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8民初26209号
原告:蒋某宣,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淮清,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融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丹,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宣与被告福建融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婷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淮清、被告福建融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48元(7264元/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60元(8160元/月*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320元(8160元/月*2),停工留薪待遇43584元(7264元/月*6),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元(8元/天*1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169.6元(7264*70%÷30*60),以上共计173860.6元。事实及理由:2024年8月23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告于被告承包的重庆轨道交通27号线土建工程08标南滨路站上班,在地下通道用机器清理混凝土时被上方掉落的铁锤砸到左肩,受伤后由陈某理及项目部工作人员送至武警重庆总队医院,经诊断为左肩胛骨肩峰骨折。经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5〕48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此次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后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岸劳初鉴字〔2025〕58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将此次伤害鉴定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原告蒋某宣于2024年08月1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2025年7月25日申请劳动仲裁,经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收件回执》南岸劳人仲逾字(2025)第1231号,作出逾期不受理仲裁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福建融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不应该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即使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也不予认可。首先,原告没有举示其本人的工资条,对其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待遇的金额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没有举示交通费发票,对其诉请的交通费不认可;最后,对其诉请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也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融某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将承接的南岸区“南滨路站(原后堡站)车站”项目分包给自然人,蒋某宣经自然人联系在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2024年8月23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蒋某宣于融某公司承包的重庆轨道交通27号线土建工程08标南滨路站上班,在地下通道用机器清理混凝土时被上方掉落的铁锤砸到左肩,受伤后被送至武警重庆总队医院,经诊断为左肩胛骨肩峰骨折。2024年8月23日受伤当日入院,2024年9月10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左肩胛骨肩峰骨折。
2025年4月25日,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字〔2025〕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某宣所受伤害为工伤,由融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5年7月16日,重庆市南岸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蒋某宣伤残情况作出南岸劳初鉴字〔2025〕58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25年7月25日,蒋某宣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48元(7264元/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960元(8160元/月*6),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320元(8160元/月*2),停工留薪待遇43584元(7264元/月*6),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元(8元/天*18),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6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0169.6元(7264*70%÷30*60),以上共计173860.6元。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故蒋某宣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由陈某理垫付。原告陈述,陈某理是劳务公司派到项目工地负责工人日常安排的工作人员,日常管理及工资发放是陈某理负责。
上述事实,有收件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案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融某公司将承接的南岸区“南滨路站(原后堡站)车站”项目分包给自然人,蒋某宣在该项目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因此融某公司应当支付蒋某宣相关的工伤赔偿费用。
针对蒋某宣主张的各项工伤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评析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7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蒋某宣本人工资难以确定,本院参考全市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所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7264元/月=50848元。蒋某宣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确定2024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十级的支付期间为6个月,计发基数为8160元/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8160元/月=48960元。蒋某宣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确定2024年度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基数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十级的支付期间为2个月,计发基数为8160元/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8160元/月=16320元。蒋某宣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4.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蒋某宣受伤部位为:左肩胛骨肩峰骨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蒋某宣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待遇6个月×7264元/月=43584元。蒋某宣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期间护理费。该费用属于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20元/天×18天=216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元/天×18天=144元。蒋某宣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蒋某宣举示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电子发票予以作证,故本院对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275元予以支持。
8.交通费。蒋某宣并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9.鉴定期间生活津贴。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届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蒋某宣未能举证证明其因申请鉴定导致无法工作及获得收入,故其主张的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1629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融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某宣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合计162991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福建融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婷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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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余凌云
书记员汤璐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