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56民初175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奥,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武,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负责人:徐某某,该支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茁,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敏,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医保局,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负责人:何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武,被告杨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茁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某某医保局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某某医保局于2025年6月12日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25年6月1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武,被告杨某某,第三人某某医保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含续医费)1166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33849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1.2元、误工费2869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2.6元、鉴定费2890元,原告认可承担70%的责任,按照责任比例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元共计275507.59元;2.判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渝G**)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19日,王某某驾驶渝GKX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武隆区XX由XX美食城往XX湾方向直行,当行驶至XX路口时,与由XX方向直行的杨某某驾驶的渝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杨某某自有的渝G**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痛苦,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被告应支付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过高,且未实际产生,应予调低。续医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续医费并未实际产生,且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明确相关费用以重庆三甲医院收费标准或临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且原告在治疗完成后申请鉴定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视为治疗终结,治疗终结后主张续医费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不应赔偿误工费,仅凭原告名下的工商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经营和收益,也不能证明医疗期间该个体工商户未继续经营造成了误工损失。坐便器属于生活用品,不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应当在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中扣除。
被告杨某某的辩称意见同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某医保局申请参加诉讼称,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时报销了医保26168.05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当返还某某医保局7850.42元(26168.05元×30%)。
原告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套、住院费用清单2份、住院发票2张、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门诊发票5张、重庆全景红岭医学诊断中心门诊发票、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户口簿复印件、轮椅和坐便器发票、银行流水,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交强险损失计算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综合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9月19日,王某某驾驶渝GKX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重庆市武隆区XX路由XX美食城往XX湾方向直行,当行驶至XX路口时,与由XX方向直行的杨某某驾驶的渝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
杨某某驾驶的自有的渝G**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保险行业协议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五)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
事故发生当日,王某某被送往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踝关节开放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骨盆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T1左侧横突骨折、失血性休克、其他损伤待排。王某某行右侧多发肋骨(3-6)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清创+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复位外固定术后,于2024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93天。出院诊断为右小腿手术后伤口愈合不良、右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右腓骨骨折、多发肋骨(右2-7,左1-9)骨折伴气胸、骨盆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右肩袖损伤、T1左侧横突骨折、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为:1.注意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针对肋骨骨折及右下肢骨折,在术后3、6、12个月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情况决定行走及取内固定;3.院外继续口服抗骨质疏松药物治疗;4.不适随诊。王某某此次住院费用共计80651.5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4491.72元、个人自负56159.78元。另,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骨科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患者王某某,女,身份证号码5123XX,于2024年9月19日因车祸伤致全身多处疼痛1-小时入住我院骨科。于2024年10月26日因病情需要及患者需求,邀请重医一院倪某某教授来我院主刀手术,会诊费用为6000元。”王某某支付了院外会诊费,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为王某某出具了6000元的收费票据。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王某某赔付了18000元。
2024年12月10日,王某某于购买轮椅支付了257元;2024年12月13日,王某某购买坐便器支付了35.6元。
2025年1月19日,王某某到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了挂号费15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7元、个人支付8元),换药费用47.95元。
2025年4月2日,王某某到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了挂号费15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7元、个人支付8元)、查询调档费14.2元。同日,王某某因右小腿、踝部肿痛2天到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后于2025年4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小腿、右踝部感染、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继续利福平胶囊抗感染治疗,定期复查血常规,查看白细胞情况,不适随访。王某某此次住院费用共计6976.19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1662.33元、个人自负5313.86元。
王某某诉前申请鉴定其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院外护理时限、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庆市南岸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4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畸形愈合属八级伤残,其右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其盆骨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其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2.王某某后续诊疗项目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王某某外伤后的误工时限为壹佰捌拾日,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为叁拾日,外伤后的营养时限为玖拾日。重庆市南岸区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函》,载明王某某后续诊疗项目为内固定物取出术,相关费用约需22000元。王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890元、鉴定检查费887.6元。
另查明,王某某之女简某某生于2007年12月20日。王某某于2021年12月27日成立了某某食品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重庆市武隆区XX号1-1。某某食品店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生产、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外卖递送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还查明,重庆市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9778元,重庆市202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236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由被告杨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所遭受之损失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王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本院计算如下:
1.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产生了住院及门诊的费用共计93705.64元(80651.5元+6000元+15元+47.95元+6976.19元+15元),其中医保报销26168.05元(24491.72元+1662.33元+7元+7元)、自付67537.59元,有票据和病例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王某某提交了重庆市巴南区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情况说明函》,载明王某某后期行内固定器取出术等治疗需22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王某某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共计89537.59元(67537.59元+22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院外会诊费不合理,但根据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票据等可以证明院外会诊费6000元是必要、合理的支出,而非王某某自行扩大的损失,同时也符合地方医院医疗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个人自负金额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赔付的意见,因医疗费用结算表仅能看出报销费用和个人自负费用,个人自负费用不等同于非医保用药,被告太平洋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主张的2025年4月2日支出的调档费14.2元不属于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则上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60元(60元/天×106天)。
3.营养费。必要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情况,参考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王某某的营养费为1000元。
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王某某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行业,王某某主张按照2023年批发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58192元计算误工费。经审查,王某某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食品加工和销售(须经批准的需批准),但是其未提交食品加工或销售的许可证及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批发零售行业。但是根据王某某的银行流水来看,每日均有多笔金额不等的款项入账,本院参照202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46276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9017.53元(46276元/年÷365天×150天)。
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确定。经鉴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120元/天、出院后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为14520元(120元/天×106天+60元/天×30天)。
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提供实名票据据实结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王某某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就医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两处十级,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38490.4元(49778元/年×20年×34%)。
8.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轮椅257元和坐便器35.6元属于必要、合理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合计为292.6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某之女简某某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应当计算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计算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简某某的父亲也是扶养义务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比例应为二分之一,为5501.2元(32360元/年×1年×34%×50%)。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475019.32元(89537.59元+6360元+1000元+19017.53元+14520元+300元+338490.4元+292.6元+5501.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8953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付18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无须再赔付款项;剩余部分78897.59元(89537.59元+6360元+1000元-18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为23669.28元(78897.59元×30%);误工费19017.53元、护理费145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3849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1.2元,共计378121.73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80000元,剩余部分198121.73元(378121.73元-1800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为59436.52元(198121.73元×30%)。综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当赔付263105.8元(23669.28元+180000元+59436.5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保报销范围,因原告王某某对医疗费进行了全额报销,侵权人应当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向第三人某某医保局退还医保报销费用,为7850.42元[(24491.72元+1662.33元+7元+7元)×30%],该医疗费用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依法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263105.8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第三人某某医保局7850.4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6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777.6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70%为2644.32元,由被告太平将某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30%为113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丹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罗佳
书 记 员 钟施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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