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8民初6272号
原告吴某某,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演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21号永利国际1单元619,身份证号码A2********。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特别授权),北京锋戈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学府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6787-8。
法定代表人吴伟,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特别授权),重庆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重庆学府医院(以下简称“学府医院”)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学府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8月,原告获知被告学府医院在其主办的宣传网站的网页中,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照片用作相关医院项目文章的商业宣传配图。被告的行为在侵犯原告肖像权的同时,也因其所宣传的内容对原告自身形象造成诸多负面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涉嫌侵权网站主要宣传介绍被告学府医院医疗品牌,在显著位置明显标注有被告的医院名称、咨询电话、联系地址、医疗项目等,商业性宣传十分明显。原告吴某某系我国台湾知名艺人,集歌手、演员、作家、主持人、编剧等多种身份于一身,曾获第32届台湾电影金马奖最佳女主角提名、“台湾杰出艺人”等荣誉;曾多次应邀出任东方卫视大型综艺栏目《中国达人秀》点评嘉宾,并系“秀域古方减肥”、“金珀莱”等知名品牌形象代言人。据此,吴某某认为,其肖像已经具有较高的商业代言价值。作为一位公众人物,原告吴某某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其照片用于商业宣传,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同时,被告擅用原告肖像所处的位置,以及涉嫌侵犯照片所涉内容,原告蒙受了很多误解,被告的行为同时涉嫌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和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95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学府医院辩称:原告需举证证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原告请求的损失需举证证明,损失依据应根据重庆市当地的相关经济水平来计算。即使被告侵权事实成立,从公证文章的点击率来看,本案社会影响力极低,公证内容反映的文章系医学知识宣传,被告未通过该宣传获利。被告在未营利经营获利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的知名度未达到其诉讼金额,原告主张该费用由法院酌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吴某某艺名为伊某某,系台湾艺人。2014年8月,吴某某得知被告学府医院在其主办的宣传网站的网页中擅自使用了吴某某的肖像照片作为宣传配图。吴某某遂委托赵辰桦于2014年8月14日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对在线浏览“女性胸部健康8大禁忌-乳房保健-重医附二院学府医院”相关网页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67588号《公证书》。被告学府医院在其主办的宣传网站中关于乳腺科、乳腺疾病、乳房保健栏目项下“女性胸部健康8大禁忌”文章中使用吴某某的肖像照片作为宣传配图,该文章中载明内容“都说胸是女人的第二张脸,但是不少女性缺乏乳房护理知识,结果不仅没有科学地加以养护,反而刺激,伤害了它,造成不良后果,让自己的第二张脸暴露出诸多问题,以下就是重庆学府医院专家总结出的乳房养护过程中的禁忌…”,网页中显示点击率为183。同时,栏目下方及右侧方还标注有医院概况、地址、在线咨询、专家咨询等。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侵权时间从网页更新时间即2012年12月截止于公证书出具的时间2014年8月21日,原告为主张其损失,举示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开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用去公证费1000元。被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作出的时间与发票开具的时间不一致,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举示发票30张,拟证明维权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634元(包括本案及熊某、张某、王某某等案件),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费用系原告自行产生,被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举示(2013)东民初字第6107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类似案件的处理情况,被告认为该调解书与本案无关,也无参考性。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吴某某百度个人档案、吴某某网络照片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被告在其主办的宣传网站网页中使用了吴某某的肖像照片作为宣传配图,而被告使用该照片并未经原告本人同意,系擅自使用。吴某某作为艺人、公众人物,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使用吴某某肖像照片对“女性胸部健康”进行宣传配图介绍可提升影响力及知名度,对其医院亦可带来经济利益。原告的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对原告的肖像权造成侵害,同时,因原告系公众人物,对其名誉亦造成一定影响,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权、名誉权,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维权成本合理开支,原告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而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住宿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7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原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不当使用其肖像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及被告使用原告肖像所实际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行为的时间及范围、程度、网站的点击率、影响力、侵权行为可能获取的利益等情形,酌情认定为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照片的范围、程度、网站的点击率、影响力等,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学府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向原告吴某某赔礼道歉的致歉声明,内容须由本院审查许可;如期未履行,本院将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重庆学府医院承担;
二、被告重庆学府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损失共计1175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730元(已缴纳),由被告重庆学府医院负担200元(此款暂由原告吴某某负担,限被告重庆学府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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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阔
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
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