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重庆法律咨询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25)渝0102民初70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9级伤残民事判决书

2026-01-09 大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02民初7074号
原告:文某某,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彭某甲,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熊某某,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某保险涪陵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负责人:周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重庆准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彭某、彭某甲、熊某某、某保险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被告彭某甲,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保险涪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涪陵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文某某医疗费1290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术)15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5170.41元、残疾赔偿金199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鉴定费2390元共计275422.04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由彭某、彭某甲、熊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30日17时41分,彭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Kxx**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案涉轿车”)沿涪陵南高速出口至国道319乌江新村段行驶至乌江大桥(加油站路段)时,与熊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Wx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案涉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案涉摩托车驾驶员熊某某和案涉摩托车乘客文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彭某承担主要责任,熊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文某某无责任。经查,彭某甲系案涉轿车的所有者,某保险涪陵支公司系案涉轿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保险公司。综上,因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彭某未作答辩。
彭某甲辩称:事故认定书不合理,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过款项。我是彭某父亲,案涉轿车是我买的借给彭某使用。
熊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我方承担次要责任;2.垫付医疗费3339.20元,其中门诊1339.20元,住院医疗费2000元;3.熊某某与文某某是工友关系,文某某平时也是坐熊某某车辆上下班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同时也是文某某主动要求搭乘,本次事故属于好意同乘行为,超出交强险的商业险部分,文某某应当自行承担,不由熊某某赔偿;4.熊某某在事故中系次要责任,诉讼费应当由申能财险和主要责任侵权人承担。鉴定费没有举示证据不属于赔偿范围,由申能财险或主要责任当事人承担;5.赔偿项目意见除鉴定费外与保险公司一致。
某保险涪陵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案涉轿车是停靠于道路旁,熊某某驾驶案涉摩托车高速行驶缺乏对道路观察,滑倒至案涉轿车,与车辆左排气管接触,案涉轿车并无其他过错,即使法院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案涉轿车责任不应当超过65%;2.彭某甲为案涉轿车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医保外用药责任险100000元;我司已垫付医疗费5800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下文某某和熊某某各9000元,商业险文某某和熊某某各20000元;3.本次事故存在工伤和交通事故侵权的竞合,工伤赔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4.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法院依法核实;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已在工伤中处理,不应重复主张;营养费酌情认可500元;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应实际发生后主张;停工留薪期待遇与误工费同一性质,均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工伤赔偿额已超过主张额,文某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减少及相应工资标准,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4000元;辅助器具费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文某某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病案、检查报告书、重庆市武隆区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医疗收费明细、认定工伤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诊疗项目费用参考意见、鉴定费发票、胸腰椎固定支具发票,熊某某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垫付凭证,被告某保险涪陵支公司提交了保单、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电子回单,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文某某与熊某某系工友关系。2024年3月30日,文某某搭乘熊某某的案涉摩托车返回涪陵城区,文某某主动承诺支付油费。当日17时41分,彭某驾驶案涉轿车沿涪陵南高速出口至国道319乌江新村段行驶至乌江大桥(加油站路段)时,与熊某某驾驶案涉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案涉摩托车驾驶员熊某某和案涉摩托车乘客文某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彭某承担主要责任,熊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文某某无责任。文某某当日即被送至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1天后于同年4月30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43798.01元,门诊医疗费1335.20元,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爆裂性)、下颌部左侧食指皮肤裂伤、右踝踝关节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休息3月、卧床4周、加强护理及营养等。出院后,文某某因复查需要在重庆大学附属涪陵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105.1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5238.39元,其中熊某某垫付3335.20元,某保险涪陵支公司垫付29000元。另外,文某某因康复需要购置胸腰椎固定支具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80元。
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司法鉴定所于2025年3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文某某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九级残疾;2.文某某误工期以伤后150日评定,护理期以伤后75日评定,营养期以伤后75日评定;3.文某某后续可行胸12-腰2椎体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参考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费用约需15000元,仅供参考。为此,文某某支付鉴定费2390元。
2024年8月26日,文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重庆市武隆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5年3月10日,文某某与某劳务公司在重庆市武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仲裁调解书,约定由某劳务公司支付文某某工伤保险待遇160000元,该款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
另查明,事发时案涉轿车登记在彭某甲名下,在某保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3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前,文某某在某劳务公司工作,系从事建筑行业。202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62967元。
诉讼中,文某某与熊某某就案涉轿车交强险限额协商一致,医疗限额18000元由文某某与熊某某二人各分配9000元,伤残限额180000元由文某某分配120000元、熊某某分配6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本案中,某保险涪陵支公司抗辩文某某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已获赔费用不能在本案中重复主张,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系不同法律关系,两者可以并行处理,文某某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未处理医疗费用,故其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赔偿费用。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文某某系主动承诺负担案涉摩托车部分油费等出行基本费用,而未约定负担相应劳务费等其他费用,该搭乘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中“无偿搭乘”的情形,应当减轻熊某某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承担主要责任,熊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文某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彭某甲和某保险涪陵支公司虽不认可该责任认定,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酌定由彭某和熊某某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因文某某属无偿搭乘,本院酌定熊某某承担的30%赔偿责任中,由熊某某承担80%,文某某自行承担20%。综上,本案中文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某保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涪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70%,熊某某赔偿24%;超出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的,由彭某赔偿70%,彭某甲虽系案涉轿车所有人,但文某某未举证证明彭某甲对事故有任何过错行为,故彭某甲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当事人的辩论,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对文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具体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45238.39元,其中熊某某垫付3335.20元,某保险涪陵支公司垫付29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1天×60元/天)。
3.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和鉴定意见,酌定支持800元。
4.后续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为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对主张的15000元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应计算20年为199112元(49778元/年×20年×20%)。
6.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75天,结合文某某受伤程度和“卧床4周、加强护理”医嘱,本院酌定出院后按照完全护理依赖处理,为9000元(75天×120元/天)。
7.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50天,未超过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因事发前文某某系从事建筑行业,本院参照202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2967元计算误工费,为25876.85元(62967元/年÷365天×150天)。
8.交通费,结合就医情况酌定支持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后果、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40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有票据为凭。
11.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属于前述其他必要、合理费用,如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则保险人应当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某保险涪陵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仅规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未将鉴定费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据此,鉴定费2390元由某保险涪陵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673元(2390元×70%),熊某某承担573.60元(2390元×24%)。
前述损失中,属于医疗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523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合计62898.39元;属于伤残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199112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5876.8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合计238768.85元。其中,熊某某垫付3335.20元,某保险涪陵支公司垫付29000元,熊某某和某保险涪陵支公司应分别承担鉴定费573.60元元和1673元。据此,某保险涪陵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文某某222540.07元[9000元+(62898.39元-9000元)×70%+120000元+(238768.85元-120000元)×70%+1673元-29000元],熊某某还应赔偿文某某38678.53元[(62898.39元-9000元)×24%+(238768.85元-120000元)×24%+573.60元-3335.20元]。
综上所述,文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8678.53元;
二、被告某保险涪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文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2540.07元;
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96元,被告彭某负担2234元,被告熊某某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周 慧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 杰
书 记 员  甘元园
-1-

您是否正在寻找认证合格的律师,维护你的权益?

联系我们
Top