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1973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合计25136.93元;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有xxx赔偿金318579.2元、护理费4470元、误工费1237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1927.86元。据此,被告人某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00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896.64元(25136.93元+341927.86元+2390元-13000元-2348.15元-210元-18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80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73896.64元(含鉴定费);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4元,减半收取3377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3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志富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