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5民初762号
原告:伍某平,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芬(原告伍某平之妻),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聪(原告伍某平女婿),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丽,重庆道通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良,男,199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余某,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负责人: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莹,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平与被告陈某良、余某、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聪、何丽丽,被告陈某良、余某,被告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良、余某、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共同赔偿伍某平医疗费119483.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5689.74元、护理费10324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466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7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96.82元、药品费1961.98元、食品费5494.31元、用品费436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700元,共计1362584.71元,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按照70%责任赔偿,共计1013209.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24年4月17日7时53分许,陈某良驾驶渝BJ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余某)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XX镇XX大道XX村三岔路口处,与伍某平驾驶的渝D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伍某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伍某平与陈某良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事故现场视频,伍某平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前,陈某良驾驶的车辆行驶在后,伍某平在距离陈某良车辆超过50米远时开启左侧转向灯,提示后车即将变道,但陈某良未采取任何减速措施。伍某平左转时,陈某良仍未减速径直向伍某平撞去。陈某良的过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后果起决定性作用,鉴于伍某平伤情特别严重,在认定赔偿责任时,应向伍某平倾斜,陈某良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伍某平受伤后,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偏瘫;2.意识障碍;3.吞咽困难;4.弥漫性轴索损伤及原发脑干损伤等。陈某良驾驶的渝BJXX**小型普通客车在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伍某平遂诉至本院。
陈某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JXX**车辆登记在余某名下,陈某良与余某系亲戚关系。渝BJXX**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由陈某良驾驶,系陈某良向余某借用车辆。事故发生后,陈某良垫付499.39元救护车急救费用。伤残鉴定的鉴定费依法判决,其他同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意见。
余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JXX**车辆登记在余某名下,事故发生时由陈某良借用。余某代陈某良垫付医疗费7485.5元。该车辆在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伤残鉴定的鉴定费由本院依法判决,其余意见同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
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JXX**车辆在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并投保附加医保外用药保险。本次事故渝BJXX**车辆承担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共垫付194255.04元(包含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票据金额为准;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天数依法认定;对营养费,应结合医嘱,若无医嘱则不认可;对护理费,住院期间认可120元/天,出院后认可60元/天;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47435元/年计算,年数依法认定;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结合医嘱,若无医嘱则不认可;不认可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药品费、食品费、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对于伤残等级等项目的鉴定费,因伍某平在鉴定后续诊疗项目后又放弃主张后续治疗费,该项目的鉴定费应由伍某平自行承担,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陈某良提交的499.39元的门诊收费票据,该票据与陈某良的支付记录相吻合,能够证明该费用系伍某平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对伍某平提交的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食品费、药品费的票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伍某平提交的购买日用品的票据,与伍某平伤情相关的辅助治疗用品应计算在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对其他日用品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17日7时53分,陈某良驾驶渝BJ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寿区XX镇XX大道由长寿区XX方向往长寿区XX正街方向行驶,途经长寿区XX镇XX大道XX村三岔路口处时,与伍某平驾驶的渝DXXX**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伍某平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4年6月7日,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处载明:当事人陈某良驾驶车辆超过规定车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三)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七十公里,公路和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为每小时八十公里”之规定;陈某良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当事人伍某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伍某平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据此认定陈某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伍某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良支付救护车急救费499.39元。同日,伍某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015.04元(陈某良垫付5000元、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垫付1015.04元)、门诊医疗费2485.5元(陈某良垫付)。出院诊断:双侧额叶及右侧基底节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额部头皮挫裂伤,左侧鼻骨骨折,上唇皮肤挫裂伤,双手,膝等处皮肤挫伤,右膝皮肤挫裂伤,腰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转重庆市急救中心进一步治疗。
2024年4月18日,伍某平到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4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167天,产生医疗费301438.67元(伍某平支付51138.67元、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垫付53000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97300元)。出院诊断: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双侧额颞叶,右侧岛叶、基底节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血管源性脑水肿,创伤性脑室出血,低蛋白性营养不良,血电解质紊乱,肺气肿,慢性阻塞性肺病伴有急性下呼吸道感染,右肺不张,右侧胸腔积液,双肺下叶支气管炎,多发肺结节,急性上消化道出血,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右肾盏小结石,多发肝囊肿,腰2、3椎体左侧横突不全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低脂低盐饮食,注意控制血压,有条件的医院行康复锻炼;2.神经外科门诊随访(每周一下午);3.如有头痛、恶心呕吐、四肢抽搐等不适,及时就近到有条件医院就诊。
2024年10月2日,伍某平到重庆西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25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12天,产生医疗费116187.2元(伍某平支付66187.2元、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垫付50000元)、救护车费1700元。出院诊断:1.四肢瘫痪,2.认知障碍,3.言语障碍,4.吞咽困难,5.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多发性大脑撕裂伤后(双侧额颞叶、右侧岛叶、基底节区)慢性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部、右侧颞部),6.气管切开术后拔管困难......。出院医嘱:1.康复指导;2.药物指导:巴氟芬片10mg鼻饲1/日缓解胃平滑肌痉挛,枸橼酸莫沙必利片5mg鼻饲3/日促进胃肠蠕动,奥拉西坦胶囊0.8g鼻饲3/日改善记忆及认知,复方甘草片3片鼻饲3/日,盐酸氨溴索片60mg鼻饲镇咳祛痰,如需更换药物品种及增减药量请到相应专科门诊就诊;3.根据情况复查颅脑及胸部CT......4.饮食指导......加强蛋白摄入,蛋白质最好来源于动物肉类,少食胆固醇含量高的内脏、蛋黄、海鲜等,每日可补充一个鸡蛋,脂肪应以植物油为主,提倡食用纤维含量丰富的食物,如绿叶蔬菜、豆类、粗谷物等;5.注意事项:(1)每个月定期更换胃管1次;(2)患者认知功能、肺功能差,排痰能力有限,建议配备简易床旁吸痰器,必要时经口腔吸痰;(3)患者吞咽功能障碍,避免经口进食及饮水,防止误吸,引起肺部感染甚至窒息风险;(4)鼻食流质饮食,每日总量约1200ml,水量约1500-1800ml;(5)患者四肢及腰腹肌肌力减退,患者坐位时家属应加强监护,不能离人,防止跌倒意外发生;(6)其他未诉及的任何不适请立即就医。
伍某平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护工护理。伍某平提交的护理费票据载明: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24日护理费25056元;2024年8月25日至2024年9月22日护理费6264元;2024年9月24日至2024年9月27日护理费920元;2024年9月28日至2024年10月2日护理费1080元;2024年10月2日至2024年11月20日护理费23000元;2024年1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护理费27600元;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护理费16200元。
2025年2月22日、2月24日,伍某平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270元。2025年3月4日、3月23日,伍某平到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卫生院检查,产生门诊医疗费188元。
2024年4月17日至2025年4月3日期间,伍某平购买医用护理垫、纸尿裤、吸痰管、吸痰器、尿袋等辅助器材,共支付4265.3元;2024年6月5日至2025年3月22日,伍某平购买蛋白粉、营养粉等营养物质,共支付5494.31元;购买药物,共支付1961.98元。
诉讼过程中,伍某平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时限、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5年3月13日,该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25]精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伍某平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痴呆);2.伍某平目前构成人体损伤一级精神伤残;3.伍某平的后续诊疗项目为智力康复训练;4.伍某平的护理时限建议暂定至伤后24个月、营养时限建议暂定至伤后24个月。同日,该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25]临床E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伍某平的后续诊疗项目为呼吸道管理,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预防、治疗肺部、泌尿道感染,预防肢体挛缩的措施及用品,给予营养的措施;2.伍某平的护理时限、营养期限以精神损伤类评定为准。伍某平支付鉴定费7600元,其中后续诊疗项目鉴定费900元、差旅费2800元。
另查明,渝BJXX**车辆登记在余某名下,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由陈某良借用驾驶,该车辆在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24年9月26日,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支付伍某平15240元,附言:预赔第一次住院127天护理费。9月30日,伍某平之女伍春燕向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提交预赔申请,申请赔付部分残疾赔偿金75000元。同日,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支付伍某平49000元,附言:预赔部分残疾赔偿金。10月12日,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支付伍某平26000元,附言:余某的赔款或费用。
另查明,伍某平与黄某芬系夫妻关系,黄某芬出生于1961年5月25日,二人于1984年2月16日生育一女伍春燕。伍某平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土地,黄某芬每月领取社保189.86元。2025年4月15日,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新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伍某平受伤前在其村承包经营土地5.2亩,以务农为主要生计,黄某芬常年在家照顾家庭、从事劳务等,生活来源主要依靠伍某平,没有其他收入来源。
2025年1月2日,黄某芬向本院申请认定伍某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黄某芬为伍某平的监护人。该案诉讼过程中,黄某芬对伍某平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所鉴定,伍某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伍某平支付鉴定费3100元。本院于2025年1月8日作出(2025)渝0115民特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伍某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黄某芬为伍某平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的权利。伍某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有权获得赔偿。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平负同等责任,陈某良负同等责任。伍某平认为陈某良应承担70%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结合事故现场视频,交警部门认定伍某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酌定本次事故由陈某良承担50%责任,伍某平承担50%责任。渝BJXX**车辆在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伍某平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中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责任首先由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由机动车使用人即陈某良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渝BJXX**车辆所有人余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余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人身伤残的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伍某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票据,伍某平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28783.8元。其中,伍某平支付119483.87元,陈某良垫付7984.89元,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垫付104015.04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197300元(另案处理),本院予以确认。伍某平另主张药品费1891.18元,对伍某平购买的符合重庆西区医院出院医嘱或与医嘱中载明的药物品名相同或功效相近的药物予以确认,经核查,金额为1789.69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伍某平主张16800元(60元/天×280天)。伍某平共计住院280天,其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符合当地通常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含食品费),伍某平主张10494.31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含食品费)8000元。
4.误工费,伍某平主张35689.74元(39595元/年÷365天×329天)。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新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伍某平从事农业生产,其因交通事故致伤误工,应当计算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伍某平的伤情、治疗情况,其存在连续误工情形,误工天数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29天,故伍某平的误工费32900元(100元/天×329天)。
5.护理费,伍某平主张103240元(截至2025年3月31日)。伍某平提交的护理费发票载明其在重庆西区医院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伍某平需二人护理无明确意见,故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伍某平一级伤残,虽然伍某平未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但根据医嘱意见,其出院后仍为完全护理依赖。结合伍某平的主张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本院确定截至2025年3月31日护理费为77700元。
6.交通费,伍某平主张5000元。伍某平因案涉交通事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
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伍某平主张1002452元(49778元/年×15年+(32360元/年-189元/月×12月)×17年÷2人)。伍某平出生于1959年10月7日,经鉴定为伤残一级,至定残时已年满65周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系数为100%,并计算1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重庆市统计局已于2025年1月20日公布202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778元,故伍某平主张按照4977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47435元/年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伍某平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为746670元(49778元/年×15年)。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黄某芬出生于1961年5月25日,至伍某平定残之日年满63周岁,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伍某平与黄某芬的女儿伍某燕已成年,扶养人数应为2人,且黄某芬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189.86元应予扣除,故黄某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5694.28元[(32360元/年-189.86元/月×12月)×17年÷2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02364.28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品费,伍某平主张6762.81元(2396.82元+4365.99元)。根据票据,伍某平购买护理垫、纸尿裤、吸痰管等辅助材料,共计支出4265.3元,上述辅助材料与其伤情及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伍某平主张的其他用品费,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为4265.3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伍某平主张50000元。虽然伍某平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伍某平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一级,对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10.鉴定费,伍某平主张10700元。伍某平申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支付的鉴定费3100元并非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对该鉴定费本院不予确认。伍某平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7600元,其中后续诊疗项目鉴定费900元。因伍某平鉴定了后续诊疗项目,本案中又不主张后续治疗费,故该部分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纳入本案处理的鉴定费为6700元。
综上,伍某平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含药品费)233273.49元(119483.87元+7984.89元+104015.04元+1789.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含食品费)8000元、误工费32900元、护理费777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02364.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700元,共计1390703.07元。上述损失首先由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2000元(已赔偿75000元)。剩余医疗费215273.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0元、营养费(含食品费)8000元、误工费32900元、护理费777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0364.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65.3元、鉴定费6700元,共计1192703.07元,由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伍某平596351.54元(1192703.07元×50%)。陈某良垫付的医疗费7984.89元、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的医疗费86015.04元及护理费15240元均应予以扣除,甲财险九龙坡支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伍某平487111.61元(596351.54元-7984.89元-86015.04元-15240元),支付陈某良7984.8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某平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7000元;
二、被告中国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某平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食品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487111.61元,支付陈某良7984.89元;
三、驳回原告伍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6.05元,由原告伍某平负担2125.63元,被告陈某良负担334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静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桥
书 记 员 赵雅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