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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02民初257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3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0 大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2民初2578号
原告:沈某某,女,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理人:奚某某(原告沈某某之女),女,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明,重庆市涪陵区蔺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娅萍,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明,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文、李娅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04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68956.45元(47435元/年×7年×81%)、护理费109500元(365天×2年×15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030元共计265890.24元(577843.2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198000元)×责任比例70%;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9日6时10分许,被告驾驶渝D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48线由龙头港往蔺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348线1224+100米葛麻湾公交站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之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抢救,临床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伴出血、急性失血性休克、右下肢开放性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深度昏迷等。随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后因无钱在该院继续治疗而转院至涪陵区蔺市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99天出院,出院后至今,原告仍处于深度昏迷之中。2024年4月16日,重庆市公安局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5002001202400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Dx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保险涪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责任期内。该公司已将理赔款支付给了原告。出院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交通事故有责任划分,就原告主张各项费用:医疗费以发票载明支付为准;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护理费有异议,院内120元/天,院外60元/天,且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后期产生后再支付;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鉴定费以发票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病案1套及出院证、涪陵区蔺市街道卫生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收费票据,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9日6时10分许,被告驾驶渝D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48线由龙头港往蔺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涪陵区348线1224公里+100米葛麻湾公交站路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6日,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八勤务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市涪陵区蔺市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产生门诊费419.20元(被告垫付),后又转至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4天后,于2024年5月3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99350.98元(其中被告垫付住院医疗费20000元),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双侧顶叶层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性下肢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伴感染、多发面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积极治疗、遵骨科意见后继积极处置治疗,于骨科密切随访等。出院当日,原告入住重庆市涪陵区蔺市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治疗99天后于2024年8月10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1125.77元,医嘱为目前属昏迷状态,可能出现肺部感染加重、痰液堵塞起到、褥疮感染、感染性休克,营养不良,肝肾功能衰竭等危急生命的情况发生;平素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气管导管护理、尿管护理、胃管护理、全天24小时陪伴等。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1月22日、1月23日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目前精神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2.原告目前精神伤残等级属三级;3.原告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24月认定为宜;4.原告营养期限综合评定以伤后150日认定为宜;5.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3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垫付医疗费外另行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转款9500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足额赔付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结合原告的主张,其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责任比例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各被告的答辩,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有票据为凭证,本院确认为130895.95元,其中被告垫付20419.20元,保险公司已付18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对此费用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7380元(123天×60元/天);
3.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
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个十级和一个三级,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68956.45元(47435元/年×7年×81%);
5.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以及原告实际情况,确认护理费为87600元(120元/天×365天×2年)。
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后果、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8.鉴定费,本院结合票据确认为6030元;
以上费用中,属于医疗限额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130895.95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40075.95元;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有残疾赔偿金268956.45元、护理费87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87156.45元;上述费用中,保险公司已垫付198000元。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204764.49元[(140075.95元-18000元)×70%+(387156.45元-180000元)×70%+6030元×70%-29919.2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4764.49元;
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8元,减半收取2644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607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2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周 慧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放
书 记 员  甘元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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