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55民初4317号
原告:谢某奎,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重庆承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凡,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思忠,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奎与被告游某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被告游某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873652.87元。二、鉴定费、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4年3月26日14时59分许,游某凡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省道204线54公里+640米村公路开口路段由某镇某村村公路左转弯驶入省道204线向东行驶时,与谢某奎驾驶沿省道204线由东向西直行的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又与道路南侧金属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24年7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26天,本次出院主要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左侧额部、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肢体功能障碍、言语功能障碍、认知功能障碍、右跟骨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等。2024年5月14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第5055001202400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当事人游某凡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谢某奎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近五个月,原告目前住院医疗费已花费近20万,自己垫付医疗费15万余。因伤情比较严重,原告尚在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日常生活起居尚不能自理,全程需要家人及护工照料。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已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游某凡辩称:这个事故应该由保险公司来处理,保险公司不赔的损失我不该赔,我没去撞原告,所有的费用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买了保险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6日14时59分许,游某凡驾驶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省道204线54公里+640米村公路开口路段由某镇某村村公路左转弯驶入省道204线向东行驶时,与谢某奎驾驶沿省道204线由东向西直行的渝DRC3**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又与道路南侧金属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谢某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某凡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7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26天。2024年7月31日又在重庆市梁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10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85天。出院诊断:1.右侧偏瘫、平衡功能障碍、感觉障碍、ADL中度依赖;2.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2.1左侧基底节区、额叶血肿清除术后;2.2左侧额部、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4右侧额顶骨骨折;3.右侧颧弓骨折;4.右足挤压伤:右跟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足楔骨骨折、右足第2-5跖骨骨折、右足跗跖关节半脱位;5.右腓骨远端骨折;6.右胫骨下端后缘撕脱性骨折;7.营养性消瘦;8.右侧肩胛区肌内实性结节;9.颈部皮炎;10.右下肢痉挛;11.继发性癫痫。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规律生活,平衡膳食,适度运动,防止受凉过劳累,防止拌伤等意外;2、用药建议:丙戊酸钠缓释片每日二次每次500mg(需注意有无震颤、恶心呕吐、贫血、血小板减少、体重增加、嗜睡、抽搐、记忆障碍、头痛、头晕、耳聋、低钠血症、出血、肝脏损伤等副作用,如有副作用,及时更换药物);3.院外继续康复治疗;4、定期复查头胸CT及右足CT了解颅内及右足骨折情况;5、患者右下肢多处骨折,定期于骨一科门诊随访,必要时手术治疗;6、不适康复科、神经外科、神经内科、骨科门诊随访。庭审中,原告谢某奎申请对其于2024年3月26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等级、院外护理时限及护理依赖程度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双方选定的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24年1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1.谢某奎目前右侧肢体偏瘫伤残等级属四级,右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伤残等级属八级,轻度智能减退伤残等级属九级。2.谢某奎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3.谢某奎护理期暂定为24个月。原告谢某奎支付鉴定费3690元。
另查明,被告游某凡驾驶的渝D*****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被告游某凡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已将交强险伤残项下的赔付限额18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遂申请撤回了对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支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原、被告举示的符合证据三性原则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由游某凡承担主要责任,谢某奎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谢某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197687.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60元(60元/天×211天)。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711525元(47435元/年×20年×75%)。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谢某斌(31531-949.53元/月×12月)×5年×75%÷3=25170.8元;母亲罗某平(31531-170元/月×12月)×5年×75%÷3=36863.75元。5、护理费:120元/天×211天+120元/天×519天×80%=75144元。6、误工费25200元(100元/天×252天)。7、辅助器具费(含护理用品)849.92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10、鉴定费3690元,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09090.99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赔偿项下共计210347.52元,伤残赔偿项下共计895053.47元,鉴定费3690元。
经计算,在品除被告游某凡已支付的5000元后,被告游某凡还应支付原告谢某奎各项损失632763.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游某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奎损失共计632763.69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游某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8.26元,由被告游某凡负担3337.78元,原告谢某奎负担143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红霞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梅筱君
书 记 员 王忠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