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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02民初67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7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0 大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2民初6787号
原告:李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豪,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跃1)、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xxxxxxxxxxxx。
负责人:易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xxxxxxxxxxxx。
负责人:孟某。
被告:石某甲,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涪陵支公司)、某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焦作中心支公司)、石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某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志豪,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门诊医疗费2212.3元、住院医疗费44462.98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000元、xxx赔偿金4380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43元、护理费18900元、误工费2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xxx辅助器具费3101.1元、假肢安装费399130元、鉴定费5350元,共计653727.47元;2、判令被告某涪陵支公司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赔偿款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不足或者不赔部分,由被告石某甲予以赔偿;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12月13日07时27分,李某驾驶D935H5普通二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一”)沿重庆市涪陵区马鞍滴水岩路正大饲料厂大门口路段跨越双实线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石某甲驾驶的XXX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二”)相撞,倒地滑行时,摩托车撞上道路右侧停靠的豫H81**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案涉车辆三”)左后轮,导致李某受伤、摩托车和小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第5002001202400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甲,原告李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大学某涪陵医院治疗,现已治疗出院。经核实,被告石某甲驾驶的案涉车辆二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并在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某焦作中心支公司为案涉车辆三的承保公司。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身体上伤害、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某涪陵支公司辩称,本案为机动车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划分责任为同等责任,其中我司已先行支付交强险医疗范围内18000元,并支付因原告伤情向重庆市道交基金垫付的1424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按实际产生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应扣除其在ICU期间的天数。xxx赔偿金由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应该扣除其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82周岁应该按照5年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依据证明其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交通费应以实际产生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且本案双方为同等责任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xxx器具辅助费以实际产生发票为准,但对390元的气垫床产生疑问,我方认为与原告伤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对其不认可。假肢安装费以实际产生实属不合理,更换假肢的费用、后续医疗费以鉴定结果为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石某甲辩称,肇事车辆是我所有,在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处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本案我没有垫付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3日07时27分,原告李某驾驶案涉车辆一沿重庆市涪陵区马鞍滴水岩路正大饲料厂大门口路段跨越双实线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被告石某甲驾驶的案涉车辆二相撞,倒地滑行时,案涉车辆一撞上道路右侧停靠的案涉车辆三左后轮,导致原告李某受伤、案涉车辆一和案涉车辆二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甲,原告李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大学某涪陵医院治疗,共计住院70天(其中ICU治疗31天)后出院,花费抢救费用共计284800元,由重庆市某垫付(该款已经本院(2025)渝0102民初11215号案件处理,该案已生效,且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要求履行支付义务142400元);花费医疗费44462.98元(其中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支付18000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踝部足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严重毁损伤),右侧开放性下肢关节脱位(右侧胫距关节,距下关节,距舟关节、舟楔关节、跟骰关节脱位)、右侧开放性腓骨骨折、右侧开放性跟骨骨折、右侧开放性足舟骨骨折、左侧股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髋关节脱位,骨盆骨折。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后暂全休叁个月;出院后积极控制原有内科疾病;患肢严禁负重活动,严格遵照医嘱功能训练,必须于我科每月复查X片1次,据复查X片所示骨痂生长情况酌情决定下一步诊治康复方案(必要时需手术等相关处理);术后将经历漫长的骨愈合期,在此期间应极小心呵护自己的伤肢,尤其强调,内固定物(钢板、钢钉等)所起的作用只是将骨折断端归位,为骨生长提供条件,其功能并不包括肢体的一切承载与负重功能。违此原则致内固定物断裂,后果自负;患者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建议叁周后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骨科随访。原告李某出院后,多次前往重庆大学某涪陵医院复查,共计花去医疗费用2212.30元。原告李某购买拐杖、轮椅、气垫床分别花去161.10元、2550元、390元。2025年7月28日,原告李某向重庆某有限公司购买安装假肢。重庆某有限公司出具检查结果为右小腿截肢;左腿骨折术后,肌力较差;中度残肢,残端敏感度较高。处理意见为,假肢价格为50050元,其中残端敏感度高需配置硅胶套价格为800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8%,硅胶套每两年更换1次不产生维修费,装配训练期约为30天,食宿为每天12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原告为此支付假肢费用50050元。后原告李某与被告协商赔偿费用无果,遂起诉来院。
诉讼中,原告李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xxx辅助器具费用、精神状态评估、伤残程度鉴定(精神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鉴定。2025年8月1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载明:原告李某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伤残程度为七级;左侧颞叶脑挫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膝关节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李某后续诊疗项目为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术后肢体功能训练等康复治疗;原告李某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为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李某需配置右小腿假肢,参照目前假肢体市场价格,约需30000元/具/5年更换;原告李某目前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脑挫裂伤后综合征),李某伤残程度为九级。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评估参考,载明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术后肢体功能训练等康复训练。参照目前我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其后续诊疗项目所需费用约为20000元,此评估费用仅供参考,或最终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李某为此用去鉴定费2750元、鉴定检查费2600元,共计5350元。
另查明,案涉车辆二系被告石某甲所有,在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元,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某焦作中心支公司是无责车案涉车辆三的交某公司,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原告李某19800元赔偿费用。
再查明,原告李某的母亲石某乙,1939年4月28日出生,每月领取养老金175元,其父母生育子女4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住院费发票、检查报告单、门诊发票、xxx辅助器具发票、假肢发票、假肢装配证支付凭证、鉴定意见书、后续诊疗情况说明、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银行账户明细、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支付情况网上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驾驶的案涉车辆一与被告石某甲驾驶案涉车辆二相撞,致原告李某受伤,案涉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据此,本案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在案涉车辆二交强险限额范围和某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案涉车辆三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范围(已赔付)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李某本人承担50%的责任,剩余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在案涉车辆二商业三者险(300万)限额范围赔偿,仍然不足的,再由被告石某甲赔偿。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对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有票据和费用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为凭,本院确认为46675.28元(44462.98元+2212.30元),其中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已支付18000元;对于重庆市某垫付的费用已经生效裁判处理,本案不再处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ICU的31天,本院确认为2340元(60元/天×39天)。
3.营养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2000元。
4.后续治疗费,为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结合鉴定意见及后续诊疗情况说明,本院确认20000元。
5.xxx赔偿金438046.40元(49778元×20年×44%)。
6.被扶养人生活费16643元[(32360元-175元/月×12月)×5年×44%÷4人]。
7.xxx辅助器具费123101.10元(假肢30000元/具/5年×4次+辅助器具费3101.10元)。被告某涪陵支公司抗辩,医嘱及鉴定意见未注明需使用气垫床,结合原告李某伤情,属合理范畴,故本院对于拐杖161.10元、轮椅2550元、气垫床390元,合计3101.10元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假肢安装费用,因出具鉴定报告的机构系双方共同委托法院依法选取,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假肢的费用应按照鉴定结论30000元/具/5年计算,结合原告李某的年龄,本院酌定计算二十年,如后续原告李某在此基础上还新产生费用,可另行主张。
8.护理费,院内护理应扣除在ICU的住院天数31天,院外护理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天数为175天,本院确认为15180元(120元/天×39天+60元/天×175天)。
9.误工费,原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无固定来源收入,也未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结合实际情况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误工费为24500元(100元/天×245天)。
10.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李某伤情严重,结合双方过错大小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12.鉴定费及检查费5350元(鉴定费2750元+鉴定检查费2600元),有票据为凭。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鉴定费系为查明受害人损失所合理、必要的费用支出,且在商业险免责事项中未约定该费用属于免责赔付范围。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以上费用中,属于医疗限额项下的费用有医疗费466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71015.28元,其中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限额内支付18000元(已支付),某焦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下无责赔付范围内支付1800元(已支付),剩余51215.28元,应由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即25607.64元。
原告李某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有xxx赔偿金43804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43元、xxx辅助器具费123101.10元、护理费151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626470.50元。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80000元、某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医疗限额项下支付18000元(已支付),剩余428470.50元,应由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214235.25元,故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李某伤残项下共计394235.25元(180000元+214235.25元)。
鉴定费用5350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各承担50%即2675元。
综上所述,被告某涪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22517.89元(25607.64元+394235.25元+2675元),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涪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22517.8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0元,减半收取53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878元,由被告石某甲负担3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娥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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