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6民初4028号
原告:李某,男,1987年7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伟,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法定代表人: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系单位职工,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仟元,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奉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许科伟、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奉节支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某、邓仟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136.07元、护理费576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误工费77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0906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9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为419483.27元。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314241.81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0日16时59分,在重庆市奉节县XX大道与XX路交叉口,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甲的车辆与原告渝X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渝X甲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投保保险。依据相关规定,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垫付了2个月的护理费10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保险公司直付给我。
被告中国某某奉节支公司辩称:营养费应当根据出院证上面的医嘱。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是故意拖至其父亲拿退休金后进行鉴定,期间未提供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等证明我方不认可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首先是误工期,原告要求按照高院所说的最长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我方不认可,对我司不公平。应当是按照医嘱上面的或者按其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供完税证明。院外护理费我方不认可,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96天,而且是在康复科,已经超过了他伤情正常的住院天数,不应当有院外护理期限。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我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我方不认可。院内护理费的标准我方认为只能按照120元/天进行计算。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
本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0日16时59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甲的小型轿车,沿夔府大道行驶至重庆市奉节县XX大道与XX路交叉口时因转弯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的,与原告李某骑行的车牌号为渝X乙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李某受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渝X甲在被告中国某某奉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叁佰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重庆渝东医院治疗,于202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96天。原告的医疗费用包括:重庆渝东医院住院医疗费49109.26元;石柱西南俪人医院医疗费1823.39元;石柱黎民医院医疗费1203.42元。其中,原告在重庆渝东医院的住院医疗费49109.26元,被告中国某某奉节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了60天的护理费10800元。
原告伤情经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1月22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25]临床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胸6-9及胸11-12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未达1/3)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右侧1-7肋骨(共计7根)骨折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李某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为宜,护理期评定为120日为宜,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宜。经被告中国某某奉节支公司申请,本院同意重新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作出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25]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1.此次责任的承担比例为被告负担70%、原告负担30%;2.医疗费302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20906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4元;3.原告儿子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定标准计付,其余有争议部分由法院判决;4.原告在渝东医院治疗的医疗费49109.26已由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另查明,原告父亲出生时间是1964年12月30日,儿子的出生时间是2018年7月6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重庆渝东医院住院病案1份、重庆渝东医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重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张、石柱西南俪人医院电子发票3张、石柱黎民医院电子发票3张、石柱俪人医院处方签5张、疾病诊断书4张、石柱黎民医院门诊病历3张、检查报告单2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原告父亲李和洲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5.辅助器具电子发票1张;6.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2张。被告中国某某奉节支公司举示的证据有:一、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费用计算书及信息。被告王某某举示的证据有:1.护理费票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奉节县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双方在庭前调解阶段已就责任划分比例(原告李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王某某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某某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
1.残疾赔偿金209067.6元。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
2.被扶养人生活费58084.84元。原告方按31531元/年的标准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其儿子的生活费为31531/2*11*21%=36418.3元。其父亲的生活费为扣减其养老保险后(31531-1767.8*12)/2*20*21%=21666.54元。共计58084.84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营养费,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某在出院时,医嘱无加强营养的表述,本院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
6.误工费30000元。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医院从事的医疗卫生相关的工作,根据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门类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类年平均工资为81972元/年。即6831元/月。原告按6000元/月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6000元÷30天×150天=30000元。
7.护理费合计16560元。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了2个月的护理费10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的护工工资标准,予可认可,此款应由保险公司直付王某某。其余护理费为院内120元/天×(96天-60天)=4320元,院外60元/天×(120-96天)=1440元。
8.交通费支持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是结合原告诊疗、住院天数及鉴定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9.鉴定费1300元。原告申请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纳的鉴定费为1400元、被告申请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新鉴定缴纳了鉴定费450元,共计1850元。本院认定由原告负担550元,余下1300元纳入损失范围。
10.残疾辅助器具费364元。双方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1.医疗费2746.66元。原告方自费金额为2746.66元,双方对此项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渝东医院支出的49109.26元已由保险公司先行处理,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故2746.6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以上合计330383.1元。被告中国某某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0元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即保险公司应当赔付(330383.1-180000)×0.7+180000元=285268.17元。其中由保险公司直付原告李某285268.17-10800=274468.17元,直付被告王某某1080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某损失共计285268.17元,此款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直付原告李某274468.17元,直付被告王某某108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124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412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妮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卓君
书 记 员 何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