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1民初10684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晶晶,重庆诺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陈某诉被告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鸿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护理费13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5元,共计3917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蒋某、罗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25)渝0111民初1192号,现判决已生效,该案中未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2025年8月9日,原告因左髋创伤后股骨头坏死再次入院治疗,治疗19天后出院。原告本次治疗也是因交通事故引起,故产生的费用应由事故责任方赔偿。原告出院后,本次事故的次责方罗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按照40%的责任比例支付了原告24581.26元。原告曾联系被告协商本次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问题,但是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5)渝0111民初119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10日18时56分,被告罗某蒋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E1X**普通摩托车搭乘原告由五岔路往源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足区龙水镇龙西路100米处由道路右侧往左侧变更车道时,与被告罗某驾驶的川AAZ9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被告蒋某、罗某受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9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39天,产生医疗费39010.28元、门诊费2547.95元,合计41558.23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24000元;入院手术前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2、左肘部皮肤裂伤,3、多处皮肤浅表檫伤,4、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5、贫血,6、低蛋白血症,7、左髌骨骨折,8、左股骨头骨折;手术后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2、左股骨颈骨折,3、左肘部皮肤裂伤,4、多处皮肤浅表檫伤,5、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6、贫血,7、低蛋白血症,8、左髌骨骨折,9、左股骨头骨折。出院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2、左股骨颈骨折,3、左肘部皮肤裂伤,4、多处皮肤浅表檫伤,5、左下肢肌间静脉血栓,6、贫血,7、低蛋白血症,8、左髌骨骨折,9、左股骨头骨折,10、重症肌无力,11、坠积性感染,12、切口软组织感染,13、骨质疏松,14、左大腿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休息一月,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同时口服克林霉素(2周)抗感染治疗;2、继续拄拐缓慢活动,逐步增加活动量;3、定期门诊随访……。本次交通事故,于2024年8月12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龙水勤务大队认定:被告蒋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无责的交通事故。原告陈某的伤情,其自行委托重庆市华兴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目前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盆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我150日。产生鉴定费2310元。原告陈某的伤情,经重庆西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本次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术后,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于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050元。被告蒋某已向原告赔偿7600元。被告罗某所有的川AAZ9X**小型客车向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原告陈某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已支付24000元(含医疗交强险部分)保险期限:2023年8月23日至2024年8月23日。原告陈某与其丈夫生育一子,取名为王某,于2008年2月18日出生。
该判决确定交强险限额外,被告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2、本案新认定事实如下:2025年8月9日,原告因左髋创伤后股骨头坏死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产生医疗费61453.16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产生417.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病历票据、转账凭证及等(2025)渝0111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产生的后续治疗等相关费用,应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各方应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具体金额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医疗费61453.16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9天=1140元;3、护理费120元/天×19天=228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417.5元;共计65290.66元。被告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3917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
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9174.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按40%收取计16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廖鸿飞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红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