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重庆法律咨询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2025)渝0237民初4848号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21 大律师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237民初4848号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华(系一般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戴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939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并无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也不知道其受伤的事实。巫山县人社局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24)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经查,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巫山县人社局在认定劳动关系时并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致使作出错误的工伤认定。另据了解,被告与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23年7月24日至2024年7月24日)。人社局没有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审查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程序违法,客观上也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认定。被告于2024年11月15日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没有查明实际用工主体,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24)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60元,护理费1560元。原告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和用工主体,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甲公司依法登记注册成立。
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巫山龙江新区云水山居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甲公司,王某甲系甲公司员工,也是该项目工地负责人。2024年2月19日,王某甲作为甲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与戴某某(乙方劳动者)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巫山龙江新区云水山居项目从事仓管工种(岗位),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在乙方能够胜任的前提下,甲方可以合理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和任务,乙方应完成甲方合理分配的生产任务。戴某某在该工地上主要从事材料员、仓管等工作,负责管理工地上所需的钢筋、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2024年5月5日15时许,戴某某在工程项目部与总包单位的物资管理人员王某乙对接工地所需外墙漆的相关事宜过程中,突发头晕,在回办公室时因站立不稳摔倒在地。后戴某某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3.枕骨骨折;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浅表损伤等。
2024年5月31日,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提交了戴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后于同日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被告认为戴某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24)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同日,被告向甲公司和戴某某送达了该决定书。2024年8月21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巫山劳初鉴字(2024)XX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原告甲公司于202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24)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2024)渝0237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0日作(2025)渝02行终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9月15日,戴某某以工人身份参加了巫山龙江新区云水山居工程的项目参保,2024年3月4日停保,2024年3月29日续保,2024年7月25日停保。2024年9月12日,甲公司向巫山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申报了戴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用,该中心从工伤保险金基金已向戴某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76元。
2024年11月15日,戴某某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8月20日,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24)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戴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4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60.00元,护理费1560.00元。二、戴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93960.00元,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另查明,2023年7月23日,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戴某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壹年,生效日期2023年7月24日,终止日期2024年7月24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岗位工作,甲方可依照有关规定,经与甲方协商,对乙方的工作职务和岗位进行调整。2023年7月31日,甲公司(劳务公司)与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机械设备公司)签订《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巫山龙江新区云水山居项目主体工程包件2劳务分包联合体协议书》,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案涉项目劳务分包联合体施工,协议约定:“一、工作范围划分1.劳务公司为劳务公司和机械设备公司组成的联合体的牵头人。3.联合体内部劳务公司负责工作:提供满足工程所需的农民工,管理和组织农民工按照工期要求分配施工任务,并按照农民工实名制管理的要求,签订劳务用工合同……。”
本院认为,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系合法的用工主体。
本案中,甲公司对戴某某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戴某某系在为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甲公司不是戴某某的用人单位。在戴某某受伤之后,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巫山人社局了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申报材料比如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伤害报告表、事故原因说明上均加盖了甲公司的印章,足以说明其对其戴某某在其单位因工受伤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其后,甲公司又作为用人单位向巫山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申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用等工伤保险待遇,巫山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亦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受伤职工支付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甲公司与戴某某签订了劳务合同,安排戴某某在案涉项目从事仓管工作,戴某某系在案涉项目工地上从事材料管理工作时受伤,即使戴某某与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与签订有劳动合同,也并不影响甲公司与戴某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戴某某在完成甲公司安排的工作内容时受伤,对戴某某的本次工伤保险待遇中工伤保险基金不能赔付的部分,应由甲公司承担。
戴某某在仲裁时陈述,2024年10月21日向甲公司邮寄了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甲公司在收到通知书时,应视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即戴某某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4年10月。
关于戴某某的工资情况,山劳人仲案字(2024)第1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戴某某的月工资为6000元/月,甲公司对的各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戴某某参加了社会保险,《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市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十)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支出。”巫山县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从工伤保险金基金已向戴某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376元,戴某某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基金对于本次工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其他项目不能进行赔付,故对于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3440元(8160元/月×9月)。
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护理费,该费用是住院期间的必要开支,应予以支持。戴某某住院时间为13天,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60元(120元/天×13天)。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戴某某因工受伤,在医院接受治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月支付申请人原工资福利待遇。戴某某于2024年5月5日因工受伤,2024年8月21日,重庆市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故戴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零16天,即3.16个月,故甲公司应支付戴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960(元6000元/月×3.16个月)。
关于交通费,戴某某虽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但为处理工伤事宜,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8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共计94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峰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宪府

您是否正在寻找认证合格的律师,维护你的权益?

联系我们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