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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24)渝0102民初775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6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0 大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02民初7756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罗某某,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禹琴、武志豪,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某保险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女,1986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涪陵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某救助中心,住重庆市渝北区龙山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中,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罗某某与被告龚某某、某保险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分公司)、第三人某救助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发现另一伤者罗某某申请成为本案原告一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某救助中心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罗某某为本案原告、某救助中心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4年10月29日、2024年11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禹琴、武志豪,被告龚某某,被告某保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第三人某救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0909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6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512298元、护理费463440元(120元/天×161天+60元/天×88天+60元/天×365天×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6731.63元{赵某甲(31531元-927.4元/月×12个月)×5年×54%÷3人+王某某(31531元-926.69元/月×12个月)×5年×54%÷3人}、误工费37500元(4500元/月÷30天×250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337.85元{(4230元+229.5元)×30%},其中{医疗项下(245753.79元-18000元)×30%+伤残项下(1051969.63元-180000元)×30%+180000元+鉴定1337.85元},共计511254.88元;并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4357元、护理费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5元{陈某某(31531元-926.69元/月×12个月)×5年×11%÷5人}、误工费37500元(2561元/月÷30天×15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0982元(136607元×30%);2.判令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渝Dx**)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22日7时30分许,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渝G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聚龙大道花桥往石院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榨菜公司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龚某某驾驶的渝D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赵某某和摩托车乘坐人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龚某某驾驶的渝D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并在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交通事故造成了二原告身体上伤害、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龚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没有为二原告垫付费用,不认可被告赵某某的误工费。同意承担原告赵某某、罗某某交强险外的住院医疗费责任比例的20%计算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某保险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某保险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二原告交强险外住院医疗费责任比例的20%计算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于原告赵某某的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以发票为准无异议,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及鉴定意见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护理费,并非二十年终身护理依赖,原告赵某某可以安装假肢,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二十年护理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认可按10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原告罗某某的各项损失意见为医疗费以发票金额为准,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罗某某只提供了出事前的银行流水,没有提供出事后的银行流水及单位相关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收入有所减少,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酌情认可100元;营养费无出院医嘱及相关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罗某某请求的所有费用,因明确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配,应在商业险内进行承担。
第三人某救助中心述称,我中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赵某某垫付了抢救费用284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总清单、门诊发票、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复查费发票、误工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银行流水,被告龚某某提交的定损截图,被告某保险分公司提交的支付回单,以及第三人某救助中心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住院医疗费发票、重庆银行客户回单,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2日7时30分许,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渝Gx**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聚龙大道花桥往石院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染坊岔路口时,与被告龚某某驾驶的渝D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原告赵某某和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当日均被送至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原告赵某某住院治疗161天后,于2024年5月3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93893.79元;出院诊断为左侧开放性股骨颈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粉碎性),左侧股动脉损伤,创伤性耻骨联合破裂,骶髂关节不稳定,失血性休克,急性失血性贫血,左侧创伤性股动脉血栓形成,左大腿血管损伤(大隐静脉断裂),左侧大隐静脉血栓形成,左侧股神经损伤,左侧腹股沟区皮肤裂伤,左侧腹股沟区挫伤,左大腿水平开放性多处肌肉损伤,胸椎脱位T10/T11,T9、T10、T11胸椎压缩性骨折,胸部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完全瘫痪,右侧桡骨骨折(粉碎性),右侧尺骨茎突骨折,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断裂,腰骶横突骨折(L5左侧横突),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凝血功能障碍(创伤性凝血病),急性肝损伤,急性呼吸衰竭,电解质紊乱,应激性高血糖状态,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人葡萄球菌、克雷伯杆菌败血症,左大腿软组织感染,左侧股骨骨髓炎,低蛋白血症,心律失常等;出院医嘱为密切关注伤口,加强锻炼,按时复查,内固定装置待骨折愈合后可考虑取出等。以上原告赵某某医疗费合计493893.79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垫付18000元,第三人某救助中心垫付284800元。
原告罗某某住院治疗6天后,于2023年12月28日出院,产生门诊费用1742.36元,住院医疗费5109.49元;出院诊断为多发性盆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膝关节损伤,左侧第2、6-9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叁月,加强护理,卧床休息壹月,定期复查等。嗣后,原告罗某某因复查和治疗需要,产生门诊医疗费1428.15元。以上原告罗某某的医疗费合计8280元。
2024年8月26日,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出具西南司法鉴定所[2024]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罗某某本次外伤致骨盆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左膝功能障碍属于十级伤残;2.原告罗某某无后续诊疗项目;3.原告罗某某误工时限150日、护理时限75日,自受伤之日起算。原告罗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2024年8月29日,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华兴司法鉴定所出具华兴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原告赵某某左下肢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其胸椎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赵某某后续可门诊随访,择期行胸9-12椎体、右桡骨、骨盆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并可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髋关节假肢;3.原告赵某某误工期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4.原告赵某某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若后续安装假肢,则安装假肢后无需护理依赖。同日,该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向相关专业专家咨询及会诊,原告赵某某后续行胸9-12椎体、右桡骨、骨盆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伍仟(25000)元;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髋关节假肢费用为人民币陆万玖仟捌佰(69800)元/具,正常使用年限为5年,每年维修费是假肢费的10%。原告赵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4230元和鉴定检查费229.50元,共计4459.50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的被扶养人为其父赵某甲,1944年10月15日出生,每月领取养老金927.4元;其母王某某,1946年9月8日出生,每月领取养老金926.69元;原告赵某某父母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罗某某的被抚养人为其母陈某某,1946年6月24日出生,每月领取养老金926.69元;原告罗某某母亲共生育五名子女。
再查明:原告罗某某系某管理公司员工,每月有工资收入,2023年1月至2023年11月的工资共计28177.42元。
最后查明:被告龚某某驾驶的渝D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龚某某产生修理费3900元,原告赵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已支付2000元,剩余1330元(1900元×70%),原告赵某某同意承担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罗某某自认不参与交强险分配,只向被告龚某某主张侵权责任,放弃对原告赵某某的责任追究。二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龚某某承担原告赵某某、罗某某交强险外的住院医疗费责任比例的2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渝Gx**普通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龚某某驾驶的渝D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由原告赵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龚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因渝D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依法应由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然不足的,由被告龚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主张和答辩,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有票据为凭,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为493893.79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第三人某救助中心垫付医疗费284800元;原告罗某某医疗费为82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某某住院161天,原告罗某某住院6天,且双方对于该费用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原告赵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60元(161天×60元/天),原告罗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6天×60元/天);
3.后续医疗费,参考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为了一次性化解矛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某的胸9-12椎体、右桡骨、骨盆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医疗费为25000元;如原告赵某某后续需要安装国产普及型大腿+髋关节假肢,则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4.营养费,二原告既无医嘱也无鉴定意见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且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512298元(47435元/年×20年×54%),原告罗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04357元(47435元/年×20年×11%);
6.护理费,原告赵某某主张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249天,未超过实际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赵某某主张院内按照120元/天计算,院外按照60元/天计算,即定残前一日的护理费为24600元(120元/天×161天+60元/天×88天);再参考鉴定意见,鉴定后原告赵某某属部分护理依赖,若后续安装假肢,则安装假肢后无需护理依赖;现原告赵某某尚未配置假肢,也无证据证明其符合安装假肢的条件,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赵某某的诉请,酌定暂支持3年的护理期(从2024年8月29日起至2027年8月28日止),护理费计算为65700元(120元/天×50%×3年×365天);以上护理费合计90300元;若3年后根据医嘱仍不符合安装假肢的条件,原告赵某某可另行主张护理费;原告罗某某的护理费为4860元(120元/天×6天+60元/天×69天);
7.交通费,因二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结合伤情、治疗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赵某某交通费800元,支持原告罗某某交通费500元;
8.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本案,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赵某某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某的误工时间为250天,原告罗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50天。另外,根据原告赵某某现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误工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原告赵某某误工费为25000元(100元/天×250天)。原告罗某某系某管理公司员工,每月有固定工资收入,故本院参照原告罗某某2023年1月至11月的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12654.53元(28177.42元÷334天×150天);
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某某定残时其父赵某甲年满79周岁,其母王某某年满77周岁;原告罗某某定残时其母陈某某年满78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731.63元{(31531元/年-927.4元×12个月)×5年×54%÷3人+(31531元-926.69元×12个月)×5年×54%÷3人};原告罗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5元{(31531元-926.69元×12个月)×5年×11%÷5人};
10.鉴定费,二原告已实际支出,其中原告赵某某4459.50元,原告罗某某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中,原告赵某某医疗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9389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60元、后续医疗费25000元,合计528553.79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12298元、护理费903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31.63元,合计665129.63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第三人某救助中心垫付医疗费2848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由于二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龚某某承担原告赵某某交强险外的住院医疗费责任比例的2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赔偿责任,再加上原告罗某某同意交强险由原告赵某某一人分配,其不参与分配,故被告龚某某应承担原告赵某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8553.63元{(493893.79元-18000元)×30%×20%}。关于第三人某救助中心垫付医疗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为一次性解决纠纷,被告某保险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65351.40元{(528553.79元-284800元-18000元)×30%-28553.63元+180000元+(665129.63元-180000元)×30%-284800元×70%},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第三人某救助中心垫付的医疗费284800元;被告龚某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和鉴定费28561.48元(28553.63元+4459.50元×30%-1900元×70%)。
以上费用中,原告罗某某的医疗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864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4357元、护理费4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5元、误工费12654.5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4616.53元。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问题,由于二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龚某某承担原告罗某某交强险外的住院医疗费责任比例的2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龚某某应承担原告罗某某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306.57元(5109.49元×30%×20%)。因此,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39670.39元{(8640元+124616.53元)×30%-306.57元},被告龚某某应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和鉴定费876.57元(306.57元+1900元×30%)。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65351.4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第三人某救助中心医疗费2848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39670.39元;
三、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和鉴定费28561.48元,并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和鉴定费876.57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62元,减半收取528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751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9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2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慧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放
书 记 员  甘元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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