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8民初4348号
原告:姚某好,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红(特别授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春,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云门镇。
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负责人:苏某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特别授权),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兰(特别授权),女,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好与被告邹某春、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保巴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红、被告邹某春、重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中某保巴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某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47784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5日22时03分邹某春驾驶渝A****1小型轿车从南岸区上新街方向沿涂山路往五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金洲养老院路段时邹某春驾车变更车道掉头,该车与同向行驶未戴安全头盔由原告姚某好驾驶的渝D****1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姚某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邹某春负主要责任,姚某好负次要责任。姚某好受伤后,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陆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6天。另查,邹某春所驾驶车辆的产权人为重庆某公司,重庆某公司将车辆投保于中某保巴南支公司处,中某保巴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姚某好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邹某春和重庆某公司共同承担。
中某保巴南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案涉渝A****1号车辆负主要责任,应按70%比例计算赔偿责任;2.案涉渝A****1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限额5万元三者医保外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3.我司共计垫付医疗费36427.4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我司对姚某好八级伤残有异议,请求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5.我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重庆某公司辩称:同意中某保巴南支公司意见。我司垫付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抵扣。鉴定费、诉讼费按责任比例承担。
邹某春辩称:同意中某保巴南支公司及重庆某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6月5日22时03分邹某春驾驶渝A****1小型轿车从南岸区上新街方向沿涂山路往五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金洲养老院路段时邹某春驾车变更车道掉头,该车与同向行驶未戴安全头盔由原告姚某好驾驶的渝D****1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姚某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某春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姚某好无与事故的发生有必然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邹某春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影响了相关车道车辆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之规定,邹某春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姚某好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姚某好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姚某好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此事故系邹某春和姚某好两方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其过错的程度,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规定认定:邹某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姚某好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额部血肿、颞部挫伤、脑挫伤、耳出血、蛛网膜下出血、皮肤挫伤、肺结节病。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患者存在颅脑出血。
2024年6月6日至2024年6月22日,姚某好在重庆新桥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颞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左侧急性外耳道炎、左侧急性中耳炎。出院医嘱:1.出院后低盐低脂饮食,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适当康复锻炼;……3.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颅脑CT/MRI、左肘关节CT等检查;4.关于左耳鼓膜问题,2周后耳鼻喉科门诊就诊,复查耳内镜等相关检查;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2024年6月22日至2024年8月12日,姚某好在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诊断:脑挫伤、颞骨骨折、听力减退、神经损失、运动障碍、蛛网膜下出血后遗症、绕骨骨折、外耳道炎、中耳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风寒、慎起居,加强营养摄入,我科门诊随访。……3.定期复查左耳相关检查,耳鼻咽喉头颈外科门诊随访。4.择期复查血糖、血脂,门诊随访。5.择期复查头部CT,神经外科门诊随访。6.若有不适及时就诊。
本案审理过程中,姚某好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诊疗项目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渝法正[2025]临鉴字第4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姚某好目前的(临床)伤残等级属十级。2.姚某好误工时间综合评定以伤后180日认定为宜。3.姚某好护理时间综合评定伤后60日认定为宜。4.姚某好目前无后续诊疗项目。对该鉴定意见书,中某保巴南支公司、重庆某公司、邹某春对姚某好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无异,对误工期180日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认可120日。
同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还作出渝法正[2025]及精鉴字第87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姚某好目前精神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2.姚某好目前的精神伤残等级属八级。中某保巴南支公司、重庆某公司、邹某春不认可邹某春构成八级伤残。
2025年7月1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姚某好鉴定回复函》,主要内容如下:(一)本例受法院委托,按照相关规定及鉴定时所查综合得出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符合程序。(二)关于鉴定时机: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二章“颅脑、脊髓与周围神经损伤”第一节“精神障碍与智力减退”鉴定时机:精神科致残程度的鉴定应当在临床医疗终结后进行,结合器质性精神障碍等诊断上对病程的要求以及以往鉴定实践经验,一般应在损伤后6个月以后方可实施鉴定;如果伤情严重或者估计致残等级较高者,可视情况延长至受伤9-12个月后进行。本例鉴定时距损伤后已9月余,符合相关规定。(三)关于智力检测1.病历“神清,对答切题”是对意识的评估,本身非智力缺损与否的描述。2.脑器质性损害,实验室与各种辅助检查能确证脑损伤的存在并评估其严重程度,因损伤直接导致精神障碍的发生。伤后CT提示左侧颞叶及右侧额叶散在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部薄层硬膜下血肿等;存在确切的脑器质性损害,存在引起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客观损伤基础。3.鉴定程序:《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本例行精神伤残等级鉴定,近亲家属在场陪同鉴定符合规定。韦氏成人智力量表(IQ)是目前世界范围内最为公认的反映智力水平的测量工具。但伤者实施IQ测试时,系检测者与被鉴定人单独独立、家属不能在场,不存在家属干扰而影响检测结果,客观反映了伤者的智力水平。(四)社会功能缺陷筛选量表(SDSS)是检查者对被检测者的社会功能、职能等10个方面的评估,也就是检测了解被检测者结合在家务、工作及现场观察能否完成他应该做的,在这些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困难程度,而不是对生活能否自理的评定。此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项目评定分值的检查和评估是对被检测者通过进食、修饰、更衣、理发、整理个人卫生、大小便始末、外出行走、睡眠、服药使用日常生活用具乘车等十二个项目的完成情况进行客观评定,而非仅根据“家属描述”进行判断。(五)影像学诊断仅为临床影像描述,本例伤后CT证实存在左侧颞叶及右侧额叶散在脑挫裂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确切的脑器质性损伤;病程间复查“出血较前增多”;复查CT提示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软化灶。额、颞叶的损伤导致认知功能、记忆、语言、学习等高级功能的受损,与本次法医精神病检查所见的表现相符。(六)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二章“颅脑、脊髓与周围神经损伤”第一节“精神障碍与智力减退”——鉴定人资格:精神科致残程度等级鉴定专业性较强,原则上一般应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进行精神科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我所由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人(鉴定书已附鉴定人资质)完成相关鉴定程序,符合规定。基上述,我所对姚某好进行客观公正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符合相关规定。
另查明,2025年5月29日,重庆市涪陵区增福镇永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重庆市涪陵区增福镇永宁村X组村民李某珍,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123************84,与重庆市涪陵区增福镇永宁村X组村民姚某国,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23************79是夫妻关系,二人在1955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大儿子姚某明(身份证号码:5123************72),二儿子姚某好(身份证号码:5123************78),三儿子姚某洪(身份证号码:5123************76)。李某珍和姚某国二人因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由三名子女共同抚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根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李某珍每月固定收入为225元(200元+25元),姚某国每月固定收入为1057元(75元+982元)。
庭审中,邹某春认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
医疗费67877.79元。中某保巴南支公司、重庆某公司、邹某春认可66522.7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60元/天×68天)。中某保巴南支公司、重庆某公司、邹某春无异议。
营养费1000元。中某保巴南支公司、重庆某公司、邹某春认可600元。
护理费8160元(120元/天×68天)。中某保巴南支公司、重庆某公司、邹某春无异议。
残疾赔偿金308623.6元(49778元/年×20年×31%)。中某保巴南支公司、重庆某公司、邹某春对系数不认可,计算标准、年限无异议。
交通费2000元。中某保巴南支公司、重庆某公司、邹某春认可500元。
鉴定费4690元。中某保巴南支公司不认可,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其赔偿范围。重庆某公司、邹某春认为该费用依法判决。
误工费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中某保巴南支公司、重庆某公司、邹某春认可120000元(100元/天×120天)。
被扶养人生活费30412元。对计算的年龄、扶养人数无异议,对系数有异议,对实际养老金扣减部分有异议,姚某好未举证。
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中某保巴南支公司、重庆某公司、邹某春认为其对姚某好的残疾等级有异议,不认可该费用。
以上费用中,中某保巴南支公司垫付36427.43元,重庆某公司垫付20000元。
再查明,重庆某公司系渝A****1号车辆(车辆识别代号:LS*************536,发动机号码:PDY******1)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辆在中某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限额50000元的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23年7月19日0时0分至2024年7月19日0时0分。
庭审中,邹某春、重庆某公司确认邹某春系重庆某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渝法正[2025]临鉴字第44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25]精鉴字第87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邹某春在驾车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其所在用人单位重庆某公司的工作任务,在此情况下对姚某好造成的人身损害,理应由重庆某公司承担。对于责任比例,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各方的责任性质、事发时的交通环境、章开明的伤情、各方主体就抢救费用的垫付情况,本院酌定被侵权人姚某好承担30%的责任、侵权人邹某春所在的重庆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人保大渡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对于姚某好请求的费用,本院评述如下:
医疗费。姚某好主张67877.79元,根据其举示的证据及中某保巴南支公司、重庆某公司、邹某春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其中66522.79元予以确认;对姚某好主张的重庆市第五人员医院医疗费500元,因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姚某好主张的精神卫生中心产生的455元,因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姚某好主张的恩创康复医院产生的检查费400元,其举示的证明能够证明产生了该项费用,但属于鉴定检查费,应计入鉴定费予以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姚某好主张4080元(60元/天×68天),中某保巴南支公司、重庆某公司、邹某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姚某好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中某保巴南支公司、重庆某公司、邹某春的当庭陈述,酌情支持900元。
护理费。姚某好主张8160元(120元/天×68天)。中某保巴南支公司、重庆某公司、邹某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姚某好主张308623.6元(49778元/年×20年×31%),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系经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对于中某保巴南支公司、重庆某公司、邹某春关于鉴定时机等异议意见作出了合理解除,中某保巴南支公司、重庆某公司、邹某春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姚某好主张的计算标准、年限、系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姚某好主张2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治疗情况、中某保巴南支公司、重庆某公司、邹某春的当庭陈述,酌情支持800元。
鉴定费。姚某好主张4690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另其主张的恩创康复医院产生的400元属于鉴定检查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该项费用为5090元。
误工费。姚某好主张36000元(6000元/月×6个月),对于误工期限,其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系经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中某保巴南支公司、重庆某公司、邹某春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标准,姚某好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据其受伤前系餐饮行业从业者,故本院酌情按照1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8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姚某好主张30412元,中某保巴南支公司、重庆某公司、邹某春对计算的年龄、扶养人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姚某好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系数3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应扣减的部分,已查明李某珍每月固定收入为225元,姚某国每月固定收入为1057元,故李某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531元/年-225元/月×12个月)×5年÷3人×31%=14896.02元,姚某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531元/年-1057元/月×12个月)×5年÷3人×31%=9737.62元;综上,该项合计24633.6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姚某好主张150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7000元。
以上合计443810.03元。
就本案看,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652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71502.79元,由中某保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8000元。
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816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0862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3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8000元,共计367217.24元,由中某保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80000元。
对于交强险不赔偿部分,由中某保巴南支公司赔偿(71502.79-18000元+367217.24元-180000元)×70%=168504.02元,由重庆某公司赔偿5090元×70%=3563元。
综上,中某保巴南支公司应赔偿366504.02元,重庆某公司赔偿3563元,品迭中某保巴南支公司垫付的36427.43元及重庆某公司垫付的20000元后,由中某保巴南支公司向姚某好支付313639.59元[366504.02元-36427.43元-(20000元-3563元)]、向重庆某公司支付16437元(20000元-356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3810.03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赔偿366504.02元,由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3563元(品迭各方垫付款项后,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巴南支公司向姚某好支付313639.59元、向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6437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7元,由原告姚某好负担1617元,由被告重庆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阿峰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曹文娟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