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3民初5484号
原告:彭某某,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瑜,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敬雪,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何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莹,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瑜、邱敬雪,被告张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赔偿医疗费47594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0元、营养费24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0元、护理费55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1340元、伤残赔偿金995560元、误工费107864.8元,合计2045041.99元,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某某负担,交强险外按照30%主张,合计752112.6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28日8时30分许,彭某某驾驶渝D2Z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巴南区木洞镇方向往东泉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东泉镇S207线106公里550米(东泉斜滩车站)路段,越道路中心黄实线与对向车道内由张某某驾驶的渝AC3X**小轿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某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渝AC3X**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彭某某请求赔偿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张某某辩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渝AC3X**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0万三者险,10万元非医保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交强险外应按照30%承担责任。渝AC3X**汽车已经产生了53537元维修费,要求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抵扣。交强险外的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附加险10万元后按照20%计算非医保用药。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彭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医用发票、户口登记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司法鉴定报告、医学影像片、劳务合同书、活期交易明细清单、被抚养人身份证等。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电子投保单、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28日8时30分许,彭某某驾驶渝D2Z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巴南区木洞镇方向往东泉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巴南区东泉镇S207线106公里550米(东泉斜滩车站)路段,越道路中心黄实线与对向车道内由张某某驾驶的渝AC3X**小轿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巴南区交警支队认定,彭某某越道路中心实线行驶,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也是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是由当事双方的行为及过错共同造成,彭某某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大,张某某的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较小,故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彭某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陆军特色医学中心(大坪医院)、重庆市巴南区第一人民医院、重庆市巴南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共193天。出院诊断为:1、严重多发伤:1)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少量积血;左侧额颞部头皮血肿、脑挫裂伤),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血左胸积气,4)钝性心脏伤,5)右侧第3、4前肋不全性骨折,6)腹部损伤(脾破裂切除术后、小肠切除+小肠吻合+肠系膜修补术后),7)骨盆多发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坐骨支骨折行支架外固定术后),8)右侧股骨中段骨折,9)胸4椎体及双侧附件骨折,10)肾挫伤?;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3、脓毒性休克;4、双肺肺炎;5、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等。
2024年10月30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彭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彭某某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与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属一级,全脾切除术后伤残程度属八级,肠修补术后伤残程度属十级,盆骨多处粉碎性骨折后遗畸形愈合伤残程度属十级,后续诊疗需行肢体功能训练、预防感染、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包括排便护理和排尿管理,如间歇导尿用品、清洁导尿用尿包尿失禁用品等)等治疗,误工时限为受伤后24个月,营养时限评定为受伤后24个月。彭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750元。
诉讼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彭某某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彭某某颅脑外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血、左胸积气、右侧(第3、4)前肪不全性骨折、腹部损伤(脾破裂切除术后、小肠切除+小肠吻合+肠系膜修补术后)、骨盆多发骨折、右侧股骨中段骨折、胸4椎体及双侧附件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胸椎脊髓损伤、创伤性空肠多处破裂、小肠系膜裂伤、胸10-12椎挫伤、左侧胫骨上端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等与2024年1月28日外伤相关;脓毒性休克、双肺肺炎、低蛋白血症、脓毒症、腹腔感染、肺部感染、I型呼吸衰竭、泌尿系感染、气道狭窄、双下肢截瘫、膀胱结石等符合2024年1月28日外伤并发症及后遗症。2.彭某某双下肢截瘫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障碍以一级伤残认定为宜,全脾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肠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3.彭某某可继续予以康复训练、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预防感染及定期复查等后续诊疗。4.彭某某伤后护理时限暂评定为伤后24个月。5.彭某某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6350元,出诊费1480元和邮费30元。
另查明,彭才兴(1952年11月6日出生)与何秀碧(1949年9月29日出生)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彭某某、彭啟秀二女。彭才兴每月养老金和社保收入895元,何秀碧每月养老金和社保收入911元。彭某某与邓洪均(1968年9月10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月11日生育有一子邓洋。
彭某某与重庆辉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派遣至百亚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彭某某平均收入为147.76元/天。
还查明,渝AC3X**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0万元商业险以及10万元医保外用药险,保险期间为2023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1日。
当事人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彭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当事人协商按20%计算非医保用药,双方未就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由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本院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认定彭某某的损失,应由张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彭某某自行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损失的认定。经审查,结合彭某某的诉请,本院确认彭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费用为:
1.医疗费,彭某某主张475947.19元。平安保险公司、张某某核对医疗票据后,对医疗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彭某某垫付。医保外用药按照20%计算为95189.44元,未超过医保外用药保额。
2.后续医疗费,彭某某主张90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彭某某主张24000元。根据彭某某伤残等级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彭某某主张11640元。根据病案等证据,本院支持11580元(193天×60元/天)。
5.残疾赔偿金项下,(1)残疾赔偿金,彭某某主张995560元。根据病案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995560元(49778元/年×20年×100%);(2)被扶养人生活费,彭某某主张231340元。彭某某有父母彭才兴、何秀碧及子女邓洋共三人需要扶养,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收入情况、扶养人数等实际情况,确认该费用为172410元[32360元+(32360元-895元/月×12月)×8年÷2人+(32360元-911元/月×12月)×5年÷2人]。
6.护理费,彭某某主张55440元。根据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结合彭某某的诉请,住院期间193天,按每天120元计算,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5380元(120元/天×193天+60元/天×537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彭某某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精神损害与对方过错之间因果关系相对薄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8.交通费,彭某某主张500元。根据伤者住院天数、通行距离等客观因素,本院该诉请予以支持。
9.误工费,彭某某主张107864.8元。本院认为,彭某某两次伤残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意见基本一致,故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限最长应计算至第一次伤残鉴定前一日。为此,本院结合其平均工资、误工天数的因素确认其误工损失为40634元(275天×147.76元/天)。
10.鉴定费,彭某某主张275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票据,对该费用予以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1756761.19元。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张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付198000元,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467628.36元(1558761.19元×30%)。为此,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665628.36元。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彭某某665628.36元;
二、驳回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1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86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马剑伟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