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55民初4748号
原告:黎某某,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仕武,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容,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仕武、荣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改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补足工伤基金未支付的差额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362.20元(11个月,本人月平均工资17760.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28.00元(6个月,社平工资7988.00元/月);医疗费:2153.89元。三项共计金额:245444.09-45150.38(工伤基金已付)=200293.71元;2.依法改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35520.40元(2个月,本人月平均工资17760.2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车押金10000元人民币和未付2025年1月份的部分工资6000元人民币;4.本案的诉讼费、仲裁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3月5日受理,2025年4月7日开庭审理;原告于2025年6月26日签收了“渝梁平劳人仲案字〔2025〕43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被告未足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当向原告补足工伤基金未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部分”以及“本人月平均工资的认定”的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本人月平均工资应当根据职工的银行工资流水来进行认定,本案中黄某某既是被告的股东又是被告的监事,邵某某既是被告的股东又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为了规避相关税费,通过黄某某和邵某某向原告银行支付工资,该支付金额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工资收入。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认定错误,仲裁委员会以被告单方面提供的工资结算单来认定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错误的;原告在仲裁阶段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原告发工资时的工资结算单,这两份工资结算单载明的工资不一致,被告在仲裁庭单方面提供的工资结算是经过被告更改后单方面制作的,应当不予认定其真实性。本案原告向医院支付的相关医疗费,有医院病历和发票加以证明,该医疗费应当由被告补足其差额部分。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认可仲裁阶段查明的事实以及判决的事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应当不予支持,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当以2022年工资总额为基数,原告未提交2022年工资总额的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为某某公司已经投保工伤保险,该笔款项由申请人自行到社保机构申请拨付,不属于某某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与第二项的意见一致。停工留薪待遇,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1289.44元,应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两个月的工伤待遇。第三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押金和部分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不应当受理。综上,原梁平区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也与本案相切合,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黎某某是某某公司的职工,工作岗位是驾驶员,某某公司已依法为黎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23年12月31日15时左右,黎某某经某某公司安排前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装车停车场装车过程中,因安全绳断裂不慎从上层板摔伤。经济南市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黎某某被诊断为:T3-5椎体骨折。2024年3月16日,重庆市梁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此次受伤为工伤。2024年9月29日,重庆市梁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黎某某受伤后于2024年2月17日返回工作岗位工作至2025年1月23日。工伤保险基金已核定支付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50.38元,并核定黎某某的医疗费800元支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尚未将该800元支付给黎某某。
2025年2月8日,黎某某以某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362.2元(11个月×1776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928元(6个月×798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856元(12个月×7988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5520.4元(2个月×17760.2元)、医疗费2153.89元,以上共计331670.11元(376820.49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支付45150.38元)。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4月30日作出渝梁平劳人仲案字〔2025〕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黎某某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8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78.88元,共计118434.88元;三、驳回申请人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黎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重庆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医疗待遇支付明细表、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黎某某是某某公司的职工,其因工作遭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其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基金未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某某公司已为黎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黎某某治疗工伤的医药费及其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黎某某已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150.38元,其现主张某某公司按其本人月平均工资17760.2元/月补足工伤基金未支付的差额部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此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黎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黎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应先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反映、投诉,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等规定,具体稽核缴费基数后处理。关于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因工伤保险基金核定黎某某的医疗费800元,已支付给了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应当按拨付的金额支付给原告。综上,本案中,对黎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补足工伤基金未支付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800元。
关于黎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黎某某于2023年12月31日受伤,被诊断为T3-5椎体骨折,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的规定,黎某某原本应享受停工留薪期6个月,但其受伤后于2024年2月17日返岗上班,实际享受1个月17天停工留薪期待遇,结合其门诊病历,黎某某主张两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符合相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黎某某根据其2023年1-12月的银行流水主张其受伤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760.20元,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黎某某银行流水的备注,某某公司存在迟延两个月左右向黎某某发放工资的情形,且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各自提交的结算单来看,黎某某银行账户收到某某公司、黄某某、邵某某支付的款项中包含报销费,故黎某某2023年1-12月的银行流水不能真实反映其受伤前12月的工资收入,对黎某某关于其受伤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760.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黎某某和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黎某某2023年1月至12月应发工资为11177.25元、11131.65元、11031.67元、11524.25元、8846.90元、10730.60元、8938.65元、12367.70元、12673.20元、12437.25元、11380.90元、13233.25元,黎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1289.44元。某某公司应当支付黎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578.88元(11289.44元/月×2个月),故对黎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支持22578.88元。
关于黎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运输车押金以及未付2025年1月份的部分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重庆市梁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梁平劳人仲案字〔2025〕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其他事项,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重庆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58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78.88元、医疗费800元,共计119234.88元;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石梅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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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李东璐
书记员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