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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2024)渝0116民初1128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5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10 大律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渝0116民初11284号
原告:韩某,女,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1(韩某之子),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2(韩某之女),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莹,重庆天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20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张某,被告某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14600.4元[检查费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00元(100元×163天),营养费10000元,续医费6000元,住院护理费29340元(180元/天×163天×1人),定残后护理费219000元(10年×365天/年×60元/天),误工费99036元(99036元/365天×365天),残疾赔偿金381377.4元(47435元/年×12年×67%),轮椅53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422元,护垫2520元,人血白蛋白16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医疗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承担85%的赔偿责任;2.判决被告某保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17日18时2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渝AXXX**号小型轿车,在经过重庆市江津区某路段时,与从其车行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的原告韩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某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某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张某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并产生了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案涉车辆在某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00余元,包括直接向医院支付医疗费5000元以及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及生活用品支付的4000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我同意承担85%的赔偿责任。我认可某保公司对于非医保医疗费按15%核减的意见,但诉讼费、鉴定费应由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分担。
被告某保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但未购买医保外用药附加险,故非医保按超交强险部分15%核减。对于事故责任,我公司认可70%的赔偿责任,最多不应超过80%。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应为60元/天,营养费无医嘱、续医费未产生、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均不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认可120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若法院支持长期护理费,则我公司认可一年,期满仍需继续护理的可再主张。交通费认可500元,轮椅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但定残时原告已满69周岁,计算年限为11年。人血白蛋白属于医疗费中自费药,应由被告张某负担,若法院认定由我公司和张某承担,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由张某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6381.83元(包含交强险垫付18000元,商业险垫付18381.83元),均直接支付至重庆市江津区某医院,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17日18时25分许,张某驾驶其所有的渝AXXX**号小型轿车,在经过重庆市江津区某路段时,与从其车行方向道路左侧往右侧的韩某发生碰撞,造成韩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在某保公司为渝A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医保外用药附加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韩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某医院抢救治疗,经住院治疗163天,于2024年5月28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24381.83元,其中重庆市某救助基金垫付182000元,某保公司垫付36381.83元(交强险18000元,商业三者险18381.83元),张某垫付5000元,韩某自行支付1000元。另,韩某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分6次共使用35瓶(10g/瓶)人血白蛋白,其中韩某家属支付16120元购买31瓶,张某支付2080元购买4瓶。韩某住院期间,在药店购买护理垫支付2520元,购买轮椅支付530元,张某购买护理垫支付103元。韩某家属雇请护工照料韩某100天,并为此支付护理费18000元。2024年9月29日,韩某到江津区某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715元。
经韩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韩某的伤残等级、后续诊疗项目、护理时限、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24]医鉴字第528号、第5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韩某四肢瘫属五级伤残,骨盆损害伤属十级伤残;2.韩某后期需门诊随访及对症治疗;3.韩某护理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4.韩某属部分护理依赖。韩某中度智能障碍属五级伤残。”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另载有“韩某后期需门诊随访及对症治疗(建议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主)等内容。”后经本院函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关于韩某鉴定的情况说明,主要载明:“韩某护理时限为受伤之日起至本次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结束后仍需要护理,为部分依赖,其部分护理依赖的具体时限由法院结合具体情况判定。”韩某向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支付了鉴定费6422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2024)渝0116民特9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韩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某2、王某1为其监护人。2025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25)渝0116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韩某、某保公司按比例(其中韩某承担15%;张某承担85%,该部分某保公司承担85%的医保部分)支付重庆市某救助基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82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韩某自2019年丧偶后于赶场日在某农贸市场售卖猪肉,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张某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与行人韩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某受伤,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为事故车辆在某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某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当事人陈述等,酌情确定减轻张某15%的赔偿责任,即由其承担85%的责任。
关于韩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分别评述认定如下:1、医疗费,总金额为243296.83元(住院医疗费224381.83元+门诊检查费715元+人血白蛋白18200元),因重庆市某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182000元已在另案中处理,故本案处理的医疗费数额为6129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6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即9780元(60元×163天)。3、营养费,某保公司虽辩称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内容,但韩某经鉴定构成伤残身体遭受严重损害,为恢复健康确需补充营养食品,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本地经济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4、续医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定残时,韩某已年满69周岁,故计算年限为11年,即金额为349595.95元(47435元/年×11年×67%)。6、轮椅530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韩某举示了支付凭证与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护理费,韩某共住院治疗163天,其中100天雇请护工并实际支付护理费18000元,其余63天本院按照12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即7560元(120元/天×63天),故住院护理费为25560元。定残后护理费,综合考量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并结合鉴定意见,本案暂支持5年,故金额为109500元(60元/天×365天/年×5年),本案护理费共计135060元。8、交通费,韩某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综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800元。9、误工费,韩某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受伤前仍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取收入,但不能证明其收入标准,结合韩某的职业和当地收入水平,本院酌情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按照100元/标准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6500元(100元/天×365天)。10、精神损害抚慰金,韩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两处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本院酌定该金额为20000元。11、鉴定费6422元,系韩某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有票据作为支撑,本院予以认定,且某保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鉴定费属于免赔项目,故应当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2、住院期间合理开支,韩某住院期间需护理垫,共计产生2623元,结合其伤情及举示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30607.78元(医疗费6129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8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49595.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护理费135060+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422元+住院期间合理开支2623元)。
某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某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0元、残疾赔偿金159470元,共计198000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18000元,尚需支付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韩某医疗费31281.96元[(61296.83元-交强险赔付18000元)×责任比例85%×医保用药比例85%]、[(住院伙食补助费978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90125.95元+护理费135060+交通费800元+误工费36500元+鉴定费6422元+住院期间合理开支2623元)]×责任比例85%即330914.31,共计362196.27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18381.83元,尚需支付343814.44元。被告张某赔偿韩某医疗费5520.35元[(61296.83元-交强险赔付18000元)×责任比例85%-商业三者险赔付31281.96元],因其已垫付赔偿费用7183元(医疗费5000元+人血白蛋白2080元+护理垫103元),品迭后尚余1662.65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98000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18000元,尚需支付18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期间合理开支共计362196.27元,扣除其垫付医疗费18381.83元,尚需支付343814.44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韩某医疗费5520.35元,此款已在其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实际履行;
四、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3元,由原告韩某负担367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9457元。此款原告韩某已预交,经其同意,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转付原告韩某7794.35元(已扣除其垫付款剩余166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宝德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 攀
书 记 员 王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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