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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02民初638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2民初6386号
原告:袁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川,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
负责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重庆政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负责人:李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荣昌支公司”)、宋某、重庆市合川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川、被告某荣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重庆市合川区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某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袁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70000元,不足部分由宋某、合川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23日,宋某驾驶号牌为XXX的重型货车(以下简称“案涉货车”)沿102省道由龙潭往涪陵方向,行驶至涪陵区省道102线108公里430米外坝路段,与前方由袁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袁某以及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汪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被送往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治疗,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双侧肺挫伤、左侧液气胸、身体复合部位的浅表损伤、头皮裂伤、左小腿皮肤裂伤,住院治疗54天。袁某的伤情经涪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60天,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60天。案涉货车属合川某公司,该车投保在某荣昌支公司。因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具状起诉。
某荣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三者医保外用药险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5664.0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不承担鉴定费。护理费认可院内按照120元/天计算,院外按照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8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不认可,事发时袁某年满70周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未举示其有收入的证据。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年限应为9年。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
宋某、合川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袁某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子保单,某荣昌支公司提交了保险代抄单、银行转账回单,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23日17时36分,宋某驾驶案涉货车沿102省道由龙潭往涪陵方向,行驶至涪陵区省道102线108公里430米外坝路段,与前方由袁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袁某以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汪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汪某不承担责任。当日,袁某被送至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诊断为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双侧肺挫伤、左侧液气胸等,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避免负重、随访等。
诉讼前,经袁某委托,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3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袁某肋骨骨折8根以上并后遗4处畸形愈合评定九级伤残;2.护理期为受伤之日起60天,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60天。为此,袁某支付鉴定费1430元,其中伤残程度部分鉴定费为770元。后某荣昌支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华信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袁某属于十级伤残。
另查明,事发时案涉货车登记在合川某公司名下,在某荣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200万元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袁某未举证证明合川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任何过错,未举证证明事发时宋某的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或案涉货车系挂靠在合川某公司名下经营,故合川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依法应由某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某荣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仍然不足或者超出商业合同约定部分由宋某赔偿。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对袁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54天×60元/天);2.营养费900元(酌定);3.护理费,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后酌定按照部分护理依赖60元/天计算,为6840元(54天×120元/天+6天×60元/天);4.残疾赔偿金,定残时袁某已年满71周岁,应计算9年为44800.20元(49778元/年×9年×10%);5.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便刘某系袁某之妻属实,刘某也应由其子女赡养,且袁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6.误工费,袁某已满71周岁,且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误工费不予支持;7.交通费500元(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9.鉴定费1430元。
前述损失中,属于医疗限额项下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140元;属于伤残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44800.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5140.20元;其他费用有鉴定费1430元。虽袁某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由九级伤残变更为十级伤残,但其存在伤残的事实并未发生改变,且由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并未将鉴定费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且现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针对该鉴定费用免除问题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说明,故由某荣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鉴定费1430元。据此,某荣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袁某60710.20元(4140元+55140.20元+1430元)。
综上所述,袁某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710.2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袁某负担103元,被告宋某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毛小清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彭 杰
书 记 员 甘元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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